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應鏈律師(116)保證金質押的設立條件與實務風控建議
在供應鏈金融業務中,常常存在資金使用方爲擔保債務履行,以保證金質押的方式,爲債權人設立擔保的情形發生;在司法實務中,也常有因對保證金質押是否有效設立存有爭議而產生的種種糾紛。今天,成功律師將重點探討,後民法典時代下,保證金質押的設立條件與實務風控建議。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爲擔保債務的履行,設立專門的保證金賬戶並由債權人實際控制,或者將其資金存入債權人設立的保證金賬戶,債權人主張就賬戶內的款項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以保證金賬戶內的款項浮動爲由,主張實際控制該賬戶的債權人對賬戶內的款項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銀行賬戶下設立的保證金分戶,參照前款規定處理。當事人約定的保證金並非爲擔保債務的履行設立,或者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債權人主張就保證金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響當事人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主張權利。”
據此可知,保證金質押被最高人民法院放入“非典型擔保”做明確規定,其有效設立至少包括三個要件:1.形成保證金質押的合意;2.保證金特定化;3.保證金移交債權人實質佔有。
1.形成保證金質押的合意
實務中,當事人常常會簽訂《保證金質押合同》,對要素條款進行約定:設立保證金專戶並專戶專用,明確保證金的數額和期限,明確擔保範圍,明確行使保證金質權的成就條件與方式等。一般情況下只要具備上述要素,人民法院會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認可保證金質押的合意已經具備。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最高院認爲:法院對當事人合意的認定採納實質主義……即使當事人間無保證金質押合同,若當事人的實際行動表明其知曉並有意進行保證金質押的操作,法院仍然認定保證金質押的合意存在。
最高院也曾在(2017)最高法民申1528號案件中,堅持了此觀點,最高院認爲:作爲專業金融機構,農發行西平支行同一天簽訂了《借款合同》和《質押合同》,但在作爲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中,僅約定了“保證”擔保,並未約定“質押”擔保,有違基本的行業規程和交易習慣;《質押合同》的簽訂時間早於保證金繳存時間,但《質押合同》中卻明確約定了繳存時間和交易序號,不符合常理;結合其他證據顯示,《質押合同》存在事後補籤的嫌疑;《商業性貸款發放情況登記簿》也顯示貸款的擔保方式爲“保證”,並未記載“質押”……農發行西平支行提供的上述證據存在不合理或者矛盾,不足以證明雙方已經設立有效的保證金質押擔保關係。可見,在該起案件中,最高院也採納了實質主義,即便該銀行提交了書面的《質押合同》,但因爲存在種種矛盾或者不合常理之處,最高院推本溯源,最終認定雙方未形成保證金質押擔保合意。
雖然最高院採納實質主義,但從舉證和合規出發,未簽訂書面合同卻欲證明當事人的保證金質押本意的舉證難度很大,成功律師建議:務必簽訂書面《保證金質押合同》對要素條款進行明確約定,並將保證金質押擔保方式記載於主合同,以防範人民法院對“是否形成保證金質押的合意”產生不必要的懷疑。
2.保證金特定化
保證金特定化的本質意圖 在於:使得特定數額的金錢,從出質人財產中劃分出來而形成一種獨立存在,避免因金錢“佔有即所有”的特徵而與出質人的其他金錢財產發生混同。
實務中,人民法院一般會考慮兩個要件進行評判:(1)保證金賬戶是否在外觀上區別於一般結算賬戶以使該賬戶資金獨立於出質人的其他財產;(2)保證金賬戶中的資金浮動是否與特定保證金業務相對應且未用於日常結算或其他業務。
成功律師建議:1.務必開立“保證金賬戶”或在銀行賬戶下設立“保證金分戶”,並將資金用途設置爲“保證金”,以確保從外觀上能夠使得第三人都能將該賬戶與一般結算賬戶、基本賬戶相區分;2. 保證金特定化並非金額的絕對固定化,只需要保證每一筆資金流動均與保證金所擔保主債權息息相關,如保證金的存入或補充、利息浮動、保證金退還等,實現對保證金的逐筆閉環管理,以使其與一般賬戶的日常消費和結算明確區分。
實務中真實發生過:如雖然明確約定某賬戶爲保證金賬戶,但賬戶的性質卻爲一般賬戶,而被人民法院認爲該保證金未能從外觀上特定化;或因質權人從保證金賬戶中劃扣了一筆無關業務手續費,而被人民法院認定該保證金未特定化;或者因該保證金賬戶中存入了一筆其他第三方的保證金,而被人民法院認定保證金賬戶未特定化……的極端案例,值得我們警醒。
3.保證金移交質權人實質佔有
保證金質押也應符合一般質押的基本要件,即要求質權人對標的財產能夠佔有並實際管領控制,當然該佔有可以是“直接佔有”,也可以是“間接佔有”。
人民法院所認可的“保證金移交質權人實質佔有”,一般包括兩種情況:(1)將資金存入以債權人名義開立的保證金賬戶;(2)出質人將資金存入以其自己名義開立的保證金賬戶後,質權人再與該銀行簽訂賬戶監管協議並約定非受質權人指令不得操作資金,或者設立共管賬戶以約定對該賬戶共同監管。
對於保證金是否交付,人民法院一般重實質而輕形式,即便雙方明確約定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使用保證金,若事實上並未貫徹執行或被架空,該保證金仍然未交付。成功律師建議:業務操作中,質權人一定要確保保證金已實質交付佔有並對其可進行持續有效監管,以防範保證金質押因未交付而落空的法律風險和不必要的道德風險。
感謝您對“供應鏈律師”的關注與支持!
以上的分析結論及建議是基於已生效的法律法規、審判紀要、實務案例及筆者的實務經驗,僅供參考,歡迎探討,但不構成任何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也不構成任何承諾。未經許可,禁止轉載。若需轉載或有其他任何問題,請聯繫作者本人。若需深入瞭解供應鏈金融其他法律問題,敬請訂閱文章合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