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油票分離的方式取得專票,被判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採取油票分離的方式取得專票,被判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審理法院:湖南省漵浦縣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22年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在懷化等地從事石油銷售過程中,爲了獲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陳某某與湖南A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等多家石油貿易公司合謀採取“票貨分離”的方式,以石油貿易公司名義從中國石化銷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B石油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B公司)購買成品油,陳某某低價獲取成品油就地無票銷售,石油公司支付票面金額8%-16%不等的數額獲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抵扣。

2020年3月份,湖南A公司股東李某、陳某等人(均另案處理)爲了獲取利益,商量採取油票分離的方式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人陳某某與李某商議,以A公司名義在B中石化購油,油款由陳某某聯繫懷化加油站不需要發票的經營者實際支付彙總後轉給李某,A公司補齊油款對應的稅款再轉入中石化對公賬戶,被告人陳某某、胡某控制油卡進行銷售,將中石化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安排胡某郵寄給A公司,A公司配合無票採購回來的地煉油以中石化的成品油名義進行銷售,從中牟利。

經鑑定,A公司累計從中石化B公司開票55份,價稅合計42057000元,稅額4838415.93元,均予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某採取上述“貨票分離”方式,通過中間人協助河北C危貨儲運銷售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

1.協助C公司累計從中石化B公司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129份,稅額9206708.07元,案發前C公司已將發票申報進項轉出。

2.協助大連D公司累計在中石化B公司購買發票22份,稅額2132920.37元。

3.協助嘉興E公司累計從中石化B公司開票53份,稅額3824991.13元。

4.協助大連F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從中石化B公司購買發票共計29份,稅額2850796.43元。

5.協助G(大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G公司)從中石化B公司開票8份,稅額524888.98元,案發後,G公司將發票全部申報進項轉出。

6.協助廣饒H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饒H公司)從懷化中B公司共購買發票23份,稅額1360225.68元,案發後,廣饒H公司將發票專用發票均申報進項轉出。

2016年至2022年期間,被告人陳某某、胡某等人採用上述方式累計協助多家石油貿易企業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經司法會計鑑定,累計購買發票319份,稅額26695849.24元,價稅合計226625785.40元。

被告人陳某某於2022年12月14日主動退繳50萬元,胡某主動退繳2萬元,A公司等7家公司案發後均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共計1300餘萬元。

二、公訴機關指控

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陳某某、胡某違反國家稅收管理相關規定,夥同他人採取票貨分離的方式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爲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被告人陳某某、胡某的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人陳某某、胡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公訴機關建議本院以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被告人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可適用緩刑;建議判處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三、辯護意見

1.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適用法律無異議,並表示認罪認罰。

2.其辯護人提出:

(1)被告人陳某某的在本案中類似行業經紀人、中間商的身份,爲銷售方(A公司等)及購買方(私人加油站等)提供貿易渠道,並賺取相應行紀費用或轉賣費用,沒有證據證明陳某某知情或參與了A等貿易公司對於獲得的增值稅發票的處理、獲利。中石化B公司在收取了A等貿易公司對應貨款後給相關貿易公司開具對應發票並交付貨物是一種正當、合法的商業行爲,故陳某某和A等貿易公司獲得增值稅發票也不存在違法,不構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2)被告人陳某某也不存在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國家稅款的故意,其實施的行爲本身的利益點僅僅是通過銷售成品油、運輸成品油賺取差價及運費,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陳某某從貿易公司或發票的流轉中獲得過利益,被告人陳某某也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3)即使認定被告人陳某某構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

(4)本案中對於陳某某參與的多家貿易公司獲取發票犯罪的指控,除A公司以外,其餘公司的參與犯罪指控均缺乏明顯證據。

(5)被告人陳某某認罪認罰,退繳了違法所得,又通過了社區矯正,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陳某某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3.被告人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適用法律無異議,並表示認罪認罰。

4.其辯護人提出:

(1)被告人胡某在陳某某的指示和安排下進行工作,對陳某某的經營方式以及獲利均不知曉,而胡某所獲得的收益均是工資收益,被告人胡某在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其行爲沒有構成犯罪。

(2)即使構成犯罪,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從犯、認罪認罰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胡某從輕處罰。

四、裁判結果

本院認爲:被告人陳某某、胡某違反國家稅收管理的相關規定,夥同他人採取票貨分離的方式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爲構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被告人陳某某、胡某所犯罪名成立,應予以確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

關於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爲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陳某某和A公司採取油票分離的方式從B中石化取得石油和增值稅專用發票,雙方各取所需,陳某某低價獲得石油,A公司支付稅額獲得發票,實質上就是A公司與陳某某合謀從中石化處以合法方式非法獲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是一種變相支付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對價,然後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爲,應當以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對被告人陳某某、胡某定罪處罰。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陳某某、胡某對於A公司獲得發票後的用途是用於抵扣增值稅、逃稅或其他目的具備主觀明知,故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或其他罪名對被告人陳某某、胡某的行爲進行評價。故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胡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主觀上不具備明知,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胡某受僱於被告人陳某某,按照被告人陳某某的指示和安排進行相關工作,被告人胡某在實際從事相關工作過程中,應當明知被告人陳某某和A公司系採取油票分離的方式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專票,但仍爲被告人陳某某提供幫助,應以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共犯論處。故被告人胡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採取貨票分離的方式通過中間人協助河北C危貨儲運銷售有限公司、大連E公司、嘉興E公司、大連F石油化工有限公司、G(大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廣饒H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事實,經查,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顯示,C危貨儲運銷售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均未直接與陳某某或胡某聯繫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中間人的身份不明,上述公司負責購票的負責人與陳某某、胡某無直接聯繫,上述證人證言證明的內容均不能指向陳某某或胡某,證據之間缺乏關聯性。現有證據顯示一些公司的委託書上出現了胡某的名字,胡某持有了多家公司的提油卡以及鑑定結論顯示的部分資金流向與陳某某有關,上述證據只能證明陳某某有夥同上述公司合謀非法從B中石化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嫌疑,但是無法確定上述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全部是與陳某某合謀購得,亦不能確定具體的發票數額與金額,也不能排除上述公司除了與陳某某合作購票外,是否還與其他人存在合作購票。被告人陳某某也無與上述公司如何商議、聯繫的具體供述。故證明被告人陳某某採取貨票分離的方式通過中間人協助河北C危貨儲運銷售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證據不足,證據之間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且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人陳某某、胡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胡某能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經漵浦縣人民檢察院委託,懷化市鶴城區社區矯正工作局對被告人陳某某、胡某是否適用社區矯正進行了社會調查,懷化市鶴城區社區矯正工作局經調查後認爲對被告人陳某某適用社區矯正社會危險性和對所居住社區的不良影響較小;認爲胡某對所犯罪行認識不足,認罪悔罪意識較差,對被告人胡某適用社區矯正社會危險性和對所居住社區的不良影響較大。現被告人陳某某、胡某能當庭認罪悔罪,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可依法宣告緩刑。被告人陳某某、胡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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