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文哲涉貪案」起訴書釋讀 檢方從三大區塊切入
▲民衆黨主席柯文哲。(圖/記者陳家祥攝)
●古承宗/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
不論在政界或法界都受到高度矚目的柯文哲涉嫌違犯貪污治條例等案件,臺北地檢署於12月26日偵查終結。厚達一百六十八頁的起訴書,複雜的人事地關係與金流去向,格外引人注意。檢方與辯方未來將會採取如何的法律攻防,以及院方最終的認事用法,都有待持續觀察。所以,目前爲止要論斷所有涉案人等的刑事責任,還嫌過早。
從北檢起訴新聞稿看 從3方向看柯文哲所涉之罪
至少從起訴書及臺北地檢署的新聞稿來看,柯文哲涉犯之罪大致上可以從「京華城容積獎勵」、「政治獻金」、「衆望基金會之捐款」三大事實區塊切入,其中分別涉及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圖利罪、侵佔罪,以及背信罪。
單以京華城容積獎勵的部分來說,依起訴書內容所載,都市計劃法本非給予京華城公司容積獎勵的依據,建物屬性也無法比照都更與危老取得獎勵,臺北市政府都委會更不可無故創設容積獎勵制度。又取得容積獎勵的程序除了有法令依據外,同時亦須經由都委會決議。
時任市長的柯文哲指定當時的副市長彭振聲擔任都委會主席,由其主導會議通過都市計劃,使京華城公司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值得注意的是,都委會主席是由市長指派,雖然市長能夠決定人事安排,不過都委會作爲市府所屬的一級機關,會議決議如同民主的議事規則,那麼市長實際上如何影響都委會主席主導會議發展,以及這裡的影響力在如何在刑法上給予評價,似乎都有探討的空間。
換句話說,從組織分工來看,個人或單位在法律上當然有各自運作上的功能與權限,不過,基於事實上的權力結構也有可能突破這樣的權限區分,使得責任必須重新清算。
所以,就這點來說,時任市長的柯文哲與都委會於市府內部的權力結構關係,以及從這樣的結構關係如何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規定的「主管或監督」要件,應當會是一個觀察重點。
其次,檢方指出,柯文哲與沈慶京具有共同違犯圖利的犯意聯絡,兩者皆爲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的共同正犯,背後的理由應當是採取最高法院近年來的看法,也就是「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圖利對象,若與圖利他人之公務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成立圖利罪的共同正犯」。
換句話說,最高法院早期認爲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爲所謂的對向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者無法與公務員成立共同正犯的關係,已經不被採用。
最後,回到圖利罪的「獲得不法利益」要件,依照我國最高法院的看法,被圖利之人取得利益爲成罪條件,也就是先由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緊接着產生財產利益的變動結果;或是依學界觀點,公務員藉由違法執行職務侵害國庫或特定人財產,這裡所侵害的財產利益接着轉移到被圖利者身上。
無論如何,此處問題還是跟上面提到的市府內部於法律及事實上的權力結構有關,尤其是市長在整個案件過程的何種行爲屬於違法執行職務,以及該行爲與容積獎勵多得的土地財產價值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問題,未來在法庭上的攻防亦值得注意。
至於柯文哲收受賄賂的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的成罪條件爲公務員與賄賂者存在不法約定,以及違背職務與收賄之間的對價關係等。特別是違背職務行爲強調公務員違反作爲或不作爲之一切職務上義務,概念確實頗爲寬泛。
檢方應是認爲,柯文哲多次裁示及核決簽呈將京華城陳情案送都委會研議屬於違背職務行爲,而其與沈慶京之間存在不法約定,以及收受賄款與違背職務具有對價關係等。當然,與此有關的事證仍有待未來法院審理時予以認定。
►►►思想可以無限大--喜歡這篇文章? 歡迎加入「雲論粉絲團」看更多!
●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歡迎投書《雲論》讓優質好文被更多人看見,請寄editor88@ettoday.net或點此投稿,本網保有文字刪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