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長文專欄》放下政治成見 讓陳同佳順利投案吧

香港籍女子潘曉穎遭男友陳同佳殺害。(方濬哲攝)

2018年2月,香港居民陳同佳與其女友至臺北旅遊,據報導兩人因故在旅館發生爭吵,陳同佳涉嫌於殺害其女友後,將屍體塞進行李箱並棄屍於竹圍捷運站附近,隨即搭機返回香港。陳同佳返港後雖因涉嫌盜領女友存款而被捕,然香港卻因無權管轄而無法追訴其犯罪嫌疑,而有權管轄此刑案的我國卻拒絕其投案,案件發生已過6年,陳同佳至今未受刑事偵查追訴,筆者每每想起便遺憾難耐。

一、 兩岸溝通已讀不回,陳同佳案懸而未決。

本案發生後,陳同佳便表達願意來臺投案,據報導,陳同佳於2019年10月23日在香港服刑期滿後仍表示「返臺的想法一直都無改變過」;然而,陸委會堅持臺港須先建立司法互助,才同意陳同佳來臺投案,而使陳同佳至今無法獲得簽證。政府此舉似將陳同佳案和與港建立司法互助之政治談判掛勾,導致陳同佳投案一事陷入僵局。

據悉,自2016年5月20日,海協會就未再來函海基會,兩岸早已陷入「已讀不回」的窘境。若在兩岸不接觸之現況下執意先有臺港司法互助協議再開放陳同佳投案,無異將法律問題抹上政治色彩,則此刑事案件懸宕,我國官方難辭其咎。

海基會及海協會在2009年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香港在1997年迴歸後就是大陸地區的一部分了,陸委會也應思考本案適用該協議之可能性,以化解現今臺港無司法互助協議之堅持;或是即便在沒有所謂臺港司法互助協議之情形下,政府皆應積極促成陳同佳來臺投案。

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爲唯一管轄地。

依香港法例《侵害人身條例》,香港針對刑事犯罪承襲英美法傳統,採取「屬地主義」,僅能對發生在香港境內之殺人罪追訴,而不及於香港居民之域外犯罪。

香港不若中華民國《刑法》第7條針對「最輕本刑爲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可以採取「屬人管轄」,對於中華民國國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者,仍得予以追訴。(就算香港現在修法採取屬人管轄,依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爲避免人民因法律變更而使原先合法行爲受刑事追訴而手足無措,修法仍無法適用於本案)。因此,因陳同佳涉嫌犯罪地及被害人死亡地均非於香港,香港對陳同佳涉嫌殺人罪嫌無管轄權。

反觀我國《刑法》第3條「屬地主義」規定,因本案犯罪地在臺灣,因此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爲唯一對本案具管轄權之司法體系,我國政府理應扛起管轄之責。

三、應做良製表率,貫徹《刑法》更新犯罪人之目的。

或有質疑,爲何要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在被害及加害人都非臺灣地區人民的案件?筆者認爲,本案屬於被害人死亡重大刑案,而爲非告訴乃論罪,檢察官有義務主動偵辦,若放任案件發生6年視而不見,難言盡責。

至於香港能否善盡其責或亡羊補牢,那是他們的問題,我們應專注在自己能做的事情。我國作爲唯一具備管轄權的司法體系,陳同佳既然願意來臺投案,政府部門就有義務協助其順利完成投案(如臨櫃簽發簽證),諒能成爲跨域犯罪追訴的國際典範。

畢竟,《刑法》終極目的乃「再社會化」,與其使陳同佳在香港受異樣眼光摒除於社會,倒不如使陳同佳來臺接受偵查、司法審判甚至服刑更新自我,方爲解決齟齬的根本之道。

1895年Hilton v. Guyot一案,美國首席大法官Fuller便作出前瞻且擲地有聲的不同意見:「…互惠即報復,若言報復,或爲行政機關之實踐、司法人則不屑爲之」。筆者期盼政府放下政治上的歧見(包含堅持要以有司法互助協議爲前提),唯有讓犯罪之人獲得司法審判並洗滌其心,才能撫平被害家屬之傷痛及修補社會裂痕,更彰顯我國司法已從法制進入法治,更以臻良制。

(作者爲律師、超國界法律問題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