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年前一兵被控搶奪入獄「同夥卻無罪」 釋憲後再審獲判無罪

王瑞豐今獲判無罪(中)記者張議晨/攝影

1997年5月18日,王瑞豐被控和陳男騎機車在高雄鳳山搶奪洪姓母女黑色皮包,得手後加速逃逸。警方當晚10點多循線查獲王,將他移送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偵辦。

該部初審判王6年3月徒刑,王聲請覆判,海岸巡防司令部撤銷發回更審,後來因軍事審判法於1999年修正,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

王后來被依共同搶奪財物罪判刑5年,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雖撤銷改判,但仍判刑5年;王再上訴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定讞,在國軍監獄服刑2年多,經聲請假釋纔出獄。

至於陳男,因非軍人,由普通法院審理,高雄地院雖依搶奪罪判他1年徒刑,但上訴後,法院勘驗人證、物證,認爲證據不足,判陳男無罪確定,形成同一犯行,王瑞豐有罪,陳男無罪。

王男有罪關鍵在於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爲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條僅限於判決「違背法令」才得上訴。

王瑞豐認爲,同一個事實,軍事法院判他有罪確定,和陳男受普通法院無罪判決相比,他僅能就軍事法院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上訴,卻不能就事實認定錯誤部分上訴,主張軍事審判法規定違憲,去年聲請釋憲。

經憲法法庭審理後,去年5月憲法法庭宣判,認爲爭議條文雖僅規定被告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爲由,上訴於高等法院,而未規定得以事實認定錯誤爲由上訴,但這屬審級救濟制度的規劃設計範疇,是立法形成範圍,相關條文未違憲。

不過,軍事審判法但書適用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釋憲判決另創設再審事由,「受普通法院無罪判決及軍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若其主要之證據相同,受軍事法院判決有罪之人,自得以此聲請再審」,且應直接開啓再審程序。

去年6月,王瑞豐在憲法法庭宣判後提起再審,高雄高分院認爲,王瑞豐有罪判決與陳男無罪確定判決有許多證據相同,依據憲法法庭判決,明示王瑞豐具超法規再審事由,10月11日裁定準予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