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結合契約不可或缺
【文/馮震宇 圖片提供/達志影像】
剛步入金龍年,臺股就在臺積電領軍下,於新春開紅盤之日開出跳空大漲,一舉突破前高,也讓臺灣股民歡欣鼓舞。此大漲背後,不僅有臺灣經濟與科技實力的支撐,更是臺廠厚積技術實力並推向國際的結果。隨着越來越多臺商採行合資與合作模式,臺商也要學習歐美企業,利用IP 與契約互補的特性,結合IP 與所簽訂的契約,方能掌握競爭優勢再創臺灣股市高峰。
臺商走向國際歷程
受IP 侵權與契約相繩
綜觀臺商技術走向國際的歷程,其實呈現坎坷的一面。過往科技實力與技術累積的不足,使我國曾長期處於技術輸入的階段。爲了取得發展所需技術,業者只能以合資、技術移轉/授權或技術合作等方式,與國外技術擁有者合作。
但國外技術擁有者爲維持其優勢,並避免新的競爭者出現,往往利用IP與契約對我國業者進行雙重限制,亦即對未簽約利用主張IP 侵權,對簽約的合作方則以契約相繩。爲此,政府曾制定法規加以規範。例如針對合資(JV) 模式,訂定《外國人投資條例》與《華僑回國投資條例》,雖准許僑外資得以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作爲出資種類,但有一定的限制。
爲了保護臺灣廠商不至遭受契約不合理的限制,政府還曾訂定《技術合作條例》(已於1995年廢止)作爲技術授權與合作的基本規範,除要求應提供技術合作契約書與營運計劃書供審覈,並要求技術合作產品銷售市場,不以中華民國管轄區域爲限。
臺灣科技實力強化
逆轉過往不利情勢
以合資、技術合作、授權走向國際隨着臺灣科技實力增強,加上政府與業者對研發的重視,使我國得以逐步透過技術引進、吸收、利用、再突破的模式,強化科技實力與技術積累,進而逆轉過去受限於人的不利情景,並在近年開始運用自身技術優勢,透過國際通行的合資、技術合作、授權等合作方式走向國際。此種趨勢在半導體、資通訊、生物科技等新興領域最爲明顯。
半導體合作案例
以目前臺灣引以爲傲的半導體爲例,從最初透過工研院和美國RCA 合作引進技術,到與飛利浦合作成立臺積電,臺灣都是處於技術接受者的角色。但在政府政策支持與業者的努力下,臺灣半導體產業已經落地生根併成長茁壯,使臺灣成爲全球不可忽視的矽島。
臺灣半導體產業的重要性,更在新冠疫情肆虐全球之際被充分突顯。美日歐甚至印度等國紛紛尋求與臺灣業者合作,臺灣業者也把握機會以各種合作模式將技術輸出國外,不但擴大自身影響力,還充分運用海外資源帶動成長並分散風險。例如:
1. 臺積電與立積電以合資(Joint Ventures, JV)方式,將自身技術轉化爲股權與國外廠商成立合資公司。
2. 聯電以合作研發的模式進行。
3. 臺灣IC 設計業者以專案研發或共同研發方式與國外廠商進行合作。
這種靈活策略與堅強技術實力,也成爲臺灣股市創新高的最堅強後盾。
1.合資模式
臺積電透過提供技術與日本客戶合資。
以臺積電於2024 年2 月24 日開幕的日本熊本廠(JASM) 爲例,該廠與美國廠相比,之所以能後發先至,除了日本政府的4,760億日圓補助外,更重要的,就是臺積電透過提供技術與日本客戶合資,由臺積電提供12 / 16 奈米和22 / 28 奈米特殊製程技術,以充分滿足日本合作伙伴的需求,而日本合作伙伴則以出資方式參與以獲得產能。
2.合作研發模式
相對於臺積電與立積電的合資模式,聯電則採合作研發模式。
聯電在與福建晉華的合作研發案中,由晉華提供3億美元採購研發設備,並支付聯電4億美元,作爲製程研發費用,研發完成32奈米DRAM的IP則由雙方共享。但此技術合作,因美光提出營業秘密侵權訴訟最後半途而廢。2024年2 月聯電再接再厲,宣佈與英特爾合作開發12 奈米FinFET 製程。
