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申報 只防君子

吳景欽

臺中分院法官胡景彬因涉貪瀆,遭特偵組起訴並向法院求處重刑,只是檢方所查得的不明財產已超過上億,則其貪瀆行徑肯定行之有年,但爲何至現今才被察覺?這是否代表現有的防貪機制,尤其是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已形同虛根據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不僅現任公務員於每年必須定期申報,於卸任或離職後,亦須爲財產申報。至於申報對象,則依據公務員等級,分別向監察院政風機構爲之。而依據此法第12條,只要財產申報不實或隱匿,即可處以行政罰鍰。惟由於公務員的人數衆多,以現行受理申報機關人力資源,根本無法一一爲查覈,而只能爲極小比例的抽查,難免讓人產生僥倖心理

又即便爲查覈,在發現財產異常變動或有隱匿之情事時,雖依《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監察院與政風機構雖可要求公務員爲說明,但公務員不爲或無法合理說明的懲罰效果,不過是處以行政罰。況且,沒有人會笨到將不法所得爲申報,而是如胡景彬般,將此等資產隱藏於其小老婆人頭之下,若不能進一步爲調查,僅以區區數十萬的罰鍰了事,與其貪瀆所得相比,就顯得不成比例,致難有任何嚇阻效果。又不管是監察院,還是政風機構,皆不具有司法調查權,故即便疑有公務員財產與薪資不相稱的情事,也僅能被動的將之移送給調查局廉政署,致喪失貪瀆防治的先機

所以,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雖已實施多年,卻也因漏洞百出,而難有防貪之效,致等同是公務員的道德義務。而雖然我國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也有所謂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處罰,惟此罪是以公務員涉有貪污或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而犯刑法之罪爲適用前提。這也代表,要求公務員說明財產來源的時點,乃在貪瀆或其他罪行已經爆發後,則此罪所欲達成的防貪功效,顯也難於達成。

更糟的是,公務員無法說明來源的財產,有很大的可能是來自於其他貪污所得,則在受賄罪法定刑動輒爲七年起跳,甚至是無期徒刑,而財產來源不明罪最高僅爲五年下,此罪的存在,不啻已成爲貪瀆者逃脫重罪制裁保護傘。甚且此罪乃於2009年所增訂,並在2011年,纔將法定刑從最高三年提升至五年,則如胡景彬之情況,就算被查得有超過上億的不明資產,基於不溯既往原則,能適用此罪並加以沒收者,恐相當有限。若果如此,則司法程序反意外成爲將黑錢洗淨之管道,實顯得諷刺。

總之,欲讓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具有防貪實效,除得賦予受理申報機關有調取相關資料權限外,關於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裡,要求公務員說明財產異常的主體,也不應僅限於檢察官,而須擴及至廉政官,甚至是處於防貪第一線的政風人員,以來使財產申報更具有防貪的效果。而針對某些位居高位、對重大采購案具有決策權的公務員及司法人員肅貪機關更應積極、主動調查其財產變動是否有異狀。若不如此,則關於財產申報制度,就只能繼續防君子、而不防小人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