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忠實義務的表象與本質

▲年初至今,國內接連發生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會爲了利益而濫用權力的案件。(圖/視覺中國CFP)

文/方元沂

今年來公司治理相關爭議已成爲媒體報導焦點,不論是剛爆發的永豐違法放貸案,或先前樂升證券詐欺案,均凸顯出我國公司治理相關法制的不足,已對投資人社會造成傷害,亟待補強改進。

上述爭議性案件皆存在一個共同點,即公司經營階層或具有經營權的大股東濫用其在公司之權力和地位,圖謀一己之私。《公司法》雖然規範了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注意義務(Duty of Care),經營階層應以公司利益爲第一優先,且透過獨立董事或監察人把關。但在實務上缺乏執行注意義務配套機制,以及忠實義務法律內涵發展不足的問題下,公司內部無法發揮監督制衡預防機制,導致經營階層違法僥倖。

近日,財政部與臺新金就彰銀經營權之爭,從報紙頭條標題「財政部拿下3董2獨,臺新金2董1獨」,即可看出社會大衆甚至獨董個人普遍認爲獨董亦有股東派系歸屬,如何奢言所謂「董事忠實義務」之法律內涵,系要求董事(不限獨董)須以公司利益爲第一優先,而非效忠提名指派他擔任董事的股東?因此,民間公司法全盤修法委員會提出的公司秘書以及司改國是會議提出的商業法庭,將有助於強化公司的監督機制,是我國提升與改進公司治理的重要關鍵。

所謂公司秘書(Corporate Secretary),其實爲管理公司資訊與協助公司董事會遵循法令之公司高階經理人,又稱之爲公司治理長(Corporate Governance Official)。無論永豐金違法放貸或樂升詐欺案,主要手法都是透過海外紙上公司或人頭股東來規避稽查。如有具獨立性的公司秘書來清查把關,確實掌握海外紙上公司或人頭股東、利害關係人間之關係以及最終受益人資訊,將較能發揮公司內部監督制衡機制。

其次,商業法庭的建置,對於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內涵的發展至爲重要。2001年《公司法》修法引入英美法的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規定,雖然立意良善,卻沒有配套訂出在英美法下透過法院以案例法發展出忠實義務的內涵規定,產生我國法適用上的不明確性

以大股東出售股權爲例,大股東是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人,通常掌握了公司董事會,是公司實際經營階層或具有經營權之人。然關於公司經營之營業秘密資訊,系屬於公司所有。當大股東欲出售股票給第三人甚至競爭對手時,縱使因股票交易而有提供公司資訊估價需要,但仍需經過公司董事會甚或股東會同意。大股東選派的董事或經營團隊若逕自提供公司營業秘密等資訊給第三人甚至競爭對手時,將會產生利益衝突,明顯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對公司和其他股東將造成嚴重且不可回覆的損害。因此,如有較明確的忠實義務內涵規定和快速專業的審判救濟來處理因公司併購、經營權改易等而衍生之紛爭,才能降低掌控公司經營者濫用權力的動機誘因,及時彌補損害發生或擴大。

我國是仰賴貿易發展的國家營造友善開放的經商法律環境,是國家經濟建設的基本條件,而具有前瞻性經商法律環境,要從法律面與其執行面同步落實,一方面要考量創業家商業經營需求,增加彈性,放寬不必要限制,一方面也要顧及投資人保障,強化公司治理架構,如此才能產生良好循環,創造雙贏的企業經營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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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元沂,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兼財經法律組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本報保有刪修權。88論壇歡迎多元的聲音與觀點,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