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警案》問題不在鑑定 「辨識能力」定義標準要統一
● 林志潔/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教授,現於美國擔任訪問學者。
完整版判決出來,情況和何美能案很像,都是妄想症。(編按:何美能1998年1月向北一女學生潑鹽酸。)
問題如我先前所述,關鍵其實是《刑法》第19條的要件,所謂的「辨識能力」,到底指的是什麼?
▲ 殺警案無罪關鍵,《刑法》第19條。(圖/翻攝全國法規資料庫)
如果辨識能力,指的是辨識、瞭解行爲和事物本質的能力(是何美能潑硫酸案最高所採用的標準)。
那麼鄭再由的刺警行爲,很清楚,應該依然具有辨識能力(判決中包括鑑定,都多次提到他自己也知道拿刀刺警察是在殺人,也知道被刺的人會死,鄭並沒有誤認自己是在切西瓜殺異形或者自己是在做假的表演 ,另外,關於此種辨識本質能力的欠缺,也可能影響主觀構成要件,請見我前則貼文,歐美季刊文章635頁以下)。
但如果,把辨識能力的定義,放寬到包括分辨「是非對錯」的能力,例如:我知道我是在殺人,但我是正義的一方,對方要害我,是惡魔,所以對方被殺這是必要的。那麼,鄭再由的因妄想被害導致的刺警行爲,確實也就可能被認爲不具備辨識能力。
辨識能力的標準和定義,到底是哪種?實在要統一。鑑定只能告訴我們,被告確實有妄想症,但無法判斷到底是否有辨識能力?辨識能力是法律用語。
本案爭議在辨識能力的法律標準 不是鑑定問題
看到鄉民竟然跑去騷擾鑑定醫師,差點沒讓我昏倒。告訴自己要有要有耐心,因此再說明一下我認爲《刑法》條文要檢討的原因。
第一、現行《刑法》第19條只有規定「無辨識能力才無責任能力」,但是,辨識能力的定義到底是什麼?
從何美能案和鄭再由案比較,其實法院在定義什麼叫無辨識能力,標準不一致。這不是精神疾病個人化的問題,而是我們對辨識能力的法律上定義需要統一好嗎?
所謂的辨識能力,應該是對事物本質無法認知。比如:我以爲我在擰毛巾,其實我是在擰別人的脖子,這就是典型的無辨識能力。
何美能被鑑定有妄想症,認爲有人要害他,這鑑定並無問題,是一個診斷。但是法院判斷時,以此診斷,依然要確認在她潑灑硫酸傷人之時,有沒有「辨識」「那是傷害別人的液體」、「我這樣做會傷害別人」的能力?
後來法院認爲何美能在潑灑時,自己拿杓子帶防護用具,顯然有「辨識硫酸傷人」的能力,並非「全無辨識能力」,因此沒有判決無罪。
但是鄭案中,法院採取的標準顯然不一樣,因此條文中對於「辨識能力」究竟是什麼,需要更清楚的定義,這不是外包給鑑定可以解決。
▲ 鄭再由行兇時的「辨識能力」是判決無罪的關鍵。(圖/地方中心翻攝)
第二、判了無罪之後,爲何只能強制隔離、治療五年?因爲現行法五年就是上限。
但是如果要變成十年、十五年,無責任能力變相等於長期監禁,那麼程序上就不能只是由法官自己決定,應該要有更嚴密的程序要求。
第三、舉證責任,美國法上主張心神喪失舉證責任在被告。(參考來源)
美國法上,聯邦和多數州,如果被告提出心神喪失的抗辯,是「被告」要負說服責任!看清楚了,責任在被告,責任不是在檢察官,不要搞錯了!
美國的聯邦法和部分州,要求被告方要負擔舉證責任到「清楚明確」(clear and convincing)的程度;部分州則要求到「過半心證」(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你要陪審團制是嗎?很好,請把被告要負擔精神異常抗辯的舉證責任規定,一起搬過來訂清楚!
(編按:殺警案判決全文請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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