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委會招聘人員是否構成勞動關係?最高法典型案例明確了
原標題:居委會招聘人員是否構成勞動關係?最高法典型案例明確了
工人日報-中工網記者 盧越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佈5起提級管轄典型案例,其中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解決了轄區法院對於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是否屬於勞動法上用人單位的法律適用分歧,明確了同類案件的裁判規則。
案情顯示,被告姜某某通過公開招聘到原告綿陽市遊仙區忠興鎮某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居委會)從事場鎮車輛秩序整理、清潔衛生管理、夜間巡邏等工作,按月領取報酬和值班補助,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2021年2月,姜某某從該居委會離職,雙方因確認勞動關係、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等問題發生爭議,姜某某向綿陽市遊仙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於2021年5月17日裁決:確認某居委會與姜某某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爲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由某居委會向姜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12,600元。
某居委會不服該裁決,向綿陽市遊仙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社區居委會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不屬於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請求撤銷仲裁裁決,駁回姜某某的全部請求。
綿陽市遊仙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認爲本案所涉及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主體資格問題,關乎勞動者權益保護,省內法院對同類案件的裁判存在法律適用分歧,據此,報請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級審理。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後以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爲由,於2021年11月11日裁定提級管轄本案。
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的規定,對於用人單位採用概括例舉式表述,而非完全列舉式表述,並未將居民委員會排除在外。
法院認爲,依法登記的居民委員會作爲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具有特別法人資格,擁有權利能力和行爲能力,可以從事爲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居民委員會對外招聘工作人員發生的用工關係,符合勞動關係特徵的,應按勞動關係處理。本案中,姜某某是原告某居委會公開招聘的工作人員,接受原告管理,從事原告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適用原告制定的各項勞動制度。某居委會與姜某某之間的用工關係,符合勞動關係的法律特徵,雙方事實勞動關係成立,故對該居委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宣判後,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
來源:工人日報客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