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改國是會議週年省思系列四】陳重言/臺灣環境犯罪規範的新篇章

▲臺南環檢警結盟,主動出擊查緝環境犯罪不遺餘力。(圖/記者林悅攝)

大自然環境是人類生存的最根本條件,至少爲了自己或下一代的存續,理應好好珍惜愛護環境纔對。因此,環境犯罪與大都是損人利己的其他犯罪有個典型差異:破壞自然環境的犯罪不僅損害他人,縱使犯罪者能短期獲利,由於危害了所有人的基本生存條件,長期而言連犯罪者自身也受害(損人害己)。

可惜如此淺顯道理在臺灣有些人未能參透,嚴重污染環境的情況在臺灣令人費解地普遍存在,諸如任意棄置、掩埋腐蝕性強鹼及重金屬的爐渣、嚴重毒化污染土地、水域、空氣進而傷及動植物等禍害子孫之舉不勝枚舉,讓人愕然地亦未引起相應普遍的重視與政府的積極反制。

筆者推測,或因維護環境的基本價值觀念未普遍生根國民心中,或因殘留着臺灣僅暫棲非永久家園的過客心態,當然法制未備與欠缺合理執法條件亦應爲主因。直到2013年齊柏林導演的《看見臺灣》,空拍電影揭露日月光公司廢水染紅後勁溪等觸目驚心的環境破壞場景,才一舉激化了臺灣普遍的環保意識,進而蘊積了對抗環境犯罪的法制改造足夠能量。

司改國是會議決議與環境新刑法

2017年臺灣法制與司法的年度盛事當推總統府召開的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相較於諸多討論議題及決議的概括性,煙硝味最濃的司改國是會議第三分組就「環境案件之偵查與訴訟程序之檢討」議題,爲解決日月光污染案(雄高院103矚上訴3號判決)所清楚凸顯的法制不足問題,責成專案小組擬定各項改革建議,不僅罕見地全組表決一致達成決議,且視角完整涵蓋環境刑法之實體程序法制、追訴組織及資源的合理建置、民衆參與暨吹哨保護等實效貫徹等面向,另其實質內容的具體化程度,在實體刑法部分如原則改採抽象危險犯規範模式、增加未遂犯及過失犯規定等(此等法制缺漏均爲日月光案判決無法依刑法合理定罪的主要理由),足以實際落實並可事後清楚檢核

會後相關法案主管機關法務部環保署各該承辦人員,積極籌整密集與專家開會研商,並參考德國刑法第29章環境犯罪(Straftaten gegen die Umwelt)專章內複雜規定,迅速提出修法草案,終於2018年5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第190條之1修正案(同年6月13日總統公佈)。

儘管要將複雜多樣的各類環境犯罪以單一條文完整規範在本質上已有困難,但新法舊法時期導致定罪成爲不可能任務的具體危險犯規定,改採抽象危險犯以利合理制裁,並增設未遂及過失行爲的刑罰規定,以周全保障環境這重要法益,可謂已符合司改決議關於刑法改革的期待,綻放出司法國是會議後的第一花朵。

後續環保署正密集籌劃水污空污、廢清等環境特別刑法修法,令人期待其突破艱困任務後的成果。至於司改國是會議決議的單一刑法及環境犯罪專章改革要求,可以避免日月光案已凸顯的多數特別法規與新舊法規間錯綜複雜的競合問題,仍屬應行的改革方向。考量整並任務的繁重複雜,列爲後續改革目標可以理解,畢竟德國的環境刑法立法過程也是逐次將特別刑法原則性地迴歸普通刑法中。

▲萬板大橋下新店溪河段遭重油污染。(圖/記者李毓康攝)

