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司法解釋,明起實施!涉校園傷害、惡犬傷人、高空拋物等……

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涉及未成年人、禁養犬傷人、高空拋物等熱點問題。《解釋》自9月27日起施行。

明確支持賠償

監護人尋親的合理費用

涉及未成年人方面,《解釋》首先明確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的侵權責任,明確支持賠償監護人尋親的合理費用。“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監護人爲尋親往往花費較長時間和一定數額的金錢,產生財產損失。財產損失屬於物質損失、直接損失,按照填補損害的基本原則,無論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的行爲是否構成犯罪,監護人爲尋親花費的合理費用均應獲賠償,但賠償範圍如何確定,則存在一定爭議。”有關負責人介紹。

《解釋》以相關法理爲基礎,協調了拐賣獲利刑事追繳與民事賠償的關係,規定“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監護人請求賠償爲恢復監護狀態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等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爲增強財產損失範圍認定彈性,又避免不當擴大損失範圍,對“財產損失”作出“合理費用”的限定,同時使用了“等”表述,給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權。《解釋》還明確了嚴重精神損害的認定標準,並依法支持權利人合併請求賠償人身損害與尋親費用。

離異後孩子闖禍

生父母共擔責

此外,《解釋》多個條文還有針對性地規範被監護人侵權的責任承擔問題。首先,明確被監護人侵權,監護人承擔全部責任而非補充責任。同時,明確未成年子女侵權,由父母共同承擔責任,未與未成年人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不承擔監護人的侵權責任,由該子女的生父母承擔責任。另外,明確被監護人侵權,受託履行監護職責的人在過錯範圍內與承擔全部責任的監護人共同承擔責任,產生責任重合;教唆、幫助未成年人侵權的,監護人在過錯範圍內與承擔全部責任的教唆人、幫助人共同承擔責任,產生責任重合。另外,明確學生在校內遭受校外人員人身損害的,實施侵權行爲的第三人爲第一責任主體,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承擔順位在後的補充責任;第三人不確定的,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先行承擔責任,並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找不到具體高空拋物人時

物業和可能侵權人的責任順位

在民法典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責任規定的基礎上,《解釋》又有兩個條文對該責任作出進一步規定:明確規定高空拋擲物、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具體侵權人是第一責任主體,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擔順位在後的補充責任;明確規定無法確定高空拋擲物、墜落物致害的具體侵權人的,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先行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其餘部分的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適當補償。上述責任主體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將來確定的具體侵權人追償。

禁養烈性犬傷人

飼養人全責

對於“狗咬人”事件,《解釋》規定,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對此,有關負責人解釋,該規定準確闡明民法典“最嚴格的無過錯責任”立法精神,強化動物飼養人、管理人責任意識,維護動物飼養管理秩序,保障羣衆生命財產安全。

另外,《解釋》還明確了用人單位責任的適用範圍和勞務派遣關係中的侵權責任形態;明確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相關適用規則;明確了缺陷產品造成的產品自身損害(即產品自損)屬於產品責任賠償範圍。

負責人表示,《解釋》施行後,最高法將就《解釋》適用加強指導,確保案件審理中正確適用相關規則。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已於2023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9月25日

法釋〔2024〕12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9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爲正確審理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監護人請求賠償爲恢復監護狀態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等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父母子女關係或者其他近親屬關係受到嚴重損害的,應當認定爲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精神損害。

第三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被監護人在脫離監護期間死亡,作爲近親屬的監護人既請求賠償人身損害,又請求賠償監護關係受侵害產生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或者合併請求監護人和受託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列爲共同被告。

第五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並在判決中明確,賠償費用可以先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

監護人抗辯主張承擔補充責任,或者被侵權人、監護人主張人民法院判令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的,應當保留被監護人所必需的生活費和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費用。

第六條 行爲人在侵權行爲發生時不滿十八週歲,被訴時已滿十八週歲的,被侵權人請求原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並在判決中明確,賠償費用可以先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支付。

前款規定情形,被侵權人僅起訴行爲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申請追加原監護人爲共同被告。

第七條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父母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條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八條 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請求離異夫妻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爲由主張不承擔或者少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離異夫妻之間的責任份額,可以由雙方協議確定;協議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履行監護職責的約定和實際履行情況等確定。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未與該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或者繼母不承擔監護人的侵權責任,由該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合併請求監護人和受託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監護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受託人在過錯範圍內與監護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監護人承擔責任後向受託人追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僅有一般過失的無償受託人承擔責任後向監護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爲,教唆人、幫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行爲人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爲由,主張不承擔侵權責任或者與行爲人的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爲,被侵權人合併請求教唆人、幫助人以及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監護人在未盡到監護職責的範圍內與教唆人、幫助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監護人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後,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幫助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爲,被侵權人合併請求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以及受託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本解釋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認定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第三人、教育機構作爲共同被告且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教育機構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範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被侵權人僅起訴教育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申請追加實施侵權行爲的第三人爲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確定的,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先行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教育機構承擔責任後向已經確定的第三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十五條 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工作人員、執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的其他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合併請求勞務派遣單位與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勞務派遣單位在不當選派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培訓義務等過錯範圍內,與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勞務派遣單位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後,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中實施的違法行爲造成他人損害,構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員承擔刑事責任不影響用人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繳、退賠可以在民事判決書中明確並扣減,也可以在執行程序中予以扣減。

第十八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認定承攬人的民事責任。

被侵權人合併請求定作人和承攬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造成損害的承攬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選任過錯範圍內與承攬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定作人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後,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承攬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買受人財產損害,買受人請求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賠償缺陷產品本身損害以及其他財產損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條、第一千二百零三條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轉讓人、受讓人以其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該機動車系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爲由,主張不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未依法投保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投保義務人和交通事故責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權人合併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交通事故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投保義務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與交通事故責任人共同承擔責任,但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投保義務人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後,就超出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部分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離開本車後,因未採取制動措施等自身過錯受到本車碰撞、碾壓造成損害,機動車駕駛人請求承保本車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以及承保本車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有關約定支持相應的賠償請求。

第二十三條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具體侵權人、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作爲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在判決中明確,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體侵權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範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經公安等機關調查,在民事案件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未採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其餘部分的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適當補償。

具體侵權人確定後,已經承擔責任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向具體侵權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規定。

來源:北京日報微信公衆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