性侵犯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將開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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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因性侵遭判刑定讞的被告,主張性侵害防治法規定,被害人可以警詢內容作爲證據,剝奪他在法庭上詰問權及防禦權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受理後將於2月4日在憲法法庭舉行說明會,由被告律師、法務部及警政署、衛福部代表到庭表示意見。
這起聲請案主要是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爲證據,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害人不再到庭接受詰問及對質,可以用警詢內容作爲證據,但這樣的保護被害人的規定有無侵害被告訴訟權引發爭議。
憲法法庭說明會將討論7項爭點,首先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規定,有無牴觸刑事被告於憲法上應享有之受公平審判權利之虞?被害人警詢陳述的證據能力調查程序,以及判定其得爲證據後之書證調查程序,被告各應享有如何之防禦權?
其次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爲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應如何認定?規範上有無進一步具體化的可能?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被害人出庭陳述時所得采行的審判保護措施,與警訊內容可作爲證據的規定有無實施之先後順序關係?審判實務上,是否可能一律先行傳喚被害人出庭陳述未果後,再進入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調查程序?
法院認定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爲證據後,除應進行書證調查程序外,被告得否於證據調查程序要求傳喚被害人出庭對質詰問?係爭規定是否影響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爲證人之權利?如兩不妨礙,則係爭規定是否仍存有侵犯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問題?
而被害人警詢陳述的證據能力調查程序以及警詢內容的調查程序,如被告享有對出庭證人、鑑定人爲詰問之機會,則其於此範圍內之防禦權是否仍有不足?及性害犯罪被害人警詢減述作業之運作現況及成效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