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後騎共享電動車摔亡,家屬訴企業未配頭盔應賠償…
近日,江西省永豐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侵權糾紛案,經審理,判決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請。
案情簡介
李先生在酒吧醉酒後,掃碼了一輛共享電動車,騎行過程中,因操作不當車輛側翻,導致死亡。因與共享單車企業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李先生的家屬將共享單車企業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等共計36萬餘元。
原告訴稱,李先生騎行被告所有的共享電動車回家時不慎碰撞人行道臺階摔倒,由於被告有償提供的電動車沒有配備頭盔,導致李先生頭部嚴重受傷致死,共享單車企業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共享單車企業辯稱,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死者系因醉酒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行駛,未盡注意觀察義務、確保行車安全,承擔全部責任,被告在此過程中並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後認爲,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並未強制要求作爲非機動車的電動車配備安全頭盔,同時,涉案電動車不存在質量問題或設計缺陷導致事故的發生。而死者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其理應知曉法律法規規定醉酒後不能騎行電動車,且死者在使用共享電動車前,自願簽訂《共享電單車租賃服務協議》,該協議中亦明確告知不得醉酒騎行,但其處於醉酒的狀態下仍騎行電動車,並在騎行過程中因未注意觀察、確保行車安全從而發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的原因系死者醉酒駕駛電動車而又未盡注意義務導致,電動車是否配備安全頭盔與其死亡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因此造成的損失應當自行承擔。法院遂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請。
宣判後,原告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在騎行共享單車發生傷亡的情況下,若共享單車企業應承擔責任,則承擔的系侵權責任。就侵權責任而言,對於共享單車企業,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則較爲適宜。
具體而言,首先,從客觀上來說,共享單車企業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共享單車企業對於一般騎者應當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包括提供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單車,保證提供的車輛無損害、無缺陷,能供使用者正常、安全的使用,並注意共享單車的日常維護。就本案而言,死者使用的共享電動車符合國家標準,不存在質量問題或設計缺陷導致事故的發生,因此從客觀上來說,共享單車企業不存在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雖涉案電動車未配備安全頭盔,但涉案的共享電動車爲非機動車輛,配備安全頭盔非法律法規強制要求,故未配備安全頭盔並不具有違法性,並不必然成爲共享單車企業由此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
其次,共享單車企業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在醉酒人騎共享單車發生傷亡的情況下,共享單車企業是否存在過失要看其是否能夠預見醉酒騎行共享單車而定。如果能夠預見而未盡提醒義務,則可以認定在主觀上存在過錯。本案中,共享單車企業已經盡了提醒及告知義務,而死者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對於不能醉酒騎車亦是明知的。在共享單車企業已盡提醒及告知義務的前提下,不能認定共享單車企業存在主觀上的過失或過錯。
最後,共享單車企業的不作爲行爲與醉酒使用人傷亡的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本案中,死者的死亡系其明知自己已喝了酒處於醉酒的情況下仍騎行電動車,並在騎行過程中因未注意觀察、確保行車安全從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從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方面的反面來推測,共享單車企業並不存在過錯,亦不存在“加害行爲”,電動車是否配備安全頭盔與死者死亡之間亦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
共享單車的出現一方面極大方便了市民的出行,緩解了城市交通壓力,受到了很多市民的歡迎,但是另一方面也引發諸多的法律問題,若是出現侵權糾紛的責任主體均由共享平臺或共享單車企業來承擔,其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未免太過繁重。因此,對於此類案件的審理,必須嚴格依據事實和法律來審理,無過錯者不擔責,守法者不擔責,法不能向不法讓步。死者的離世固然令人唏噓,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要對自己的行爲負責,纔是法律應該追求的價值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