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亮票合乎法理情

(圖/本報系資料照)

部分民代、電視名嘴與網友,在立法院長投票選舉結果出爐後,質疑藍白立委「挑戰法律」、「技術犯規」、「立法院是立法單位,立法院長選舉時,藍白陣營的立委投票時公然亮票,知法犯法,這樣的立委,怎可被信任?」,民代、名嘴與網友,意圖以言論帶領風向,營造民衆錯誤或不良觀感。

立法院組織法3條第1項:「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依子法「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7條再製定了「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投票及開票辦法」,包括母法、子法、投開票辦法,這三法均未載明任何「不得亮票」的條文,亦即立法院長的選舉投票,雖非「記名投票」,亦未明訂「禁止亮票」。

「罪刑法定主義」下,立委的投票與亮票行爲,可推演出四項具體法律內涵,亦即「禁止類推適用刑法」、「禁止以習慣法爲法源」、「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不明確的罪與刑」,亦即亮票無罪,部分民代、電視名嘴與網友不懂法律規定而亂指控,司馬昭之心昭然若揭。

從實務判決面來看,總統副總統選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對於「亮票行爲」,雖有處罰規定,但刑法及其他現行法令,對於選舉立法院長、地方縣市正、副議長之「亮票行爲」,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過去,曾有地方正副議長選舉亮票行爲,但最高法院在104年作出判決,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正、副議長時,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擴張解釋屬「公務秘密」。最高法院認定,正副議長的投票,並非憲法所規定之一般選舉,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公開揭露方式出示他人,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行爲,不能將此視爲「泄密行爲」而加以處罰。

實務判決的理由認爲,憲法第129條規定「無記名投票」之目的,系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之正確性,其作用在於保護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其對於投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同理,立法院正副院長的選舉,亦非一般得受規範之秘密投票行爲,所以,藍白立委「亮票無罪」。

再者,歐美國家,施行記名投票與亮票,反映政黨政治下黨員肩負對其所屬政黨的政治責任,議會上的投票行爲,並不是「個人權利」,而是傾向遵照選民或政黨指令的「投票義務」,即使是無記名投票,亦可以亮票來反應其投票義務。

因此,不管從法律面、實務判決面、歐美法制面,這次立委亮票,並無違法,實不宜以亮票違法之言論,意圖混淆視聽誤導民意。(作者爲大學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