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海運承運人的貨損賠償責任不含市場波動中的貶值風險

裁判要旨

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並不承擔貿易風險因素,即承運人的貨損賠償責任不應受所運貨物市場價格波動的影響,故貨損金額應以貨物的貶損率來計算。

基本案情

申福公司爲購買苯酚,與住友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CFR青島,苯酚色度最高不超過10哈森,並向賣方住友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10,569,474.59元;支付保險費人民幣11,560.85元。

後涉案1001.53噸苯酚,由“金色蒂凡尼”號承運,在西班牙維爾瓦港裝船,承運人德寶公司簽發了清潔指示提單,哈池曼公司爲該輪所有人。

申福公司經託運人住友公司背書受讓了該提單,並據此在案涉貨物如期抵達卸貨港青島港後及時提取。

經申福公司檢驗,在裝貨港苯酚色度值爲7哈森,而在卸貨港貨物卸至岸罐混裝後檢驗苯酚色度值爲12哈森,不符合《買賣合同》質量標準。

屋漏恰逢連夜雨,此時又遇苯酚市場行情急劇暴跌,市場均價爲5850元。幾經周折,申福公司無奈以每噸4720元的單價,將該批貨物以總價4,980,000元緊急出售。

因承運期間苯酚色度升高造成貨損,申福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德寶公司和實際承運人哈池曼公司連帶賠償貨物損失8,347,849.57元及其利息損失等。

裁判之爭

青島海事法院一審採用“貨物修復費用替代法”定損,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3,715,676.30元及利息。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採用“貨物實際價值差額法” 定損,改判二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5,589,474.59元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採用“貨物貶損率法” 定損,改判二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2,044,256.05元及利息。

律師評議

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後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

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據都沒錯,錯就錯在都生搬硬套。

(1)一審法院依據申福公司提供的《關於苯酚產品氧化後回蒸相關費用的說明》、參考德寶公司、哈池曼公司提交的《專家意見》,以“貨物修復費用替代法” 定損,即假設案涉貨物若進行修復需花費人民幣3,715,676.30元。但卻忽略案件基本事實,即“案涉貨物未經修復即已轉賣”,且在當時市場行情急劇暴跌的情況下,根本不具備修復的操作可行性。

(2)二審法院則依據貨物的進口成本價與實際出售價,採用“貨物實際價值差額法” 定損,即以10,569,474.59元減去4,980,000元。但也忽略案件基本事實,也就是“案涉貨物未發生遲延交付,即便完好無損也無力對抗苯酚市場行情的暴跌”。

(3)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提審此案,確立了一條裁判要旨,就是“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並不承擔貿易風險因素,即承運人的貨損賠償責任不應受所運貨物市場價格波動的影響,故對於貨損金額,應當以貨物的貶損率來計算。”

具體到本案,貨損金額應如何計算?

成功律師告訴您:以目的港貨物完好的市場單價,減去受損貨物的實際出售單價,再除以貨物完好的市場單價,得出貨物貶損率,即(5850-4720)/5850=19.32%;再乘以貨物價值即爲貨損金額,即(10569474.59+11560.85)×19.32%=2,044,256.05元。

因海運時間較長,貨物價值受市場波動屬正常商業風險。這套定損方法,嚴格圍繞貨物自身的損壞程度爲計算基礎,剔除了市場價格波動的商業風險因素,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的立法本意。

案例來源:(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7號民事判決、(2011)魯民四終字第131號民事判決、(2013)民提字第6號民事判決。

感謝緣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