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紅型投資”引發創投界熱議:項目退出難背景下投資本金回收難解
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 陳植 上海報道
面對項目退出難,創投機構開始另闢蹊徑解決“投資資金回收”難題。
近日,“分紅型投資”突然在創投界引發強烈討論。
所謂“分紅型投資”,主要是創投機構與投資企業約定,在未來一段時間企業需每年提供一定比例的利潤分紅,作爲創投機構收回投資本金的重要舉措。甚至個別創投機構知名人士喊出“5年利潤分紅超過投資資金”的聲音。
“但是,分紅型投資落地難度非常大。”一位創投機構合夥人向記者直言。近期,他們曾嘗試與多家處於成長期的投資企業磋商,能否在企業經營盈利後,每年拿出一定比例利潤進行分紅,作爲創投機構收回項目投資部分本金的舉措。然而,這項建議遭到幾乎所有投資企業的反對,理由是他們需要將更多利潤用於產品技術迭代升級。
此外,部分被投企業還私下抱怨,分紅型投資等於將股權投資“異變”爲債券投資,若創投機構都要求分紅型投資,企業寧可尋找銀行尋求貸款,畢竟貸款利息支出較“分紅型投資”更低。
還有個別被投企業建議創投機構應將主要精力放在賦能企業更好發展,力爭在企業下一輪股權融資時,通過出售部分老股,或許能獲取高於分紅型投資的回報。
值得注意的是,創投機構對“分紅型投資”同樣褒貶不一。
多位創投業內人士直言,通過內部評估,他們均認爲“分紅型投資”的可行性非常低——一旦投資企業每年提供利潤分紅,將很大程度削企業的資本儲備與技術研發投入能力,導致企業IPO成功機率下降,反而會影響創投機構的項目IPO退出進程。
“某種程度而言,分紅型投資與股權投資倡導的項目IPO(併購)退出獲利模式,存在着自相矛盾。”上述創投機構合夥人向記者分析說。
但是,隨着越來越多創投基金進入到期清算階段,面對項目退出難與投資本金難收回,創投機構只能採取法律訴訟措施。
去年5月起,國內一家大型創投機構的訴訟法律服務採購招標量持續增加,其中大部分法律訴訟,與這家創投機構要求投資企業履行股權回購義務有關。
前述創投機構合夥人對此認爲。若引入分紅型投資機制,創投機構或許能收回部分投資本金,緩解創投基金到期清算階段的資金索取壓力,
“不過,分紅型投資更像是當前項目退出難的過渡型產物。一旦IPO/併購市場好轉,創投機構應迅速摒棄這種做法,將主要精力聚焦在賦能企業更好發展,尋求IPO/併購退出以獲得更高回報。”他強調說。
“分紅型投資”落地障礙重重
“我們與境外出資人(LP)聊過分紅型投資,這些境外出資人對此覺得不可思議,因爲他們認爲創投機構的投資獲利方式,不應該放在投資企業利潤分紅,而是項目IPO/併購退出。”一位國內大型雙幣創投基金投資總監向記者透露,但面對境內出資人(LP)時,不少境內高淨值投資者與投資機構反而相當認可分紅型投資,因爲這能在較大程度解決出資人與創投機構的投資本金回收問題。
這也驅動境內部分創投機構開始嘗試在新項目投資時,引入分紅型投資條款——要求投資企業在實現盈利後,每年拿出一部分利潤用於分紅。
但他們很快發現,這種做法遭到不少投資企業的“抵制”。因爲這些投資企業認爲自己需引入“股權投資資金”,不是“貸款資金”。
“期間,也有一些投資企業表示,他們可以考慮在企業IPO後增加利潤分紅比例以回報創投股東,但在企業IPO前,他們需要將更多利潤投向技術研發與產品迭代,進一步做大市場份額與建立業務壁壘,不打算向創投股東提供利潤分紅。”這位創投基金投資總監告訴記者。甚至部分投資企業認爲,在當前經濟環境下,企業更需要降本增效並儲備更多資金,若將資金用於利潤分紅,反而削弱了企業自身生存能力。
多位創投業內人士也認爲,“分紅型投資”的預期效果將大概率“差強人意”——如果投資企業將部分利潤用於向創投股東分紅,那麼企業現金流將進一步緊張,於是投資企業又會向創投股東申請新的過橋貸款或股權投資,其結果還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記者多方瞭解到,當前衆多創投機構也不願普及推廣“分紅型投資”。
“如果我們的投資企業具備良好的盈利能力或不錯的經營性現金流,或許我們會考慮引入分紅型投資機制,但這更多是個案處理,不會成爲創投機構回收投資本金的主流做法。”前述創投基金投資總監表示。事實上,衆多盈利能力良好的投資企業也不缺創投機構追捧,不大願接受“分紅型投資”條款。
與此對應的是,衆多創投機構還認爲分紅型投資的落地時機“不佳”——以往,得益於流量紅利,衆多2C端企業往往能迎來爆發式業績增長,有底氣給予創投股東一定額度的利潤分紅;但如今,無論是2C端,還是2B端企業都在儲備資本“過冬”,此時若要求他們利潤分紅,無異於釜底抽薪,加重企業的生存難度。何況,衆多投資企業早早給予不菲的利潤分紅,對他們的IPO資本運作將帶來某些負面“影響”。
創投機構更青睞“回購條款”回收投資本金
然而,“分紅型投資”難落地的另一個效應,是創投機構在遇到產品到期清算時,只能採取法律訴訟手段,迫使投資企業履行股權回購義務以達到投資本金回收的目標。
一位熟諳股權投資業務的律師告訴記者,今年以來,創投機構通過法律訴訟舉措要求投資企業履行股權回購義務的案例日益增多。這背後,是越來越多創投基金面臨到期清算,出資人(LP)紛紛要求返還投資本金利息,創投基金管理人(GP)只能採取這種做法督促投資企業回購企業股權以回籠投資資金,維護LP的投資權益。
在他看來,若分紅型投資能在創投市場得到普及,令LP在前些年能通過企業利潤分紅獲得部分投資本金,或許創投機構與投資企業磋商解決剩餘投資本金回收的方案會變得更加靈活,無需走法律訴訟渠道,令彼此關係變得“劍拔弩張”。
也有創投機構人士指出,目前,創投機構與投資企業所簽訂的股權回購條款,主要是企業IPO對賭協議,即企業若未能在約定時間內實現IPO,創投機構有權要求投資企業大股東回購創投機構手裡的企業股權。因此,即便引入分紅型投資條款,但只要投資企業未能在約定時間內IPO,創投機構同樣有可能發起法律訴訟,要求投資企業回購股權——兩者之間的相關性未必很高。
“事實上,無論是投資企業回購股權,還是投資企業通過分紅型投資機制給予利潤分紅,其核心仍是LP能否在基金到期清算時拿回相應的投資本金利息。”前述創投機構合夥人分析說。若要解決這個問題,在當前環境下,相比引入分紅型投資,創投機構更應該做好兩項工作,一是努力說服LP進一步延長創投基金存續期限,用時間換取項目退出的操作空間;二是積極與S基金磋商,通過份額轉讓方式令LP一次性拿回投資本金利息。
多位創投業內人士告訴記者,相比引入分紅型投資機制,他們仍然更傾向與投資企業簽訂股權回購條款。究其原因,企業經營波動性較大,未必能每年提供理想的利潤分紅。相比而言,股權回購條款在投資本金回收方面的確定性更強,且更具操作性。
“近期,儘管分紅型投資在創投界的討論相當火熱,但在實際操作層面,真正能落地的案例屈指可數。”這位創投機構合夥人直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