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失利益補償金 應列入其他所得計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如果民衆有民法第216條所稱損害賠償,其範圍包含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類,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者,後者則爲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發生而受妨害者,如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爲免納所得稅;但所失利益部分屬於其他所得,應據實檢附相關成本及費用憑證,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爲所得額,依法申報繳納。
該局舉例,甲君房屋出租予乙君居住,但因爲房屋漏水導致乙君無法居住,且自購之傢俱受損,乙君除向甲君提前解約外,並向法院訴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甲君需賠償乙君傢俱受損金額40萬元及搬遷補償費10萬元。
由於乙君取得傢俱受損金額40萬元,屬所受損害之性質,免納所得稅;另乙君受領搬遷補償費10萬元,非損害賠償性質,乙君於取得該筆所得時,應列報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以其受領金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如僱請搬家公司、訴訟費用、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爲所得額,申報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