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佈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 4大亮點:減輕原告舉證負擔、針對數字經濟設計裁判規則......

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 王俊 北京報道

歷時三年,《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揭開面紗。今天(6月24日),最高法召開發佈會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陶凱元指出,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準則,反壟斷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反壟斷民事訴訟是反壟斷法實施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法院重要的審判領域。

該司法解釋是根據2022年修正的《反壟斷法》制定的一部新的綜合性司法解釋,於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將在未來相當長時間內對於指導各級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審理壟斷民事案件發揮重要作用。

新司法解釋減輕原告舉證負擔,比如在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方面,規定了可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直接證據;針對數字經濟提出針對性裁判規則,包括:利用技術手段“進行意思聯絡或信息交流”或者實現行爲一致性,可能構成橫向壟斷協議;健全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賦予反壟斷行政處理決定在民事訴訟中較高的證明價值,切實減輕原告的舉證負擔。

亮點1:降低原告舉證負擔

“舉證難、證明難”一直是反壟斷民事訴訟中的突出問題,新司法解釋從多個層面努力減輕原告的舉證負擔和證明難度。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副庭長朱理指出,司法解釋明確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和證明標準,加大舉證責任轉移力度。司法解釋通過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等四個條文直接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指引當事人正確舉證和證明。同時,司法解釋特別強調通過對初步證據的正確評價實現舉證責任及時轉移,降低原告的舉證難度。

以十四條“相關市場市場界定舉證責任”爲例,相關市場的界定通常是對競爭行爲進行分析的起點,是反壟斷執法司法工作的重要步驟。

十四條規定,在壟斷民事糾紛案件中一般應當界定相關市場,且由原告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原告證明相關市場的方式,既可以是提供專門證據,也可以是根據案件情況和現有證據充分說明理由;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定性分析,又可以進行定量分析;原告如果有證據足以直接證明市場力量或者競爭效果,可以不再就相關市場界定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對於明顯具有或者被依法推定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壟斷行爲,原告可以對相關市場界定不承擔舉證責任。

此外,司法解釋總結國內外經驗,強化競爭效果和市場支配地位的直接證明。除卻上述第十四條規定外,在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方面,同樣強調直接證據的證明價值,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規定了可以初步證明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直接經濟證據和自我宣傳證據。上述諸多條款和措施,均是適當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的具體體現。

21世紀經濟報道瞭解到,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屬於複雜的經濟學問題,原告證明市場支配地位存在較大難度,爲了降低原告舉證困難、節約訴訟成本、依法高效公正審理壟斷案件。

具體來看,第二十九條規定可以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直接證據包括:經營者較長時間內維持高價或者低質卻未見大量用戶流失,或者在較長時間內維持較高市場份額;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自我宣傳可以作爲原告相應證明的初步證據。

亮點2:破解橫向壟斷協議隱蔽性問題

一般認爲,橫向壟斷協議是危害最嚴重的壟斷行爲,也是隱蔽性最強的壟斷行爲。該類協議的經營者們爲逃避反壟斷執法司法,往往不形成書面協議,“只幹不說”,由此導致反壟斷執法司法實踐中對該類協議證明和認定均較爲困難。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二級高級法官餘曉漢指出,橫向壟斷協議的發現和查處存在較大困難。實踐中,儘管該類行爲較爲隱蔽且花樣迭出,但只要付諸實施,總會露出某些蛛絲馬跡,呈現若干具有共性的特徵。

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所述,“從事相同貿易的人們即使是爲了娛樂和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一旦聚會,其結果往往不是陰謀對付消費者,便是籌謀擡高價格。”

橫向壟斷協議中非書面形式的行爲即爲“其他協同行爲”。“其他協同行爲”在壟斷協議的表現形式中隱蔽性最強,證明和認定均較爲困難。

司法解釋的第十八條規定了認定“其他協同行爲”的四項考量因素:

