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發票但無實際業務?檢察機關補充偵查揭露逃稅真相

日前,甘肅省嘉峪關市城區檢察院辦結了一起涉稅案件,在爲期10個月的辦案過程中,該院堅持以證據爲中心,發揮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作用,從案件定性、證據收集、法律適用等方面引導偵查取證,並積極開展自行補充偵查,成功追訴犯罪並挽回全部稅款損失。

證據不紮實的“小案”

2022年11月,稅務部門在對甘肅省嘉峪關市的A商貿公司調查時發現,該公司於2015年11月和2016年8月共從江蘇省常州市B公司取得了30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稅額44萬餘元,這些發票全部被用於稅款抵扣。

然而,除發票和記賬憑證外,A公司與B公司之間沒有合同資料和其他往來痕跡,雙方業務的真實性存疑,稅務部門由此認定A公司取得上述30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涉嫌違法,遂將案件材料移送給了公安機關。

2023年6月,公安機關以A公司和該公司實際控制人生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將案件移送至城區檢察院審查起訴。

經閱卷,承辦檢察官發現,記賬憑證記載兩公司之間的業務是電纜線購銷,卷內僅有受票方A公司發票信息以及認證抵扣的相關材料,並沒有關於開票方B公司涉嫌虛開的書證以及證人證言。此外,生某雖然承認自己犯罪,卻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補繳稅款,其供述的穩定性也無法保證。

承辦檢察官進一步審查還發現,B公司開給A公司的最後5份發票於2016年8月被認證抵扣,並於次月進行增值稅納稅申報。公安機關在6年後纔對此進行立案偵查,已超過五年最長追訴時效。

爲補強證據鏈條,承辦檢察官制作了詳細的補充偵查提綱,建議偵查人員進一步覈查B公司涉案情況,詢問A公司財務人員,覈實生某是否還存在其他犯罪事實等。此後,偵查人員走訪了常州當地稅務、公安機關,因B公司早已吊銷且相關人員失聯,補查沒有進展。

緊盯不放案件疑點

“根據刑法規定,本案已過追訴時效屬於依法不追訴的情形”“儘管本案存在諸多疑點,但已過追訴時效是不爭的事實……”一次退查重報後,城區檢察院召開檢察官聯席會,多數檢察官認爲本案應直接作出法定不起訴的決定。

2023年11月,城區檢察院以案件已過追訴時效爲由,對A公司和生某分別作出法定不起訴決定。但有着司法會計資質的承辦檢察官憑藉職業敏感性隱隱覺察到A公司該起業務可能有“貓膩”。

“既然上游公司這條線已行不通,那麼是否可以從本地尋找突破口,繼續補強證據?”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後,城區檢察院依託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辦公室,與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經濟犯罪偵查部門召開案件會商會,研究案件辦理方向。

“應該窮盡各種偵查手段,讓案件經得起檢驗。”各方形成一致意見,決定發揮偵協配合機制,對案件未完成的補查事項繼續偵查,後城區檢察院提出了偵查方向和取證意見。

爲尋找有價值信息,偵查人員對案件材料重新進行一番梳理後,從稅務部門調取了前期並沒有隨案移送的稅務稽查工作底稿,果然從中發現了線索。

據稅務部門工作人員反映,該公司於2015年和2016年除抵扣涉案增值稅專用發票造成少繳增值稅44萬餘元外,還少繳企業所得稅以及城市維護建設稅近40萬元,兩年少繳稅款分別佔該年度應納稅款比例達96.7%和88.8%。

公安機關研判後認爲,A公司存在逃稅嫌疑,已達到逃稅罪數額巨大標準,法定刑爲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適用十年追訴時效。2023年11月22日,公安機關對A公司以涉嫌逃稅罪立案偵查。2023年12月,案件被移送至城區檢察院審查起訴。

自行補充偵查破解難題

不起訴後改變定性又重新被移送審查起訴,承辦檢察官對新取得的證據認真審查後發現,A公司的2015年和2016年利潤表中的淨利潤均爲負值,企業所得稅爲0。事實上,如果沒有涉案的30份增值稅專用發票提高成本,其利潤應當爲正數,利潤的25%應作爲企業所得稅向國家繳納。而隨着A公司應繳增值稅變少,A公司應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也相應減少。

可見,A公司少繳的稅種與抵扣增值稅的行爲密不可分,若認定逃稅必須查明虛開行爲。然而,除生某供述外,公安機關仍未收集到A公司其他證人的旁證,A公司偷逃稅款的目的和手段缺少證據支撐。

眼看案件又將回到原點,承辦檢察官決定自行補充偵查。關於虛開上游公司的查證,在公安機關做了大量工作後,很難再取得突破,承辦檢察官決定另闢蹊徑,從A公司的財務人員入手。

經過多方查找,承辦檢察官聯繫到了A公司前財務人員王某,在多次釋法說理講明利害後,王某終於開口講述了事實。她在擔任會計期間,並沒有聽說過B公司,A公司與B公司之間沒有發生真實業務,她只是按照生某的指示做賬和報稅,爲了增加成本、降低利潤、少繳納稅款,生某虛構了該起業務並從他人處虛開了30份增值稅專用發票……

根據王某提供的線索,承辦檢察官發現記賬憑證涉及的承兌匯票背書和解付均與該起業務無關,只是爲了財務造假而僞造的資金流。在順利獲取會計王某的證言以及資金流書證後,該案的證據得到進一步補強,生某的供述不再是孤證。

夯實證據後精準定罪量刑

案件改變定性之初,稅、檢、警三方曾出現分歧意見,但隨着案件調查的不斷深入和辦案人之間的交流溝通,三方最終形成一致意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在行爲方式上存在競合之處,行爲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最終目的就是用來騙取(抵扣)國家稅款,在造成增值稅款損失的同時,也造成企業所得稅與其他稅種的稅收損失。所以從這個角度看,二罪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的關係,即“虛開”只不過是逃稅的手段之一,它們之間呈牽連犯關係,應按照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定罪。

就在審查期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了《關於辦理危害稅收徵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並於今年3月20日正式施行。明確“虛列支出、虛抵進項稅額或者虛報專項附加扣除的”屬於逃稅罪所規定的欺騙、隱瞞手段,並且對逃稅情節進行了劃分。

承辦檢察官審查後認定,A公司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30%以上,應當以逃稅罪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生某作爲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以逃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自行補充偵查獲取的書證和證人證言,使生某的翻供風險大大降低,承辦檢察官面對面向生某宣講了相關法律法規和刑事政策後,生某表示願意主動退繳稅款並將合法合規經營。

今年4月,生某向檢察機關退繳了涉案的84萬餘元稅款,在律師的見證下自願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城區檢察院以A公司和生某涉嫌逃稅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近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採納了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以及定罪和量刑意見,以逃稅罪判處被告單位A公司罰金15萬元,被告人生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1萬元。

採取欺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應以逃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在行爲方式上存在競合之處,行爲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最終目的就是用來騙取(抵扣)國家稅款,造成增值稅款、企業所得稅與其他稅種稅收損失。二者存在手段與目的的關係,即“虛開”是逃稅的手段之一,二者之間呈牽連犯關係,應按照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定罪。

●審查起訴期間,最高法、最高檢發佈了《關於辦理危害稅收徵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虛列支出、虛抵進項稅額或者虛報專項附加扣除的”屬於逃稅罪所規定的欺騙、隱瞞手段,並且對逃稅情節進行了劃分。

●檢察官審查後認定,A公司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逃稅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30%以上,應當以逃稅罪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生某作爲直接負責人,應當以逃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來源:檢察日報·法治新聞版 作者:南茂林 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