罐車化工油食用油混裝涉犯罪,如何追究法律責任?

21世紀經濟報道見習記者 周頔 北京報道

近日,新京報曝光了罐車化工油食用油混裝亂象。報道稱,國內許多普貨罐車運輸的液體並不固定,既承接糖漿、大豆油等可食用液體,也運送煤制油等化工類液體。報道同時指出,食品類液體和化工液體運輸混用且不清洗,已是罐車運輸行業裡公開的秘密。

涉事各方應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採訪了法學法律專家予以解答。

運輸者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西北政法大學國家安全學院院長舒洪水教授在接受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採訪時表示,對於“罐車卸完煤制油直接裝運食用油”的行爲,就刑事責任而言,可以考慮追究行爲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144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的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爲,“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舒洪水介紹道,就該罪的認定而言,客觀上實施了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爲;主體既包括生產者、銷售者,也包括運輸者、貯存者;主觀方面是故意。顯然,在“罐車卸完煤制油直接裝運食用油”事件中,在食用油中摻入了不能作爲食品原料的煤制油,屬於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運輸者在煤制油卸完後並未清洗儲存罐,就直接裝上食用大豆油繼續運輸,主觀上具有故意,因此可以追究運輸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責任。

對於具體如何量刑,舒洪水錶示,需要看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根據《刑法》144條規定,只要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就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出售方、購買方若“明知”則要承擔刑事責任

北京中聞律師事務所執委、合夥人楊帆律師在接受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採訪時表示,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釋》),其中第十二條規定“在食品生產、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楊帆表示,綜合《刑法》和《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卸載煤制油後直接裝運食用油的罐車司機,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至於運輸合同或買賣合同的簽訂主體是否要承擔刑事責任,關鍵還是在於對於是否“明知”的理解。

對於這一問題,楊帆表示,《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綜合行爲人的認知能力、食品質量、進貨或者銷售的渠道及價格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爲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證據並經查證屬實的除外:(一)長期從事相關食品、食用農產品生產、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行業,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義務的……”

據報道,油罐車司機運完煤制油後不清洗罐體就直接裝運食用油,是行業內的潛規則。

根據《食用植物油散裝運輸規範GB/T 30354-2013》4.1的規定:運輸食用植物油應使用專用容器,不得使用非食用植物油罐車和容器運輸。

5.1規定:應定期對運輸容器進行清潔,尤其要將容器內底部積存的沉澱物(如油腳)清理乾淨,避免混入下一批運輸的食用油脂中。應首選使用物理清潔方式,儘量不使用化學清潔劑。從運輸容器中清理出的沉澱物應單獨處理,不得摻入食用油脂中。

5.2規定:應指派專人負責運輸容器的清潔、維護和管理工作,並由專業人員負責檢查確認容器的清潔是否達到要求、運輸條件是否許可,同時做好記錄。

因此,關於食用植物油散裝運輸,顯然是有相關國家規範標準的,在這一領域長期經營的出售方和購買方(包括運輸方),都是應當知曉相關食品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知道運輸食用油要保障罐體的清潔。如果其沒有盡到相關義務,就構成了司法解釋所述的“明知”,那顯然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楊帆特別指出,不能以自身不知情或別人安排免除其自身責任。

“同時要明確的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爲犯,而非結果犯,只要有了前述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爲,就構成犯罪。至於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只是量刑加重情節,本身和罪與非罪無關。”楊帆稱。

不宜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追究刑事責任

罐車卸完煤制油直接裝運食用油是否屬於重大責任事故?是否能以此追究涉事企業負責人的刑事責任?

楊帆表示,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爲。重大責任事故罪是結果犯,也就是隻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才構成本罪,從有關媒體報道來看,尚不清楚、沒有看到曾經有過這一行爲所產生的嚴重後果,從現有情況看,不能認定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對於有觀點呼籲應以“投毒罪”“瀆職罪”追責,對此舒洪水錶示並不認同。

他談道,煤制油含有的不飽和烴、芳香族烴、硫化物等成分對人體有健康風險,長期食用可能導致中毒,但“罐車卸完煤制油直接裝運食用油”的行爲畢竟不是直接向公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因此,不宜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追究刑事責任。

楊帆表示,刑法意義上的投“毒”是有特定內涵和外延的,和普通老百姓的認知還是有所不同的,比如鴉片、大麻、嗎啡就不是刑法“投毒罪”中的“毒”。媒體報道所稱的運過煤制油的罐車,顯然煤制油的成分是什麼,是不是構成刑法意義上的毒害性物質,可能還得有專門的技術認定纔好判斷。

舒洪水錶示,“瀆職罪”的主體僅限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並且單位不能成爲瀆職罪主體,因此也很難追究中儲糧子公司等國有企業的刑事責任。但舒洪水也表示,按照《刑法》第408條之一的規定,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

也應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除了刑事責任,也應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舒洪水錶示,“罐車卸完煤制油直接裝運食用油”的行爲也違反了《食品安全法》,應進行行政處罰。具體涉及以下規定: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25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存在“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26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存在“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並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的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3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按要求進行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