新環境刑法的正確解釋適用

德國作爲我國法制改善的最重要比較參考國,其環境刑法的規範體系,是依據兩條保護主軸(Schutzrichtungen)來建構:第一軸線:以特定重要環境媒介(如水、土、空氣)作爲保護客體(如德國刑法第324、324a、325等條;我國水污、空污等法可以比擬);第二軸線:以特定環境危害行爲(如廢棄物非法處理)作爲處罰對象(如德國刑法第326條;我國廢清法可資對比)。就我國環境法制整體觀察,亦可看出相同的規範軸線,只是存在普通法與特別法界別

新刑法第190條之1雖已開拓新局,然由於先天格局與有限的作業時程,將上述兩條保護軸線集合在單一條文規範,可能會發生德國法所無的解釋疑義,如刑法第190條之1既已刪除舊法的具體危險結果,理應成爲抽象危險犯,只要完成立法者預設典型危險的行爲,犯罪即行成立(第二軸線)。然同時規定使毒物「污染」空氣等環境媒介始能成罪,似乎仍以發生污染實害結果爲必要(第一軸線)。則立法者所期待達成的規範效果能否實現,即值得觀察。不過,這是在解決舊法問題後自然衍生其他待解新問題的正常現象。現時與其再回溯探究立法政策良窳,毋寧各方更應集思廣益探究如何正確適用新刑法,以有效實現規範意旨,方爲正辦。

單一法秩序下的行政從屬性貫徹

對於新法適用另個值得提出的重點爲:「行政從屬性」(Verwaltungsakzessorietät)作爲環境刑法的基本建構原則。國家保護環境的任務,主要落在環境行政法上,對於如何以及在何等程度上保護環境,享有相當寬廣的自由形成空間。環境刑法僅是輔助環境行政法去達此目的。簡言之,環境刑法並非(如環境行政法般)去積極改善環境,亦非保障絕對純淨的環境,而僅是消極地禁止惡化環境現況(status quo)。

另外,基於法秩序單一性原則,原則上凡是環境行政法所允許的,不得再以環境刑法加以制裁。甚且許多與環境有關的概念,環境刑法雖非無自主解釋空間。然原則上仍應遵照環境行政法的理解。也因此,德國環境刑法的犯罪構成要件中,即含有許多彰顯「行政從屬性」的要素,如「無權」(unbefugt)、「違反行政法義務」、「違反禁令或未經必要之許可」等,即成罪與否是以違反環境行政法爲前提。

我國新刑法第190條之1中雖未明文彰顯上述「行政從屬性」的要素,德國法上述考量仍均可援用,也因此,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內涵的解釋上,仍應合於環境行政法規之考量。反之,刑法因其嚴厲性作爲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不應因爲單純違反環境行政法規即行成罪。就此,新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的「情節顯著輕微不罰條款」,即可也應該發揮篩檢效果。畢竟,環境刑法作爲經濟刑法的一環,並非窮追輕微影響環境的非行而自陷衆多案堆中,而應針對重大犯罪積極查緝。當然,透過刑事程序法的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等轉向措施,亦可篩減輕微的環境犯行以節省寶貴的司法資源。

展望未來,看見臺灣

爲了有效抗制環境犯罪,作爲根本基準的實體刑法改革只是個開端。司改決議所列舉的其他如程序法、完善實務運作暨組織層面(如及時支援採證鑑識、鼓勵主動、深入、長期偵辦環境犯罪的合理工作環境建立)等改造措施亦不可或缺。惟透過環境刑法等制裁手段,亦僅是改善環境的方法之一,而非唯一,更不應迷信處罰的功效。環境主管機關仍宜採取富有想像力的獎勵表彰措施,賦予個人或企業更多維護環境的誘因,並積極地一般性導正民衆維護環境的觀念,讓以往僅能負面設想如何避免污染環境非行遭查獲的錯誤觀念,轉爲正向設想如何透過環境維護來獲取更多利益的正確觀念,則再次看見臺灣可期。

重言 律師/清大科法所兼任助理教授

●陳重言,律師、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法務部刑事訴訟法研修小組研究員、清大科法所兼任助理教授。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88論壇歡迎網友參與,投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