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助理任用盡速立法
新竹市長高虹安於擔任立委期間,因涉「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去年遭檢方起訴,經臺北地院一審判決七年四個月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四年,雖案件仍未定讞,但依地方制度法,高市長將因此被停職。而此案最值探討之點,即是立委助理的任用與待遇,必須趕緊法制化。
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卅二條第一項,每位立委可編列八至十四人的公費助理,並由其聘用,且立法院應依勞動基準法每年編列預算。又依同法第卅三條第六項,各黨團亦可置公費助理十至十六人,並比照立委助理薪資爲支應。之所以如此簡潔,似乎是因立委所要問政的範疇包山包海,除僱用助理人數不能太少外,也依功能與任務差異而有不同的薪資待遇,使其能有更多彈性來處理立法、監督與選民服務。只是如此給予方便的空間,就難免於弊端之產生。
由於法條僅明文規範公費助理人數,卻無每位助理的薪資級距,僅簡單以依勞基法帶過,這就使每位助理的薪資多寡全由立委自行分配與決定。在法規如此簡陋下,不能更進一步明文規範覈銷程序,致使立法院本身不可能、也無權去實質審查立委所提資料之真假。凡此結果,不僅易生恣意,也會產生一個令人混淆的疑惑:即公費助理薪資,明明是由國家編列預算,也非屬立委的實質補貼,卻因法定性不足,使此等費用流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領域,顯得相當詭異。
故在涉及詐領助理費用的案件裡,最常見的爭執點,即是助理薪資及加班費之請領是否爲人頭或浮報,這當然有賴事實認定;只是在立委的服務對象與事項多元且複雜下,到底要如何確認助理是否爲人頭?是否真有加班等情事?實皆處於一種模糊不清的狀態。再來,就是這些費用,若做爲辦公室零用金或公積金,如何判斷立委是意圖不法據爲己有而私用,或是爲公益而支出,甚至是否適用「大水庫理論」等等,實也非如鴻溝般可清楚界分。甚且,貪污治罪條例及證人保護法皆有規範,若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能因此訴追共犯,可減刑或免刑;故被告相互指摘的陳述,到底是爲儘早脫離牢獄之苦,抑或還原真實?恐皆取決於審判者的內在意志。
此次案件所暴露出的問題,究其根源實在於法制面之欠缺,使立委助理之聘用被解讀爲「私僱傭關係」,導致本就不對稱的天平更加歪斜,這對立法者來說實屬一大諷刺。立法院應儘速建立一套公費助理任用與待遇之客觀法制,使其免於繼續處於黑暗中,而無法爲陽光所照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