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明星設置成“AI陪伴”、“可調教”?法院:侵害人格權!

封面新聞記者 粟裕

把明星設置成“AI陪伴”是否侵權?8月26日,北京互聯網法院發佈服務保障新質生產力十大典型案例。何某訴某科技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入選典型案例,法院表示,自然人的人格權及於其虛擬形象,未經許可擅自創設、使用自然人虛擬形象的,構成對自然人人格權的侵害。

據介紹,某科技公司是某款手機記賬軟件的開發運營者,用戶在該軟件中可自行創設“AI陪伴者”,設置陪伴者的名稱、頭像,設置與該陪伴者的人物關係(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何某系公衆人物,知名度較高,在該款軟件中被大量用戶設置爲陪伴人物。用戶在設置“何某”爲陪伴人物時,上傳了大量何某的肖像圖片設置人物頭像,同時設置了人物關係。某科技公司通過聚類算法,將陪伴者“何某”按身份分類,並以協同推薦算法向其他用戶推介該角色。

爲了使AI角色更加擬人化,某科技公司還爲AI角色提供了“調教”算法機制,即用戶上傳各類文字、肖像圖片、動態表情等互動語料,部分用戶參與審覈,某科技公司使用人工智能篩選、分類,形成人物語料。用戶和該軟件爲“何某”製作了人物語料,並加入了系統推送,通過智能算法或AI自動回覆,該軟件可以根據話題類別、角色的人設特點等,在“何某”與用戶的對話中向用戶推送與其有關的“肖像表情包”和“撩人情話”,營造出與其真人真實互動的使用體驗。

法院認爲,被告因算法應用應被認定爲網絡服務提供者。某科技公司應被認定爲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案涉軟件的服務與技術服務存在本質不同,某科技公司並非提供簡單的內容上傳“通道”服務,而是通過規則設定、算法設計,組織、鼓勵用戶形成侵權素材,與其共同創設虛擬形象,並使用到用戶服務中。在此情形下,雖然具體圖文由用戶上傳,但某科技公司的產品設計和算法應用鼓勵、組織了案涉虛擬形象的創設,直接決定了軟件核心功能的實現,某科技公司不再是中立的技術服務提供者,而應作爲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

該案涉軟件實際上構成對於何某人格形象的整體性虛擬化使用,對於可能涉及侵權的內容,某科技公司相比於普通用戶獲得授權的可能性更大,其商業化使用應當獲得權利人的許可,如果僅僅從技術服務的角度評價某科技公司的行爲,不利於人格權益保護和網絡空間治理。

法院認爲,被告的行爲侵犯了何某肖像權、姓名權、一般人格權。在某科技公司的規則設定和算法設計下,用戶使用何某的姓名、肖像創設虛擬人物,製作互動語料素材,實際上是將何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點等綜合而成的整體形象投射到虛擬角色上,形成了何某的虛擬形象,是對包含何某肖像、姓名的整體人格形象的使用。

本案中,肖像、姓名是何某整體形象利用的重要部分。某科技公司商業化使用何某姓名、肖像的行爲並未獲得何某的許可,故構成對何某姓名權、肖像權的侵害。同時,被告行爲也侵犯了何某的一般人格權。

首先,具體人格權無法完整涵蓋案涉軟件使用的人格利益。案涉軟件將何某的姓名、肖像、性格特徵、人格特點等綜合而成的整體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並且讓用戶可以與該角色設置虛擬身份關係,這是對何某整體形象和人格表徵的利用,肖像權、姓名權的人格利益無法完整涵蓋。其次,未被涵蓋的人格利益屬於一般人格利益。案涉軟件使得AI角色與真實自然人高度關聯,容易讓用戶產生一種與何某真實互動的情感體驗。同時,案涉軟件的功能設置還涉及了何某自由決定其人格要素如何被使用的範疇,涉及了何某的人格尊嚴,構成對何某一般人格權益的侵害。

例如,案涉軟件使得用戶可以任意設置與“何某”之間的親密關係,並在對話中設置“愛你”“抱抱”等親密對話標籤。更爲顯著的是,案涉軟件將創作語料的功能稱之爲體現不對等關係的“調教”一詞。再次,儘管何某作爲公衆人物,人格利益應受到一定限縮,但是某科技公司和用戶的行爲明顯超過了合理的限度。某科技公司未經許可,利用案涉軟件對何某的人格表徵進行了系統性功能設計和商業化利用;用戶在此過程中與虛擬人物的互動又明顯區別於開放平臺中偶發輕微親密性或貶損性言論,因此某科技公司與用戶構成對何某一般人格權的共同侵權。

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2萬元,經濟損失(含合理維權支出)18.3 萬元。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一審判決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