透過此策略合作,聯電可利用英特爾位於亞利桑那州現有的12、22 和32 廠進行製程研發和製造,除可大幅降低前期投資,並取得英特爾關鍵的FinFET 技術;英特爾則可最佳化現有產能利用率,並利用聯電成熟製程技術與經驗進行晶圓代工業務的轉型。
3.IP授權、客製化、共同研發模式
臺灣的IC 設計業者,採IP 授權、客製化與共同研發等不同合作方式與國外業者合作。
例如:
• 專注於開放式指令集RISC-V 的晶芯科就兼採這些模式,進而與臉書母公司Meta 共同研發AI 晶片。
• 專注BIOS 開發的系微與ARM 和輝達(NVIDIA)合作開發全新的伺服器架構,成爲首家獲得輝達認證的超級晶片平臺BIOS 供應商。
• 臺灣固態電池大廠輝能科技(ProLogium) 在歐洲的設廠,也受到賓士、軟銀中國、韓國浦項等國際資金青睞。
生技產業合作案例
在生技產業上, 更是大放異彩。僅2023年,就有8 家生技公司透過授權方式與國際藥廠合作,共同開拓國際市場,其授權金高達15.4億美元(約新臺幣500 億元),創史上新高。
其中,昱展、安基、國邑及藥華藥等公司授權金額均跨越1 億美元,也爲其股價提供堅強的支撐。易威生醫更運用美國《藥品價格競爭與專利期補償法案》(Hatch-Waxman Act),針對加速學名藥上市的paragraph IV 規定,對國際大廠諾華提起專利無效訴訟,進而與諾華和解取得諾華提前3 年獨家授權其重磅心血管藥物Sacubitril 的優惠條件,再轉而透過中國子公司與中國業者合作,於2024 年3 月開始在中國開賣,也使其股價狂飆。
從臺廠與國外企業間合作的模式觀察,主要是基於所擁有的IP,再進而採行國際間已經廣泛運用的合作模式。除成立以永續經營爲目的之合資公司(JV) 外,也廣泛運用契約模式,針對特定項目或特定技術進行共同研發與授權合作。
透過此些合作,不但能夠快速進入市場、更可達成許多策略目的,有利於配合市場變化實現經營策略目標,降低營運風險。例如臺積電日本廠,就是由臺積電與日本合作伙伴共同投入資金、技術,並依持股比例共同分享利潤與風險。
其中臺積電佔股70%,日本索尼半導體解決方案公司(SSMC)佔20%、豐田集團的電裝株式會社(DENSO)佔10%。由於熊本一廠成效斐然,因此臺積電與日本合作伙伴已經宣佈啓動熊本二廠興建計劃,豐田汽車也將直接加入,其股份將由臺積電、SSMC、電裝,以及豐田汽車以86.5%、6.0%、5.5%和2.0%的比例分別持有。
其實,合資公司早已成爲國際間技術合作的重要模式,許多知名公司皆以合資方式出現,例如:
• 日本Sony 和瑞典Ericson 合資成立SonyEricson
• 迪士尼、News Group、NBC Universal 等在2007 年合作成立影音串流平臺Hulu
• Coors 和SABMiller 2 家啤酒公司2017 年在美國的資產合資成立MillerCoors
微軟和通用電氣(GE)在2012 年以50/50持股所創建的生醫公司Caradigm 更是合資的最佳典範之一。該公司結合微軟在數據平臺方面的優勢與GE在研發醫療保健應用程式方面的經驗,僅用4年就獲得全球1,500家醫院的採用,而被數位病理解決方案提供商Inspirata 收購,使合作方成功退出。
合資背後的問題與挑戰
契約模式隨之而起
但合資也可能因爲合作條件與所選擇的合作伙伴而產生許多問題與挑戰,甚至產生爭議與訴訟。因此在許多新興領域的合作,則以不成立實體,只透過契約模式達成同樣目的。此種契約模式,除具有一定的彈性外,也不至於被所成立的實體牽制,在需要調動大量技術與資源的高科技領域被廣泛採行。
