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政府部門出臺限制競爭政策措施 《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在即
今年8月起,《公平競爭審查條例》(下稱《條例》)將正式實施。該《條例》首次將起草階段的法律、地方性法規納入了公平競爭審查範圍,以進一步預防政府部門出臺排除、限制競爭的政策措施,破除各類資本進入市場的隱形壁壘。
與此同時,《條例》延續了政策措施起草單位的自我審查模式,並給出了可豁免的四種例外情景。那麼,如何防止政策落地後“鑽空子”的情況?對於存量的歧視性政策,相關清除工作又將如何開展?
21日,在國務院政策例行吹風會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競爭政策協調司司長周智高迴應第一財經記者提問時稱,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建立之初就設置了例外的條款,目的就是要協調公平競爭和其他的一些政策目標,在實踐中也取得了比較好的效果。但同時也切實感受到,適用“例外規定”要防止制度被“鑽空子”,因而制度的設計非常重要。
“這次出臺《條例》對相關的條款作了進一步的優化,對例外規定的適用作出了非常嚴格的規定。”周智高說。在他看來,《條例》體現了“三個嚴格”:
第一,要嚴格限定例外規定的適用情形。不屬於這些情形的政策措施,就不能適用例外的規定。
根據《條例》,四種“例外情形”包括:爲維護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的;爲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國家自主創新能力的;爲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嚴格規定例外規定的適用條件。按照《條例》,即使屬於上述情形的政策措施,也不是自動能夠適用例外規定的條款,還需要再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沒有對公平競爭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另一個是確定合理的實施期限或者終止條件。起草單位如果要適用例外規定這個條款,就需要對有關政策措施公平競爭的影響、實施的條件進行深入分析,選擇最合理的方案,並且要及時停止執行。這樣做的目的是將有關政策措施對公平競爭的影響降到最低。
第三,嚴格適用例外規定政策措施的監督檢查。爲了防止這個條款被濫用,《條例》在普遍性的監督保障措施的基礎上,還要求對適用例外規定條款的政策措施應當在審查結論中作出詳細的說明,進一步強化了對相關政策措施的監督。
周智高提到的“起草單位”,即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根據《條例》,公平競爭審查的範圍是上述起草單位起草的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
《條例》延續了此前政策措施起草單位的自我審查模式。周智高認爲,這有其必要性。“我們國家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覆蓋範圍很廣,涉及的政策措施數量非常龐大。所以在這種情況下,由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進行自我審查,具有現實可行性,而且也有利於發揮起草單位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保障政策措施的及時性。”周智高說。
但他也提出,要防止起草單位在審查過程中“走形式”,讓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空轉,削弱政策效果。
“《條例》有針對性設置了監督處理措施和考覈評價機制,保障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可監督、可檢查、可問責。監督措施包括抽查、投訴的處理、督查等,處理措施包括了約談、處分等。”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法規司司長彭新民在上述會議上進一步明確。
彭新民認爲,尤其是《條例》中特別規定,“國務院定期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機制建設情況、公平競爭審查工作開展情況、舉報處理情況等開展督查”,可以促使各地更加重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有力提升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權威性和剛性約束。
根據彭新民介紹,在反壟斷立法方面,我國已根據反壟斷監管執法的新形勢、新情況、新問題,借鑑國外的立法經驗,制修訂了一批法律法規規章,概括起來就是“1+2+7”。“1”是指一部反壟斷法;“2”是指《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公平競爭審查條例》這兩部行政法規。“下一步,我們將緊跟監管形勢,持續完善公平競爭法律制度並推動有效實施,不斷優化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在落實《條例》並完善配套措施的同時,爲了優化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還需要逐步清除已出臺、涉嫌排除和限制競爭的政策文件。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反壟斷總監許新建在會上明確,從2016年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建立以後,市場監管總局已經組織了三次全國系統性集中清理,並通過加強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執法,及時糾治不當干預市場競爭的政策措施。下一步,清理工作要常態化,要繼續深入實施。市場監管部門將貫徹落實《條例》要求,將公平競爭審查和行政性壟斷執法有機結合起來,不斷完善全鏈條的監管體系,加強排除限制競爭政策措施的常態化清理工作,切實爲各類經營主體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