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沒有轉賬憑證的大額現金借款,如何審查證明標準

裁判要旨

對於原告(出借人)主張的大額現金借款,被告抗辯借貸行爲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如原告(出借人)提供的證據不能達到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標準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裁定書

(2020)最高法民申127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屈某森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湖南福某某投資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湖南銀日實業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屈某森因與被申請人湖南福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瑞德公司)、湖南銀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日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湘民終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屈某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對屈某森2210萬元現金借款行爲的基本事實不予認定,缺乏證據證明。1.屈某森履行交付2210萬元的現金借款有福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海親筆簽名且蓋公章的借據以及對應期間的取款記錄證明。2.屈某森作爲湖南省安徽商會會長、湖南省慈善總會副會長,其經濟能力和福瑞德公司項目資金需求完全符合借款事實。3.有證據證實借據日期均記載爲取款當天且有2210萬元的取現交付,符合屈某森和福瑞德公司的交易方式和交易習慣。《債務情況說明》明確所借款項用於益陽市房地產開發項目,而房地產開發項目限於開發資金和預售資金監管的嚴格,短時間及時支付工資報酬需要大量現金,現金借款符合房地產開發融資借款的特點。

4.王某海的身份學識等完全可以判斷《借條》《債務情況說明》所記載的借款事實內容,且即使福瑞德公司在公安機關誣告屈某森時王某海也自認存在現金交付。5.福瑞德公司在湖南省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起訴屈某森脅迫王某海出具《借條》《債務情況說明》,但其在開庭自認“沒有證據”後撤訴。6.銀日公司主張王某海和屈某森串通勾結出具《借條》《債務情況說明》進行虛假訴訟犯罪,但湖南省益陽市公安局經偵查確認“沒有犯罪事實”,已撤銷案件。7.屈某森有理由相信王某海有權代表銀日公司作出意思表示,銀日公司未經工商登記擅自變更法定代表人,不得對抗第三人。8.王某海部分時間不在湖南省長沙市的證據,並不能否定屈某森交付現金借款的事實。9.經查詢王某海因涉嫌民間借貸訴訟被限制高消費,郭某斌涉民間借貸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人名單,證明王某海、郭某斌具有“老賴”前科,企圖通過判決漏洞逃債。

(二)福瑞德公司未舉證證明未發生借貸行爲,而屈某森不僅提供了福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海簽字且蓋有公章的借據,還有對應借據期間的取款記錄,相較於福瑞德公司的反駁具有高度蓋然性,原判決確定屈某森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借貸行爲是否實際發生合理性”的舉證責任首先應當是借款人,而不是出借人,只有在借款人作出合理說明的情況下,法院纔會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三)屈某森出借的借款本息結算後,剛好合計4987萬元。綜上,請求本院再審本案。

銀日公司提交意見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一)屈某森再審請求增加由福瑞德公司和銀日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3597.25萬元,並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利息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二)二審判決在認定王某海“以搶奪公章方式在本案借條上蓋章”“王某海採取了不正當手段取得並使用公章”的基礎上,卻以銀日公司對此明知但未及時行使撤銷權爲由,判決銀日公司承擔擔保責任,認定事實錯誤。(三)二審判決認定因上述借款均發生在王某海擔任福瑞德公司和銀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雖然2016年5月17日銀日公司股東會免去王某海法定代表人職務,但銀日公司在長達6個月時間未辦理變更登記,認定銀日公司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錯誤。

本院經審查認爲,結合屈某森的再審申請事由和原審查明的事實,本案再審審查的爭議焦點爲屈某森所主張的2210萬元現金借款事實是否實際發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抗辯借貸行爲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本案中,屈某森提交《借條》以及《債務情況說明》主張福瑞德公司借款本息爲4987萬元,但其僅有983萬元轉賬憑證,其主張另外2210萬元爲現金借款,福瑞德公司並不認可。對此,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第一,屈某森稱案涉2210萬元共計37筆現金借款均在取款當天或者延遲一至兩天的時間內親自交付給王紀海,並且提供了取現記錄,但銀日公司提供了證據證明在屈某森陳述的多個時間段裡王某海並未在現金交付地點。第二,屈某森提交的2016年6月14日的《借條》載明,截至2016年6月14日,福瑞德公司現金借款金額共計2210萬元。但是,根據屈某森提交的取現記錄,卻存在2016年6月14日之後多次的現金借款記錄。

第三,2016年11月5日王某海以搶奪銀日公司公章的形式在案涉《借條》《債務情況說明》中蓋章,也側面印證了《借條》的總額存疑。第四,從本案983萬元的銀行轉賬借款來看,尚不能評判雙方形成了現金借款的交易習慣。第五,王某海在公安機關的多次詢問以及二審法院詢問中均否認2210萬元的現金借款,並多次陳述借款金額爲1000萬元。

因此,屈某森提交的現金借款證據與其陳述、銀日公司提交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相互矛盾,不能達到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標準。原審判決未認定屈某森主張的2210萬元現金借款,並無不當。

綜上,屈某森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屈某森的再審申請。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轉自:裁判文書網、內容有刪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