第1項:經營者是否存在市場行爲一致性

第2項:經營者之間是否存在意思聯絡、信息交流或者傳遞

第3項:相關市場的市場結構、競爭狀況、市場變化等情況

第4項:經營者能夠對其行爲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釋。

司法解釋採取“1+2+4”判斷方法與證明規則:只要原告證明上述第一項因素(經營者存在市場行爲一致性)和第二項因素(經營者之間存在意思聯絡、信息交流或者傳遞),同時具備第四項因素(經營者不能對其行爲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釋),法院即可認定“其他協同行爲”形式的橫向壟斷協議成立。

還規定了“1+3+4”兩種判斷方法和證明規則:只要原告證明上述第一項因素(經營者存在市場行爲一致性)和第三項因素(相關市場的市場結構、競爭狀況、市場變化等情況),同時具備第四項因素,法院也可認定“其他協同行爲”形式的橫向壟斷協議成立。

餘曉漢指出,整體上,司法解釋的該條規定具體明確了有關證明標準,適當減輕了原告的證明責任,有助於規制具有隱蔽性的“其他協同行爲”。

亮點3:針對數字經濟提出科學性裁判規則

近年來,隨着信息技術和數字經濟的發展,壟斷行爲的方式和特點出現新變化,對反壟斷執法司法提出了新挑戰。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副庭長郃中林表示,信息技術和數字經濟在推動經濟增長、改善民生的同時,也出現網絡效應、規模效應、“贏者通吃”等現象,給反壟斷執法司法帶來新的挑戰。對此,在制定司法解釋過程中努力總結提出一些具有針對性和科學性的裁判規則。

一是在相關市場界定方面。首先,針對數字經濟領域經營者之間的價格競爭的重要性有所減弱,質量、多樣性、創新等非價格競爭重要性日益提升的情況,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專門規定了質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壟斷者測試分析方法。其次,針對平臺所面臨的競爭可能是雙邊的甚至多邊的特點,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第二款分別針對平臺所涉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界定作出了指引。

二是在規制壟斷協議方面。首先,第二十四條對於經營者利用技術手段達成、實施橫向或者縱向壟斷協議專門作出規定。其中,第一款規定的橫向壟斷協議包含了利用數據、算法、技術、平臺規則等手段達成的壟斷“共謀”;第二款則包含了經營者利用技術手段實現限定或者自動化設定轉售商品價格所達成的縱向壟斷協議。其次,第二十五條還規定了對跨平臺最惠待遇可能引發的壟斷行爲的司法規制路徑。

三是在規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方面。首先,第三十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條專門規定了平臺經營者市場份額的計算及市場支配地位的判斷。其次,司法解釋關於不公平價格、低於成本銷售、拒絕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條件、差別待遇等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分析思路在信息技術和數字經濟領域亦可適用,但需要考慮信息技術和數字經濟領域競爭的特點和規律,司法解釋在多個條文中考慮相關特點和規律作了一定的細化指引。

亮點4:健全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

反壟斷法的實施有公共實施和私人實施兩種途徑。在我國,公共實施主要是指反壟斷行政執法,私人實施主要是指反壟斷民事訴訟,兩者並行不悖、相輔相成。

郃中林解讀了司法解釋中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一是在程序銜接方面。司法解釋規定了反壟斷行政查處後的後繼民事訴訟,並將可以提起後繼民事訴訟的最早時間節點由原司法解釋規定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修改提前至“處理決定作出後”,這樣更便於當事人起訴、更高效實現行政處理與民事訴訟的銜接。第十三條規定了行政執法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並行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中止訴訟。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與第三款則通過規定訴訟時效中斷和重新計算的方式進一步細化了行政執法與民事司法的無縫銜接。

二是在事實認定方面。第十條明確壟斷行爲行政處理決定所認定的事實“原則上推定真實但可例外推翻”的證據規則,賦予反壟斷行政處理決定在民事訴訟中較高的證明價值,切實減輕原告的舉證負擔。

三是在法律適用方面。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了縱向協議例外,以便與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縱向壟斷協議“安全港”制度相銜接。將來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出臺“安全港”的具體適用標準後,根據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援引適用。此外,對於反壟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問題,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發佈的部門規章或者反壟斷指南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參照或者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