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臺北市區監理所科長收賄判撤職 停止任用2年
前臺北市區監理所陳姓科長任內辦理業務時期約收受業者不當利益,刑事部分,陳男被依貪污罪判處1年9月徒刑,緩刑2年確定。懲戒法院一、二審判陳男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確定。
判決指出,陳男於民國107年間擔任臺北市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科科長,負責車輛檢驗業務及管理、委託代檢廠業務規劃、管理及督導查覈等業務。108年間,一名邱姓業者爲承租國有土地,承諾給予陳男不正利益,要求陳男拖延國有土地原承租汽車公司的證照審覈作業,但最終沒有成功。
臺北地檢署偵辦期間,陳男、邱男坦承犯案,檢方將邱男緩起訴處分,另依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爲期約不正利益罪起訴陳男。臺北地方法院判處陳男1年9月徒刑,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陳男未上訴而確定。
交通部將陳男移送懲戒。陳男辯稱,他當時答應邱男只是敷衍了事,並無任何違法行爲。懲戒法院依據相關事證,認定陳男違失事證明確,審酌陳男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能坦承違失,但在懲戒法院審理時又否認違失,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陳男不服,提起上訴。
懲戒法院二審認爲,陳男的上訴理由無非是重述在原審的主張,沒有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並非合法上訴,裁定駁回,全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