例如在最夯的AI 領域,爲了實現AI 研發作業技術平臺,Arm在2023年11月宣佈,與超微(AMD)、英特爾、Meta、微軟、輝達、高通等科技業者合作,聚焦先進AI。而OpenAI 的CEO奧特曼更希望籌資7兆美元在全球廣建晶圓廠,由現有晶圓廠負責營運,以提供AI 算力所需晶片。
在自駕車領域,Google 和菲亞特克萊斯勒(Fiat Chrysler) 也開創合作新模式,Google 將其自動駕駛技術整合到克萊斯勒Pacifica 混合動力車中,除指派工程團隊共同工作,還共同分擔工程責任。此合作模式也催生通用汽車(GM) 和Cruise、Aptiv 和韓國現代汽車、以及Argo AI與福特、福斯等的合作。
合作要成功
IP 與契約不可偏廢
不論哪種模式,若要成功,IP與契約都不可偏廢。也就是說,掌握IP 的一方願意提供IP供他方利用,而爲保護其IP與合作各方的權利義務,必須透過契約對合作的條件與雙方權利義務詳加規定。在雙方因理念不合或其他原因拆夥時,更需要契約的奧援。
例如在合資公司模式,若因利益分配及經營決策產生衝突而拆夥,就會面臨股權、員工、客戶等許多棘手的後續問題,此時就有賴於契約的約定。相對地,在契約爲基礎的合作模式,由於不涉及股權與合作實體的控制權,縱使未能繼續合作、甚至拆夥,雖較爲單純,仍必須以契約作爲解決問題的基礎。
更重要的是,不論採哪一種合作模式,只要有合作,都會面臨該模式特別的問題(如:合資公司的經營權/控制權、出資、募資、甚至是經營理念/經營策略的爭議)與共通的問題,都必須透過契約加以規範。
國際合作趨勢觀察
共通問題在IP
就目前國際間業界合作趨勢觀察,其共通的問題就在於智慧財產權(IP)。因IP 乃是合資與技術合作的重點關注議題,特別是若任一方提供IP、或以IP作價、授權、或希望在合作範疇外使用提供方或共同研發的IP 時更是如此。
因此,合作各方不但要掌握IP,更需結合IP 與契約,透過契約補IP 之不足,否則將會使權益受損。
臺灣生醫業者就是最好的例證,在與國外合作的案例中,臺廠雖擁有IP,卻忽略契約內容,以致日後引發合作雙方的爭議、甚至訴訟。藥華藥、寶齡富錦、智擎等都是例證,突顯IP與契約不可偏廢的重要性。
面對IP相關問題,合資公司模式和僅簽訂契約的合作,即出現關鍵差異:
1. 以契約爲基礎的合作模式,並沒有獨立的法人人格,該合作所衍生的IP,若未以契約規定如何歸屬與利用,就會產生疑義。
2. 合資公司模式,因有獨立的法人人格,因此歸屬與利用就與公司控制權攸關,這都涉及契約的規定。
一般而言,若合資公司沒有特別約定(如回饋條款),則合資公司將擁有其員工或其委外廠商研發成果的所有IP,以及以其他方式(如:技術作價)所獲得的IP,股東不得任意自行利用。若合資公司需要使用任一合作方的其他IP,也應獲得該合作方的同意與授權,以明確使用規範與限制。
反之,在以契約爲基礎的合作模式,若沒有明確規範,IP原則上歸研發方所有;若該IP是共同研發,則由合作方所共有,此時就會產生如何利用的問題。若可由任一方自由利用,可能會因雙方規模大小與市場力量差異,導致權利分配不符合原本合作初衷或基本的商業原則,並可能對雙方合作的後續運作造成潛在障礙。因此,就以契約爲基礎的合作而言,應特別在契約內對IP的歸屬與運用進行明確規定。
常見問題1
IP 權利範疇與歸屬
另一個攸關的問題,就是合作方就其合作相關的其他IP 可否利用的問題。一般稱合作方已經研發出來的IP 爲背景IP (Background IP),以有別於合作後所共同研發出來的IP (Foreground IP)。故在合作之初,除要了解合作方所提供IP的性質、範疇、歸屬與利用外,也要注意能否利用其他相關IP(如背景IP)。
