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外銷損失 應檢具證明

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的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的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覈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外銷損失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的文件,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相關文件。

其中,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的證明文件;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的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的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另外,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的收據;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但外銷損失金額每筆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

舉例來說,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50萬元外銷損失。甲公司是因運送途中遇颱風,致商品被雨淋溼包裝,因此與買方協議減收價款150萬元。甲公司提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國外進口商索賠及賠償等文件佐證,但甲公司無法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證明文件,國稅局因而剔除,不予核認。

國稅局提醒,經營外銷業務的營利事業,申報外銷損失應留意是否依規定取具證明文件,以免因不合規定遭國稅局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