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怡青/【彰化女檢性騷案】沒意圖就不算?看見缺乏性別意識的女司法人員
▲彰化女檢遭控性騷擾案件凸顯一個隱憂,沒有性別意識的女性司法人員對女性的壓迫可能更甚於男性。(圖/視覺中國)
日前彰化地檢署發生檢察官於偵辦妨害家庭案件開庭時,命女性被告赤裸身體進行勘驗,並觸摸被告乳房、要求陪同的女法警拍攝下體;該名女性提出《性騷擾防治法》25條的性騷擾罪自訴,卻因超過告訴期間而被駁回。彰化地檢署對此展開行政調查,結果卻認爲這個狀況非屬性騷擾案件而決議不予受理。新聞一出羣情譁然,民間團體也召開記者會批評。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的規定,性騷擾是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爲,若以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爲,作爲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等有關權益的條件,是爲交換式性騷擾;而若以展示或播送字畫影音等方式,或以歧視、侮辱言行,有損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則是敵意環境性騷擾。而性騷擾的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爲人之言詞、行爲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爲之。
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原則上是行政罰,該法25條雖有一個可以提起刑事告訴的性騷擾罪,但該罪的要件比較嚴格,因此不是25條的性騷擾,不代表就不是性騒擾。其中最不一樣的就是,一般性騷擾的成立並不以「行爲人必須具有性騷擾意圖」爲要件,非出於性騷擾意圖的過失行爲,只要符合前述要件,仍然會構成性騷擾。
彰化地檢署在3月19日發佈新聞稿,對於爲何不認爲此事件爲性騷擾給出了一些解釋。新聞稿說,檢察官所爲的身體勘驗程序,是爲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需。但我們不禁要問,一般妨害家庭案件並沒有聽說過需要脫下被告衣物勘驗身體,何以本件有勘驗的必要?而實施勘驗的程序的合法性,只是所得出的勘驗結果是否爲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判決時可以使用的證據的條件,與該勘驗行爲本身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爲根本毫無關聯。新聞稿唯一有提到與性騷擾相關的要件,只有「勘驗身體並未違反被告的意願」,但在偵查庭裡的檢察官與被告,其地位顯然有上下之分,檢察官的命令,被告怎敢不從,被告的意願怎會是檢察官調查案件時可以自主決定的?
綜合新聞報導及地檢署新聞稿的內容,從行爲人(檢察官)的手所觸摸的位置、相對人(該案被告)迫於自己被告的身分,對於行爲人的命令幾無拒絕可能、勘驗過程讓相對人感受到敵意及冒犯的情境、行爲人爲此行爲的必要性無法解釋等情境看來,縱使是檢察官執行職務且沒有性騷擾的意圖,很顯然仍該當敵意環境性騷擾的要件(若是檢察官曾對被告說過「如果不配合就對她爲不利的認定」,並有可能成立交換式性騷擾)。但彰化地檢署卻以與性騷擾要件完全無關的理由認定不是性騷擾,這麼匪夷所思的決定招致非議及批評,也就不難理解。
而這個案子還凸顯了一個隱憂,就是沒有性別意識的女性司法人員,對於女性的壓迫是否可能更甚於男性。
除了經常看到在外遇相關的民刑事案件中,法官或檢察官對小三的偏見外,釋字第728號解釋有關祭祀公業條例就該條例施行前的祭祀公業派下員不能爲女性所導致的歧視,以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爲由認定合憲案中,兩名女性大法官均未對此提出不同意見書,亦可見一斑。
彰化地檢署認爲本案檢察官已遵循程序正義,所以本案不是性騷擾。釋字728號解釋認爲私法自治原則比較重要,所以沒有性別歧視的問題。多數司法人員認爲憲法或法律其他原理原則比性別意識重要,對於這些原理原則造成實質上性別不平等的結果視若無睹。這個觀念展現在女性司法人員的司法作爲,並反作用於女性當事人身上,更顯得特別諷刺。
去年發生法官助理遭法官性騷擾事件(編按:前北高行法官陳鴻斌),職務法庭認爲性騷擾的程度不嚴重,而給予行爲人(法官)較輕的處分的事件已被大衆批評,沒想到今年再接再厲,檢察官竟也出現一樣的問題。尤其檢察官隸屬於行政院轄下的法務部,而行政院推動性別主流化已行之有年,類似的事一再發生,除了予人官官相護的惡感,嚴重斲傷司法公信力外,一個偌大的地檢署對於一個明顯的性騷擾行爲,竟能說成不是性騷擾,對法律規定視而不見,還發聲明稿振振有詞地「澄清」,確實令人感到不可思議;再加上司法界對於性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案件的偵查審理,態度之保守及不友善早爲人詬病,不禁讓人想問,瞭解性別意識對於司法人員而言,怎麼就這麼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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