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機股》大同向法院遞狀聲請 宣告欣同、新大同解散

大同法務長趙安呼籲市場派:君子不立於危牆之下!(記者任珮雲攝)

大同(2371)今天下午舉行記者會說明重要法律行動,大同法務長趙安表示,大同上午已經依民法第36條,向法院遞狀聲請宣告欣同、新大同公司解散。大同嚴正呼籲經濟部應撤銷原核準欣同、新大同召集臨股會之處分。大同也將在稍晚發佈重訊。

趙安表示,鑑於臺北地院在8月24日刑事判決,以欣同和新大同實質控制人鄭文逸炒作大同股票違反證交法第155條,判刑13年半,且判決欣同、新大同爲鄭文逸犯罪之交易中樞之一;大同依民法第36條「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爲,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解散法人之規定,已向法院遞狀聲請宣告欣同、新大同公司解散。

趙安指出,法院判決認定欣同、新大同爲鄭文逸犯罪炒股之交易中樞,其犯罪行爲更甚於沈長聲的鴻源違反銀行法的吸金案。

大同說明如下:

一、法院判決認定欣同、新大同爲鄭文逸犯罪炒股之交易中樞。根據臺北地院8月24日新聞稿: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被告鄭文逸與中國籍人士任國龍(已通緝)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共同炒作大同公司股票,將股價由每股新臺幣(下同)5.51元,拉擡至106年3月6日每股14.1元,股價漲幅達155.90%,總犯罪金額高達31億餘元。

判決並指出被告鄭文逸系利用其「掌控的個人羣組帳戶、法人羣組帳戶(欣同、新大同)、丙墊金主羣組帳戶,作爲交易中樞,而彼此或分別與本案其他羣組帳戶爲連續、大量的相對成交,且利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或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之方式」炒作大同股票。

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於前述犯案期間,利用各自掌控的羣組帳戶,合計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1,130,053仟股,佔大同已發行股數2,340,000仟股之48.29%;賣出708,861仟股,佔大同已發行股數2,340,000仟股之30.29%,其炒股的數量與幅度真是空前!對資本市場的秩序是非常嚴重的挑戰!

二、公司涉及犯罪,法院得依民法第36條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規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爲,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司法院曾於79年9月1日(79)秘臺廳(一)字第01991號函解釋:民法第三十六條有關法人宣告解散之規定,於以營利爲目的之公司,亦有適用。該解釋並指明違法吸收資金公司,法院可以公司行爲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爲理由宣告解散。

本件鄭文逸以欣同.新大同公司爲犯罪交易中樞炒作大同股票,所違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之罪法定刑期相同,均爲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鄭文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半,遠高於當年違法吸金之沈長聲判刑7年,丁磊淼判決4年半,足見鄭文逸之犯行比當年違法吸金案更嚴重,本件更具宣告解散犯罪公司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三、經濟部應撤銷原核準欣同、新大同召集臨股會之處分。欣同公司資本額僅有500萬元,新大同公司資本額僅有2000萬元,經鄭文逸持以作爲犯罪工具炒作大同股票後,截至106年3月13日股東會停止過戶日,欣同公司竟能買入並持有大同公司股票16,000張,新大同公司持有24,000張。且於109年5月2日停止過戶日,欣同公司擴增持有大同公司股票至28,668張,新大同公司擴增至43,462張。此均爲鄭文逸炒股之犯罪所得,且持續增加。

經濟部覈准欣同、新大同公司以前開持股召集臨股會,無異承認炒股重犯鄭文逸得繼續保有其炒作股票之犯罪所得,並以該等股票贓物,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主導董事提名與改選,意欲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遂行其犯罪計劃。經濟部脫離公司法173條第四項原意,也違背自己過去多年解釋函令,迎合金管會意旨,破例特准少數股東,在董事會還在運作的情況下,自行召開臨股會。法院如此重判的罪刑,經濟部若維持原處分,無異是在鼓勵經濟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