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儘速修法解決TDR爭議

監委林雅鋒、監委陳慶財、監委劉德勳亦曾於監察院2016年12月13日調查意見明白指出,經派案調查,邀集《證券交易法》學者陳彥良教授、戴銘升教授、大通律所陳峰富律師、律達律所葉建廷律師蒞院諮詢,函請金管會證期局代理局長張麗珍、組長張振山、專委陳怡均、科長陳家璋到院詢問,最後結論爲TDR應非外國有價證券,金管會應對TDR的定性及相關法令有必要檢討改進,以避免對罪刑明確的事實認定產生重大影響。

又《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賦予金管會個別具體行使覈定權,並非法律授權金管會得以命令方式行使覈定權,900號公告已逾越《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覈定範圍,不符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的分際,金管會應適時檢討改進相關覈定權行使具體作法。甚有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以「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作爲金管會業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覈定的依據,但該處理準則的授權條款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並非《證券交易法》法第6條第1項,可見司法實務解釋有所逾越且自行擴張,與金管會2016年8月30日函明確指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授權條款,與《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無涉,司法判決見解歧異,必定影響人權,致人民無所適從。

近期,監委蔡崇義另於監察院2020年7月31日調查意見指明,《證券交易法》第6條的有價證券爲證券詐欺、操縱市場、內線交易等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涉及人身自由限制的嚴刑峻罰,故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覈定應力求具體明確,但900號公告文字過於概括,顯有循環論證等問題,以致有價證券的範圍恣意擴張,導致TDR是否確經主管機關予以覈定有重大爭議,而與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有違,主管機關應從法制上確實檢討改善,徹底解決爭端。並且,金管會另稱《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亦可作爲TDR覈定爲《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的依據,但該處理準則的授權依據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旨在規範「募集與發行」,而與《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範「有價證券種類」不同,金管會作法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的違憲疑慮,應確實檢討改善。

日前,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法曹協會於今年9月26日在市長官邸藝文沙龍表演廳舉辦「2022年焦點人權研討會─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邀集衆多國內學者及實務界專家,包括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高思博、臺灣法曹協會理事長李念祖、前行政院長陳沖、東海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國全(前金管會專門委員)、文化大學法學院教授戴銘升、文化大學副校長兼法學院院長王志誠、政治大學法律學教授系王文傑、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周振鋒、臺北大學法學院教授遊進發、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楊雲驊、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教授王玉全、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李永然、輔仁大學學士後法律學系系主任張明偉等,希望透過該次研討會,促使主管機關正視TDR未經主管機關覈定爲有價證券,作爲未來修法與法院判決之方向,藉此提升人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