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153人因“幫信”被依法處理
數據顯示,今年以來衡水已經有153人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簡稱“幫信”)其中110人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43人被訓誡懲戒。
那麼問題來了,什麼是“幫信”?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針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爲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的行爲。
收購他人銀行卡並轉賣
故城縣張某在一微信羣中看到有人以每張750元的價格收購銀行卡(包括U盾、手機卡),張某爲非法謀取利益,以每張500元的價格從楊某等人手中收購他人銀行卡40餘張,並轉賣,被用於網絡電信詐騙犯罪。
張某等人均被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
收購手機卡並轉賣獲利
安國市吳甲同他人收購手機卡轉賣,並發展下線吳乙等多人從事該項不法活動,收購手機卡200多張,涉案金額達4萬餘元。
涉案人員均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
將自己的銀行卡販賣給他人
武強縣王某華、王某薇、王某瀟三人在京工作期間,因缺錢便將自己的銀行卡販賣給他人,共計販賣29張,獲利6300元。
三人均已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
組織多人收購販賣銀行卡
從2020年7月開始, 武邑尹某、劉某、李某組織多人辦理銀行卡,從下線收購、販賣給上線,劉某共計販賣銀行卡10餘套,獲利數千元。尹某介紹了多名卡主,獲利數千元。李某以1500元一套的價格將收來的銀行卡賣價1800元,獲利數千元。
該3人均已被採取強制措施。
將自己和家人的銀行卡販賣給他人
阜城縣劉某,因缺錢便將自己和家人的16套銀行卡、U盾,以每套300-500元不等的價格販賣給他人,非法獲利7000餘元。
劉某已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
普法時間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實施,增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2019年10月25日,最高法發佈“兩高”《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入罪標準。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爲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爲,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爲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爲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爲的;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燬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爲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爲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爲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爲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爲,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爲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爲可以確認,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第十四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通過對上述案例和法律科普
希望大家能明白
“幫助”這個詞並不永遠都是好意
如果被用在犯罪前面
是要承擔法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