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怡如/原因自由行爲:原因自由,罪責己負
▲心智正常下,因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讓自己成爲精神意識已「不能」辨識行爲違法而犯罪,不能減免刑責。(圖/視覺中國)
我國要以刑罰處罰一個人需要審酌三個層次:一、行爲人客觀上做了《刑法》規定需要被處罰的行爲(構成要件該當性);二、行爲人行爲時並沒有法律規定可以認爲不違法的情形(阻卻違法性,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依法令所爲行爲等);三、行爲人在年齡上及精神意識上具能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爲違法之意識能力,以及依其認知而爲行爲之控制能力(統稱責任能力)。只有三個階段都成立,國家才能用刑罰來處罰行爲人。
在嘉義殺警案發生後,對於行爲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者,不能處罰等有關於責任能力的討論甚多,甚至有民衆認爲這樣的法律規定會讓有心人故意導致意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減弱,並進而規避刑罰。但真的是這樣嗎?
其實我國《刑法》第19條第3項爲了避免有心人藉此規避刑事責任,特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學者稱爲「原因自由行爲」,指的是行爲人如果在精神、心智正常的情形下,因爲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讓自己成爲精神意識已「不能」辨識行爲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爲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在這樣的狀態下犯罪時,不能主張依《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
最常見的,莫過於行爲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意識清醒時,因爲飲酒、服用藥物或施用毒品等行爲,導致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後在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時爲犯罪,對這樣的犯罪仍應與行爲人在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所爲的犯罪行爲,做相同的評價並給予處罰,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避免行爲人利用法條規定蓄意犯罪。
「原因自由行爲」我國又區分爲「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爲」或「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爲」,實務上對於故意、過失的解釋包括兩個方向,也就是除了對於犯罪行爲的故意、過失之外,也包括行爲人對於原因前行爲(也就是飲酒、服用藥物或施用毒品等行爲)所可能產生神智不清狀態的故意、過失。也就是說,行爲人本來已經有犯罪故意,利用故意或過失的情形,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實行該犯罪,譬如行爲人本來就想行搶,趁故意喝醉或是利用爲朋友慶生可想而知應該會喝醉的情形下行搶;或是行爲人本來沒有犯罪故意,但是知道自己只要有前行爲(飲酒、服藥或施用毒品等),可能會喪失或降低意識能力、控制能力,而發生客觀上應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嗣後確實因前行爲而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爲者,最常見的像是,酒(毒)後駕車、酒(毒、藥)後傷害、毀損、竊盜或是酒(毒、藥)後家庭暴力。所以不論是故意或是過失,行爲人均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而應該論處完全的罪責。
「原因自由行爲」的規範基礎,在行爲人意識清醒時,既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就應該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爲犯罪的期待可能性及義務,因爲行爲人對於自己「做了前行爲後,就有可能發生對別人造成損害」的前提,已有認知或一定的防範義務,竟仍然讓自己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發生犯罪行爲者,如果這時候還因此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無異鼓勵犯罪。在行爲的當下,行爲人如果是有意識地讓自己處於不能辨識行爲能力的情形下,仍應該對自己的行爲擔負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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