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念平臺-別濫用閉鎖期 剝奪股東表決權

但是在臺灣,我們常常可以看見不擇手段趕走廟公的戲碼上演,例如2012年中石化案,股東會的會場入口處,有大批黑衣人排隊,導致後面的股東歷經漫長等待,終於進到場內時,董監改選案卻已大勢底定。又例如2009年金鼎證案,股東會在進行到董監改選案時,硬是不讓某派股東投票,一陣混亂下管理層宣佈自己人馬當選,然後神速結束會議走人。這些伎倆均遭輿論乃至法院痛加撻伐,近年已少被使用。惟晚近另一形式上較爲「文明」,實質上一樣粗暴的手段卻方興未艾,就是利用股東會閉鎖期間規定,剝奪特定股東表決權。

最簡單的講,上市櫃公司召開股東會前置作業均極繁複,例如印製手冊及寄發通知。爲方便公司處理行政事務,法律遂規定開會日前一段時間(稱之閉鎖期間),股東名簿不再更動。此時,公司行政人員就不用煩惱股東一日數變(上市公司每日股份換手頻仍),到底要發給誰開會通知,誰可以在股東會投票,只要針對閉鎖期間首日股東名簿所記載的股東即可。

換言之,凡於閉鎖期間取得股份者,就該次股東會在公司眼裡並非股東。坦白講,科技日新月異,股東會庶務處理效率大幅提升,臺灣這套規定早已不符國際潮流,閉鎖期間長達數月,更是使所有權與表決權嚴重乖離。事實上,在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者,很多早已在閉鎖期間賣掉股份喪失股東身份,祇是在公司閉鎖期間首日的股東名簿上有他名字而已。

然而,有權作決定的人不用承擔決定後果(因已賣掉股份),正是觸發道德風險,決策不當的首因。或者有人懷疑,既然知道閉鎖期間購入股份,就無法出席股東會,不要在這段時間買股就好了,這正是臺灣剝奪特定股東表決權的巧門,也代表公司治理未上軌道。重點是閉鎖期間由誰決定?就是有權召集股東會的人,通常是公司董事會,他就可以透過挪移股東會日期,選擇誰能參加股東會。

實際案例是祇要召集權人發現敵對者大量購入公司股份,就會宣佈召開股東會,讓敵對者先前購買股份的時間落入閉鎖期間,從而無從參與股東會。此時股東會就會通過一些敵對者不喜歡的議案,削弱其力量。以最近喧騰一時的文曄經營權爭奪爲例,大聯大宣佈公開收購文曄百分之三十之股份,在1月30日收購結束,文曄董事會隨即宣佈提前在3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閉鎖期間即於1月28日開始,讓大聯大取得之百分之三十股份不能在該次股東常會投票,而該常會重頭戲就是通過私募案,藉由大量增資發行新股,稀釋大聯大之持股,連帶也稀釋了其他股東的權益。

利用閉鎖期間剝奪特定股東表決權,絕不衹是經營權爭奪戰中經常出現的防禦措施合法性問題,而是直指公司權力分配,以及公司治理的核心,那就是爲什麼公司權力可以集中在少數董事之手?答案是因爲股東可以透過表決權的行使,對董事形成某種制衡力量。若董事會可以任意阻止與他對立的股東出席股東會,不管是用黑衣人隊伍,或規劃閉鎖期間,都動搖了董事會權力核心的的合法地位。經營權爭奪戰中,或者可以各出奇謀,特定措施合法性法界已發展出一套檢驗標準。但,程序正義是不能被妥協的,保障股東能在資訊充足下自由行使表決權,是公司治理的基石,更是股東財產權的核心。

這個原則,甚至已獲得大法官解釋的確認。例如企業併購法是立法院爲「鼓勵併購」制定,其中一項爭議設計是股東倘反對併購,需放棄表決權才能叫公司用公平價格買回自己股份。因爲棄權較反對,併購決議更容易被通過。大法官認爲對未贊同合併之股東,提供充分保護才符合憲法要求,主管機關隨後研擬修法讓不贊同之股東直接反對而毋庸棄權。若立法者不宜命股東如何行使表決權,公司可以透過閉鎖期間設計根本剝奪特定股東表決權?接下來的問題是,更動開會日期是否一定違法?不能否認在極端案例中,公司可能有急迫的商業需求,而不是以排除特定股東爲目的。

但在臺灣已發生的案例中,均無法察覺此種需求。以前述文曄案爲例,股東會議案除常會慣有之承認表冊案外,即私募及變更章程納入特別股案,考量該次股東會文曄還要大筆發放現金股利,爲何尚有急迫資金需求?財務報表顯現文曄尚有充裕舉債空間,特別股融資似乎亦無時效性。當務之急是公司法儘快修正,閉鎖期間規定能跟上世界潮流,遏止公司此種濫權行爲。在修法之前,惟有期待實務界保障股東基本權力,對任意挪移日期,剝奪表決權排除異己的行爲,認系違法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