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意更換、混裝設備致吊籃繩索斷裂,惠州TCL項目高墜事故致2人亡

4月10日,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政府公佈了《惠城水口TCL項目“9·16”一般高處墜落事故調查報告》。調查報告顯示,2023年9月16日14時10分許,惠城區水口TCL項目工地1號樓發生一起高處墜落事故,致2人死亡。直接經濟損失約500萬元。事故調查組認定,惠城水口TCL“9·16”一般高處墜落事故是一起因企業違規施工導致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事故相關單位:

1.建設單位:惠州市科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某公司)2.施工單位:銀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某公司)3.監理單位:某工程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某監理公司惠州分公司)4.吊籃設備(吊籃):邵某個人施工隊5.事故吊籃設備(吊臂、吊繩)隸屬單位:深圳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6.外牆專業勞務分包:廣東捷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某公司)

事故發生經過:

2023年9月16日下午13時50分許,油漆工劉某、顏某、歐某和閔某到1號樓西側開始準備外牆油漆修補工作。劉某和顏某先後進入1號樓的吊籃,由顏某操控吊籃起升機開關進行上升,準備到頂樓(9層約55米)進行外牆油漆修補作業。14時10分,吊籃上升至1號樓4層處(高約18米),右邊吊繩忽然斷裂,導致吊籃向右傾斜(事故發生時,劉某和顏某未系安全帶、佩戴了安全帽),致使劉某和顏某前後墜落至地面,經120現場搶救無效死亡。

事發當時,劉某和顏某自行操作吊籃從地面處開始上升。由於提升機吊繩(主繩)鏽蝕,長期受提升機棘輪上下擠壓作用變形,提升機吊繩在壓傷處發生斷股(圖2)。

經現場勘查,提升機吊繩出口之後的吊繩少了一股,吊籃上升時,提升機頂着斷開的這一股鋼絲不斷剝離、纏繞(圖3),導致主繩在導向滑輪處卡住,導向滑輪與提升機吊繩入口之間的主繩在提升機機械力作用下被拉斷,吊籃右側下墜,繼而觸發安全鎖鎖死副繩,但在吊籃自重和載重的重力和突然鎖死的慣性雙重作用下,副繩在樓頂懸吊平臺的支架滑輪處發生了崩斷,致使吊籃右側完全下垂,並最終導致發生人員高處墜落事故。

事故的主要原因是:1.油漆工劉某、顏某無證、違章進行高空作業。2.銀某公司項目部隨意更換、混裝吊籃設備,且未對吊籃進行報審、檢驗。原因分析:1.吊籃設備設施存在重大缺陷。銀某公司項目部未按要求使用吊籃設備,在施工期間多次拆除、安裝、移位,且隨意更換、混裝吊籃設備,使事故吊籃的整體穩定性、安全性降低,導致吊籃在提升過程中右側主繩斷裂,吊籃下墜頃刻傾翻。2.工人無證、違章作業。油漆工劉某、顏某未取得高處作業操作證,不具備高處作業資質,使用吊籃設備進行外牆高處作業時,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帶,在吊籃提升過程中吊繩發生斷裂,引致吊籃失穩、失衡右側下墜,導致兩人從吊籃墜落至地面死亡。

事故有關責任人員/單位的處理建議:

(一)建議公安機關做進一步調查處理人員(1人)  朱某,銀某公司項目副經理,系TCL項目現場負責人。違章指揮人員拆裝吊籃設備和擅自更換吊籃安全設施(吊繩);違規組織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工人使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吊籃進行高空作業,對施工現場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未能及時排查消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建議由公安機關做進一步調查處理。(二)建議給予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1.銀某公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條的規定,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建議由惠城區應急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其作出行政處罰。2.某監理公司惠州分公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建議由惠城區應急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對其作出行政處罰。3.唐某,銀廣廈公司項目經理,系TCL項目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主要負責人工作職責,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不到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督促、檢查不到位,未及時發現施工現場存在的違章指揮、冒險作業等問題,未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對事故發生負有領導責任,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一條,建議由惠城區應急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其作出行政處罰。4.李某,惠城水口TCL項目(一期)項目施工員。未按要求記錄施工日誌,未及時報審進場、移動的吊籃,未能有效督促施工作業單位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消除事故隱患,未經高處作業審批組織作業,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建議由惠城區應急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六條對其作出行政處罰。5.李某民,某監理公司惠州分公司項目總監。未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施工現場的重大事故隱患,對施工方使用未報審吊籃及未持證上崗的特種作業人員失察失管,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過程中巡視、旁站工作落實不到位,建議由惠城區應急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對其作出行政處罰。

(三)其他處理意見

1.銀某公司

(1)蔡某,惠城水口TCL項目(一期)項目資料主管,對安全生產標準化評審申請工作流於形式,建議由銀某公司根據企業內部相關規定作出處理。

(2)黃某,惠城水口TCL項目(一期)項目安全員,不清晰工作職責,組織雜工移動吊籃,對施工現場管理不嚴不細。建議由銀某公司根據企業內部相關規定作出處理。

2.某監理公司惠州分公司

(1)熊某,惠城水口TCL項目(一期)項目專監,未按規定履行安全監理職責,未及時將重大事故隱患告知施工方和建設方,存在嚴重工作漏洞。建議由某監理公司惠州分公司根據企業內部相關規定作出處理。

(2)田某,惠城水口TCL項目(一期)項目專監,發現項目工地使用未經檢測、報審的吊籃,未及時作出適當處理。建議由某監理公司惠州分公司根據企業內部相關規定作出處理。

(3)黃某坪,惠城水口TCL項目(一期)項目專監,未持續跟蹤發現的不合格吊籃,建議由某監理公司惠州分公司根據企業內部相關規定作出處理。

3.捷某公司

(1)捷某公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建議由惠城區應急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對其作出行政處罰。

(2)吳某,捷某公司主要負責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建議由惠城區應急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其作出行政處罰。

4.邵某未按法規、標準要求,安排具備相應資質的操作人員進行吊籃設備安裝、拆除作業。建議由住建部門對其違法行爲依法給予處理。

來源:惠城區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