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單位犯罪的處罰

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覈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於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於刑事業務,在近三十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我國《刑法》單位犯罪的處罰

一、法條

我國《刑法》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處罰】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於單位犯罪的處刑原則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對單位犯罪,一般採取雙罰制的原則,即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這是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比較普遍適用的處罰原則。本條同時規定,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單位犯罪的情況比較複雜,一律適用雙罰制,有時候刑罰效果未必好,有時候不能準確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因此,本條對單位犯罪除規定一般採取雙罰原則外,還規定了例外的情況。爲與本條規定相銜接,刑法分則一些罪名規定的單位犯罪,只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不對單位判處罰金,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妨害清算罪。

【適用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實踐中,對於如何認定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常存在爭議。根據本條規定,對於單位犯罪,要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一般情況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主要是指單位中負有相關管理職責,對所實施的單位犯罪行爲起到策劃、授意、批准、同意、指揮、組織、實施等作用的人員,就其身份而言,可能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部門的負責人、直接負責相關工作的管理事務的人員等。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包含兩個特徵:其一,該類人員是在單位中實際行使管理職權的負責人員;其二,對單位具體犯罪行爲負有主管責任。具體認定時要結合其在單位承擔的管理職責,不能簡單按照職務從上到下排列。如果行爲人在單位犯罪中系組織、指揮、決策作用的,如主持單位領導層集體研究、決定或者依職權個人決定實施單位犯罪的,就屬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反之,對於由單位其他領導決定、指揮、決策實施單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職權分工範圍之內,本人並不知情的,如果一概認定爲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其刑事責任,不符合罪責自負的刑事追訴原則。

此外,如果行爲人本身具有法律和職務上的責任,因存在不作爲、失職行爲,造成其確實對單位其他人員實施的犯罪不知情的,不能簡單按照職務將其認定爲該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但是其不作爲、失職行爲構成相關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企業犯罪後被合併應當如何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答覆

(1998年11月18日)

人民檢察院起訴時該犯罪企業已被合併到一個新企業的,仍應依法追究原犯罪企業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的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審判時,對被告單位應列原犯罪企業名稱,但註明已被併入新的企業,對被告單位所判處的罰金數額以其併入新的企業的財產及收益爲限。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覆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11次會議通過)

高檢發釋字〔2002〕4號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於對已註銷的單位原犯罪行爲是否應當追訴的請示》(川檢發研〔2001〕25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於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爲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

此復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法釋〔2021〕1號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0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四十條 對應當認定爲單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只作爲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單位追加起訴。人民檢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按照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並援引刑法分則關於追究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條款。

第三百四十四條 審判期間,被告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宣告破產但尚未完成清算、註銷登記的,應當繼續審理;被告單位被撤銷、註銷的,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繼續審理。

第三百四十五條 審判期間,被告單位合併、分立的,應當將原單位列爲被告單位,並註明合併、分立情況。對被告單位所判處的罰金以其在新單位的財產及收益爲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