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型私募基金公司破產的處置路徑

劉冰/文

近些年隨着企業破產案件數量增多,市場對企業破產製度的瞭解加深,越來越多的債權人和債務人願意利用企業破產法解決債務問題,破產企業的類型也逐漸多樣化,其中契約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破產案件的出現尤爲值得關注。截至2024年8月末,基金業協會登記存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爲20505家,管理基金數量148415只,管理基金規模19.65萬億,私募基金公司破產涉及衆多基金產品和投資人,破產的放大性效應對私募業態發展影響較大,因而妥善的破產處置,對於完善私募基金監督管理體系和資本市場建設至關重要。

從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等公開信息看,導致契約型私募基金公司破產的主要原因有三點,一是基金合同、投資協議等合同因保底條款無效後,私募基金公司所負的返還取得財產的義務;二是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及適當性管理、投資運作、清算退出等方面未盡勤勉盡責義務所產生的賠償責任;三是在信託項目中作爲劣後級投資人或投資顧問對優先級投資人作出的差額補足承諾所產生的債務。從企業破產製度實施的角度看契約型私募基金公司破產涉及一些特殊問題,比如破產財產的範圍,雖然基金財產獨立於基金管理人的財產,但由於我國沒有財團法人制度,基金財產的獨立性主要靠託管制度保障,囿於早期私募監管制度的不完善,有基金財產與基金管理人財產混同現象,須對破產財產加以區分。再如,非法集資參與人破產債權認定設計的刑破交叉問題,有些私募基金公司涉及非法集資等刑事犯罪,非法集資參與人在刑事案件中獲得退賠後,剩餘的實際損失可以在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企業破產製度適用於所有類型的企業法人,一些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清算也可以參照適用,因而企業破產製度不可能完全顧及私募基金公司獨特的運營模式,並且與其監管制度的銜接也可能存在一些問題。因而,從目前契約型私募基金公司破產案件的辦理情況看,破產處置路徑須重點關注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破產債權審查確認與仲裁的關係。基金合同常常約定仲裁爲糾紛解決方式,經仲裁確認的債權,管理人應審查登記,如果管理人認爲仲裁裁決確有錯誤可以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未經仲裁的債權申報,管理人不能確認的債權數額和性質的,管理人或債權人可以申請仲裁予以確認。

第二,破產財產與基金財產的界限。基金管理人的財產屬於破產財產,如果基金財產與破產財產無法區分,那麼基金財產的所有人只能申報債權,不能取回基金財產,因而基金財產的獨立性是基金財產與破產財產區分的關鍵因素。

第三,存量基金產品的處理。私募基金公司破產後,原則上不宜擔任基金管理人,存量基金產品應及時處置。對於到期的基金產品,破產管理人應及時清算,按照基金合同將財產分配給投資人。對於未到期的基金產品,如果基金持有人大會同意更換基金管理人的,破產管理人應及時辦理更換手續,如果基金持有人大會不同意更換基金管理人的,破產管理人應解除基金管理合同,對產品進行清算。

第四,破產管理人履職能力的特殊要求。目前我國破產管理人主要包括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清算事務所,且管理人可能隨機選任,破產管理人擅長領域及能力不確定因素較大,而私募基金公司破產處置對破產管理人的法律、金融及與法院、公安、監管部門溝通的能力要求較高,因而這類案件不宜隨機選擇管理人,應競爭選任合適的管理人。

企業破產製度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制度,是市場優勝劣汰的重要機制,契約型私募基金公司作爲資本市場的重要參與者,利用企業破產製度妥善處置基金產品,保護投資者合法利益,清理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市場化、法治化有序退出市場,有利於我國良好投資環境的建設和私募基金監督管理體系的完善。

(作者爲北京工商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

責任編輯:劉錦平 主編:程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