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法時習之丨涉及居住權、贍養、遺囑設立......這些涉老糾紛法院怎麼判?
本文轉自:人民網
薄晨棣
近年來,隨着社會的發展,涉老糾紛的類型有所增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日前發佈的該院家事涉老糾紛治理工作情況顯示,自民法典施行後,遺囑設立居住權、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繼承協議等新糾紛問題突出。如何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讓老年人安享幸福晚年?人民網梳理了相關案例。
再婚老人能否通過遺囑獲得房屋居住權?
被繼承人楊某某與劉某某是再婚夫妻。楊某甲、楊某乙是楊某某與前妻的女兒。楊某某生前訂立遺囑,內容爲“……某某房產產權歸女兒楊某乙所有。但使用權可給其現任妻子劉某某供其永久居住。但如遇以下情形(1.出租;2.再婚;3.買賣等有違夫妻關係的情形),其居住權收回,楊某乙有處置權。”後楊某某去世。劉某某認爲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並主張對房屋享有居住權。
法院經審理認爲,劉某某可以取得房屋的完全居住權。楊某乙作爲房屋繼承人,有義務配合讓渡居住使用權益。法院判決,涉案房屋由劉某某享有完全居住權,楊某乙於房屋可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配合劉某某辦理居住權登記。
以案說法
民法典增設了遺囑設立居住權的新規。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案件處理應綜合遺囑中的居住利益詞句、關聯條款,並探求遺囑的目的、動機,審查遺囑設立的居住利益承諾是否爲居住權。遺囑所設居住權自繼承開始時生效,因遺囑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者負有配合及時完成居住權登記的義務。
老年人再婚情形下,去世方常在遺囑中作出將房屋所有權留予與前配偶所生子女、併爲再婚老伴設立房屋居住利益的安排,本案明確了再婚喪偶老年人可基於去世配偶遺囑取得房屋居住權。
贍養義務應設置上限嗎?
李某甲與李某乙系父子關係。2019年12月5日,李某甲與李某乙簽訂《分家析產協議書》,約定:李某甲名下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拆遷利益全部歸李某乙所有;李某甲需要贍養時,李某乙需盡贍養義務;拆遷以後,李某乙從拆遷款中拿出20萬元交於李某甲,作爲李某甲的贍養費。現李某甲因患病生活困難訴至法院,要求李某乙支付李某甲贍養費20萬元。李某乙認爲其於2020年開始負擔了李某甲的就醫、養老院等費用,已超出協議書約定的20萬元,故不同意給付。
法院經審理認爲,從該協議的整體內容看,該20萬元的約定並非僅系對李某甲今後全部贍養費的約定,更系對李某甲作出拆遷利益分配後,由李某乙對李某甲個人進行的補償,故對李某乙以其爲李某甲支付的費用已超出該協議約定的20萬元而不予支付的答辯意見不予採信。李某乙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李某甲20萬元。
以案說法
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在父母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時,給予父母經濟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是成年子女應盡的基本義務。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履行贍養義務的方式應綜合考慮被贍養人的意願和贍養人的履行能力、履行情況等因素。
本案中,一次性買斷贍養義務不能獲得法律支持。一般而言,隨着父母年事增高,醫療費、生活費等各項支出逐漸增多,子女需要根據自身的情況履行對父母的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不宜設置上限限制,否則不僅與法定扶養義務相悖,也不利於老年人養老權利的具體落實和保護。
代書遺囑簽名有瑕疵,遺囑是否有效?
李某甲與被繼承人張某系夫妻關係,育有兩女李某乙、李某丙。張某於2008年3月19日訂立代書遺囑載明:“立遺囑人:張某。見證人:陳某、劉某。代書人:劉某。地點:某醫院第2病室。立遺囑人因病入院且近日實施了危重搶救,目前神志清醒,且有語言能力,但肢體無法運動。我本人在某房屋所擁有的財產權利由我的大女兒李某乙和小女兒李某丙共同繼承。”該遺囑落款處有見證人陳某、劉某的手寫簽名及日期,以及有“張”的簽字一個和手印一枚。現李某乙、李某丙主張按照遺囑繼承房屋。李某甲辯稱遺囑無效,要求法定繼承。
法院經審理認爲,張某生前訂立遺囑時雖神志清醒但因患病身體虛弱、行動不便,其於2008年3月19日訂立遺囑後,於2008年3月27日去世,考慮到上述因素,張某僅簽了“張”字並按捺手印存在一定合理性,故不能以此否定涉案遺囑不具法定形式要件。
以案說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訂立代書遺囑需要注意的是:代書人、見證人要具有見證人資格;訂立代書遺囑過程中,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代書人進行代書、見證人在場見證,上述三個行爲要在時間上具有同步性,空間地點上具有同一性。訴訟中持有遺囑一方應申請代書遺囑的代書人、見證人作爲證人出庭,陳述遺囑訂立過程;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應規範、完整,並分別註明年、月、日,若存在簽名困難等特殊情況可輔助照片、錄像等予以佐證。
審判實踐中,常出現立遺囑人簽署姓名不完整、僅捺印未簽名、簽署曾用名等情形。出現上述情形的原因有多種,如立遺囑人年紀較大或因病書寫困難、文化程度較低存在書寫障礙、因日常習慣簽名慣用曾用名或別名等。因此遺囑簽名不規範,不能直接導致遺囑無效,遺囑效力要從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兩方面予以審查。若立遺囑人在遺囑中籤名不規範的原因符合日常合理解釋,且遺囑系立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遺囑有效,不能簡單以此簽名不規範否認遺囑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