如由一方提供其已取得的IP,給合資公司進行技術作價,他方應要求確保與該IP 相關的所有權利,都要移轉或授權給該合資公司,並對該IP 進行盡職調查(DD),以確認該IP 的權利歸屬現況(例如:是否仍有效、有無設定質權、剩餘的有效期限是否符合需求等),並對該IP 進行評價。
若提供方並未移轉全部權利,則應確保提供方不會在日後主張其保留的權利或嗣後獲得的相關IP,還應注意提供方是否會要求將研發成果以回饋授權(Grant-back) 方式授權其利用。
在契約模式,合作方則應明確規定「背景IP」與「共同研發IP」的歸屬、利用與限制。雖然如此,仍可能有所缺漏。例如在共同研發新技術的早期階段,由於其可能的應用場景不明,如何定義授權利用範圍也可能不明,這就必須透過事前協商加以釐清。
此外,合作各方還需就IP 相關策略(例如:是否提出專利申請、如何對侵權採取行動、如何分擔費用等)以及如何將共同研發的IP 進行移轉或授權加以規定。若要以授權方式利用,則要對如何決定授權對象、授權基本條款(如:授權範圍、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權利金、擔保、侵權責任、授權期間和終止/解除條款等)、以及維護IP 所衍生相關費用(如:專利申請、舉發、訴訟等費用)的分擔等問題加以規範。
常見問題2
退出機制
另一個攸關合資公司與契約模式的重要問題,就在於退出機制,也就是契約的終止與解除問題。一般而言,臺商對於終止與解除並不會特別注意,但是若合資/合作一方有權得不經催告就終止或解除契約,就可能會對合作造成重大的影響。
特別是若涉及合作的核心技術,則該終止或解除可能會造成合作方權利義務的不平衡,甚至阻止合資公司或合作方使用該技術的權利,還可能對已向第三人所爲的授權造成重大影響,因此合作各方應將終止/解除權的影響納入整體合作的評估。在以契約爲基礎的合作中,除退出,還應考慮對加入與是否可變更合作型態有所規定,例如:若准許加入,則新加入的權利義務爲何?
常見問題3
數據資料
許多臺商忽視的另一個重要問題,就是數據資料(Data)。不論合資或合作,都可能會產生大量有價值的數據資料,究竟何方可以利用與如何利用也應釐清。若涉及個資,由於各國都有保護個資的相關法規,也要注意任何蒐集或利用的個資應符合各國法律的要求。
雖然合資與合作早就在國際間成爲技術發展的基本模式,但是臺灣業者早期因IP 專業知識、談判地位、能力、以及英文法律專業等不足的影響,縱使採合資或技術合作方式,卻往往面臨被技術提供方透過IP 和所簽訂契約雙重限制。
在政府與業者共同的努力下,臺商在許多新興科技領域,如半導體與生技領域的成果已有目共睹,也翻轉過去只能依賴國外技術的歷史。但在透過合資與技術合作輸出技術之際,臺商更要效法國外業者結合IP 和契約的策略,一方面注意IP 的保護(特別是營業秘密),另一方面則以契約補強,方不至於因合作喪失IP、甚或培養出自己的競爭對手。
重點摘要
1.我國曾長期處於技術輸入的階段,爲取得發展所需技術,業者只能以合資、技術移轉/授權或技術合作等方式,與國外技術擁有者合作,卻往往受IP 權利限制與契約相繩。
2. 隨着臺灣科技實力增強、政府與業者對研發的重視,我國近年開始運用自身技術優勢,透過國際通行的合資、技術合作、授權等合作方式走向國際。
3. 從臺廠與國外企業間合作的模式觀察,主要是基於所擁有的IP,再進而採行國際間已經廣泛運用的合作模式。除成立以永續經營爲目的之合資公司,也廣泛運用契約模式,針對特定項目或特定技術進行共同研發與授權合作。
(本文作者爲政治大學法學院暨商學院合聘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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