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經營權之爭 公司派訴願、行政訴訟齊發

大同公司派日前以鄭文逸炒作大同遭臺北地方法院重判,鄭文逸又是欣同及新大同實質掌控人,如果獲准召開股會無異是鼓勵經濟犯罪爲由,呼籲經濟部應撤銷原核準召集股臨會的處分。

不過經濟部不爲所動,且認爲鄭文逸炒股案是舊案,不影響欣同及新大同召開股臨會資格。

大同日前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遞送申請停止執行聲請書,8日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停止執行聲請,爲大同股臨會增添變數。

大同指出,經濟部原處分准許召開的理由,違背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要件及經濟部既有自訂函釋原則,在公司董事會順利運作的情況下召開股臨會。

況且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24日發佈新聞稿,以共同犯違反證交法,重判鄭文逸13年6個月。欣同及新大同公司爲鄭文逸所設立及實質持有與控制的公司。

大同強調,欣同及新大同兩公司是鄭文逸炒股的法人羣組,是交易中樞之一,兩公司所持有大同股票是鄭文逸的犯罪所得,若經濟部覈准其召集臨股會,無異承認炒股被告鄭文逸得續保其炒作股票之犯罪所得,並以該等股票贓物,行使股臨會召集權、主導董事提名與改選,遂行其犯罪計劃;法院如此重判,經濟部若維持原處分,無異是在鼓勵經濟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