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充電樁難過“物業關”,法院調解“破困局”
2024年5月,高某購買了一輛新能源汽車,隨後打算在自用車位安裝充電樁,電力部門告知其須提供物業公司蓋章的登記證明材料。高某先後多次向小區物業提出申請,卻遭到拒絕。物業公司以電業局委託的施工隊曾在小區內有過野蠻施工損壞過捲簾門設施等理由,拒不同意高某安裝充電樁,因協商不成,高某向寬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依法判決物業公司自判決書生效起五日內向高某出具同意其在自有車位安裝充電樁的證明。
判決生效後,高某拿着材料前往物業公司,物業公司卻依然闡述其在訴訟階段的理由,拒絕配合業主開具安裝充電樁證明。無奈之下,高某向寬城區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後,執行法官立即向物業公司送達執行通知書、風險告知書等法律文書,並與物業公司取得了電話聯繫。但是物業公司委託代理人仍然態度強硬,並堅持認爲“國家沒有統一標準要求必須由物業公司開具證明材料才能安裝充電樁”。
在初次談話未取得進展後,執行法官立即傳喚該物業公司,並告知物業:一是業主在案涉小區內長期使用相對固定的車位,並向物業公司交納相應的停車費用,時間在一年以上,符合國家管理規範對充電樁安裝條件的要求;二是車位是否符合安裝標準應由專業機構進行判斷,物業公司不應進行主觀描述;三是如果物業公司認爲施工隊在安裝設施時對物業財產有損毀行爲,協商不成可以另行提起訴訟,此理由不能成爲其阻止業主安裝充電樁的理由。同時物業公司同意業主安裝充電樁,也並不意味着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放鬆、放棄管理,在發現充電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時應及時行使物業管理權利予以糾正、制止,相關權益人也應配合物業管理公司的監管。
爲切實將該矛盾化解以及爲避免後續類似糾紛再次發生,執行法官向該物業公司告知,如果物業公司確實認爲其爲業主安裝充電樁有不能理解之處,法院會組織該案件審判部門法官、供電局相關部門負責人、本案申請執行人、物業公司負責人至物業公司就此類問題舉行專項座談會,通過充分的協調溝通打消物業公司疑慮並杜絕此類案件再次發生。最終,在法官的多次釋法明理後,物業公司爲高某出具同意其在自有車位安裝充電樁的證明。高某拿着證明材料順利向供電公司申請安裝了充電樁。高某終於在購買新能源汽車半年後,在自有車位上爲自己的愛車通上了電。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發展新能源汽車是我國應對氣候變化、推動綠色發展的戰略舉措,對於促進節能減排、保護生態環境等具有重要意義。高先生購買並使用新能源汽車,是積極響應國家節能減排戰略要求,應予以肯定。充電樁作爲新能源汽車的配套基礎設施,是推動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的重要保障,政府相關部門先後出臺多份意見、通知,明確支持居民區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並要求物業公司予以協助、配合。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能源局、工業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出臺發改能源〔2016〕1611號文件《關於加快居民區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的通知》,規定:“在居民區充電基礎設施安裝過程中,物業服務企業應配合業主或其委託的建設單位,及時提供相關圖紙資料,積極配合並協助現場勘查、施工。”
2024年6月,吉林省能源局、吉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吉林省工業和信息化廳、吉林省財政廳、吉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吉林省交通運輸廳聯合印發《關於加快推進吉林省高質量充換電基礎設施體系建設的若干措施》,規定:“(八)推動居民自用充電樁建設。購買和使用電動汽車的個人,在其擁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專用固定停車位上可建設自用充電設備。由屬地供電公司負責實地勘察,並在符合條件的場地完成裝表接電工作。物業企業應積極配合用戶安裝充電設施並提供必要協助。無物業管理的小區由所在社區街道辦配合履行以上職責”。
來源:寬城區法院
編輯:李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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