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多殘忍纔可判死刑? 大法官例示3手法、3故意
圖文/鏡週刊
憲法法庭審理死刑是否違憲案,今(20日)下午3點宣判死刑合憲,但限縮適用範圍,37死囚均獲活路,都可由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求免死,由最高法院審理37被告遭判死刑是否有「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的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至於犯罪情節屬最嚴重的定義爲何?大法官明列直接故意等3種故意及殘忍殺多人等3種手法。
至於殺多人是幾人?還是要由法院認定,仍無標準,以昨天最高法院審理彰化男子陳宏嘉奪3命案爲例,他掐死同居女友並將自己2名年僅10月大雙胞胎嬰兒丟進洗衣機裡悶死,陳男殘忍奪3命,最後獲最高法院判無期徒刑確定,判死刑的標準仍是會有爭議。
憲法法庭今指出的3種故意分別是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至3種殺人手法例示(非列舉)分別是,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二是造成多人死亡及以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的殘忍手段犯案;三是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的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大法官認爲,有這3故意及3手法者,可以判死刑,37死囚可由非常上訴,要求檢視自己是否達3故意及3手法,爭取免死,今後殺人案件法院也都要依大法官訂下的這標準審案。
憲法法庭判決指出,死刑終究爲極刑,適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情形,殺人犯判死刑,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的情形,且程序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若故意殺人罪,應僅限於行爲人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情形,纔可判死,如果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把人殺死了,也不算情節最嚴重。
大法官認爲,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的情形,也不當然可判死刑,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爲人違反義務程度、與被害人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犯罪手段爲特別殘酷,或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纔是犯罪情節最嚴重的情形。
判決指出,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的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爲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的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的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這種永久隔離的最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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