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官迴避制度仍待改進 學者:曾參與前審同案就應迴避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律師聯合會人權保護委員會、臺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臺灣人權促進會共同辦理【公平法院及法官迴避研討會】。(戴志揚翻攝)
今(22日)由七法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律師聯合會人權保護委員會、臺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臺灣人權促進會共同辦理【公平法院及法官迴避研討會】,敬邀國內知名大學法律系教授、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研究員等專業人士,從「公平法院之合理圖像」、「我國現行法官迴避制度之判準」與「交付審判的法官迴避難題」等三大主題發表意見,內容極爲精彩。
其中臺灣大學法律系薛智仁教授指出,我國現行法中關於「足認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的法官迴避認定要件仍有改進空間,不宜將法官與當事人有故舊恩怨當成唯一標準,且應嘗試將「足認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法官迴避要件予以類型化,尤其在「法官曾經參與同一案件」的類型中,宜多加考量法官對案件形成預斷的可能性,由法官對案件是否會產生預斷的危險程度來判斷是否應該回避。就算在法官訴訟指揮或證據調查合法時,也不排除個案情節會有偏頗之虞的情形產生。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律師聯合會人權保護委員會、臺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臺灣人權促進會共同辦理【公平法院及法官迴避研討會】。(戴志揚翻攝)
此外,輔仁大學法律系張明偉教授更明白指出,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都是以「避免因利害關係致生偏頗影響」爲目的,也就是說,只要一般人民合理的認爲法官可能因與案件之關聯、關係失其中立客觀立場,亦即合理可疑法官無法保持中立超然,不須等到法官確實出現偏頗行爲,該利害關係即該當執行職務當然偏頗事由。在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的情況下,不論是否作成最後的裁判,也就會因法官先前參與所有的審理程序,即已合理存在法官有預斷危險,均應於後續審理程序爲迴避知結果。
因此,基於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法官審判應具中立性或無偏頗性,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法官迴避之理解,尤其在法官是否產生預斷或偏頗的要件上均過於保守與狹隘,應予以檢討,以維護人民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