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和炒股案易服社勞爆警作假 聲押2人裁定羈押禁見
▲臺南地檢署偵辦翁姓男子涉嫌執行社會勞務不實,將翁男及退休楊姓所長聲押,臺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禁止通信。(圖/記者林悅攝)
記者林悅/臺南報導
翁姓男子2002年涉炒作佳和集團股票等案,高院以違反證交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判處合併執行1年定讞,可易服勞務,惟翁被控未實際在臺南市麻豆分局官田所從事社會勞務,臺南地檢署1日傳喚16人到案說明,訊後認爲翁男與現已退休楊姓副所長同謀涉嫌不實記載,將2人聲押,臺南地院2日晚上裁定羈押禁見通信。
臺南地院行政庭長林福來指出,有關被告翁姓男子及被告臺南市楊姓退休員警涉嫌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及禁見,臺南地院強制處分庭值班法官審理後,裁定羈押被告2人並禁止接見、通信。
裁定資料指出,被告經訊問後,法官依據檢察官偵辦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爲被告人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爲被告2人有滅證、串供之虞,被告2人就相關案情,避重就輕,且與其他事證不符,又本件其餘涉嫌人員不少,案情全貌尚待檢警釐清,被告有影響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爲被告2人有湮滅、僞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法官認爲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所涉公務員僞造文書罪嫌,危害刑罰執行之威信,破壞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
臺南地檢署指出,臺灣高等檢察署發交南檢偵辦翁姓男子不實執行社會勞動案,翁男於2002年間因涉及共同炒作佳和公司股票及填制不實會計憑證,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北地檢署囑託南檢執行,並經南檢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2002年9月執行完畢。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日前重新檢視該案卷宗時,發現翁男竟於短短2002年1月至9月間,即將合計2196小時之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疑似涉有執行不實之情形,經覈對相關資料後,認其應有未依規定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即原臺南縣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執行,該分駐所督導人員卻將之記載爲按時執行,乃將全案發交臺南地檢署偵辦,南檢分由檢察官郭書鳴負責主辦。
臺高檢於3月31指派11位臺高檢檢察事務官南下協助,臺南地檢署則由檢察長親自領軍,率領2位主任檢察官及6位檢察官協同檢察官郭書鳴指揮南下協助之11位檢察事務官、南檢19位檢察事務官與行政科室同仁偵辦此案,並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協助函調相關資料。
本案於4月1日凌晨4時許由南檢檢察長親自主持勤前教育,清晨5時50分,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30位檢察事務官即於各指定處所進行同步傳訊,總計傳訊被告16人,證人1人,函調處所6處。傳訊對象除翁男外,尚有8名現職員警、5名退休員警、翁男之秘書以及南檢已離職及現職之觀護佐理員等人。
受傳訊之被告到達南檢後,馬上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初詢,而後由檢察官進行復訊,本案經訊問後,認翁男涉嫌與該分駐所已退休之前楊姓副所長同謀,明知某些執行時段,翁男並未實際進行社會勞動,卻在相關督導與簽到表冊上不實記載爲按時執行,使翁男得以提前將應執行之時數執行完畢,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重大,且有串證及滅證之虞,翁及楊2人均諭知聲請羈押禁見。另時任該分駐所之徐姓員警、張姓前員警(已退休)、曾姓員警、駱姓員警各裁定具保10萬元,南檢已離職之林姓觀護佐理員具保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