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可向董事追責 新公司法能否破解“窮廟富方丈”

新修訂公司法施行至今已有40多天,第六次修訂的公司法迎來了大幅變動,股東義務與董監高責任規定變化巨大,其中新增的“董事對第三人擔責”條款因“突破公司的隔離”而備受矚目。

該制度規定於公司法第191條,要求今後公司董事不僅對公司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還要在特定的情況下對外向包括公司債權人在內的第三人承擔責任。該條自公司法(修訂草案一審稿)公佈之初就被列入其中,經歷了四次審議終獲生效。

“董事對第三人擔責”條款一直備受關注也頗有爭議。有人稱之爲瀕臨破產企業債權人的救命草,有人擔憂第三人濫用權利,有人稱對法律效果的評判還應當“讓子彈飛一會兒”,也有人說潘多拉的盒子實際上已打開。

在近期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和人文與社會科學高等研究院組織的第二屆中日公司法論壇中,就對董事對外擔責制度展開了熱烈研討。具有“刺破公司的面紗”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與“董事對外擔責”制度在突破公司獨立人格限制方面具有相似性,那麼已經生效的公司法第191條,是否也將成爲“刺破董事的面紗”一把利劍?

公司經營中的“關鍵少數”

董事在公司中扮演着監督與管理的雙重角色,其在公司經營中的地位舉足輕重。在公司的社會形象之中也能看到董事的個人氣質,如俞敏洪之於新東方,趙佳臻之於拼多多,雷軍之於小米。

公司的經營管理、戰略投資、關鍵決策、未來發展均由董事——這些企業中的“關鍵少數”掌握。除董事之外,“關鍵少數”還包括高管、監事,還有被視爲“影子董事”的公司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此次公司法第191條,就是將“關鍵少數”中的董事、高管、“影子董事”納入到了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的序列中來。

全國人大法工委經濟法室副處長林一英說,在特定情形下,尤其是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令董事對外部第三人承擔直接的責任,有利於約束董事的履職。同時在公司沒有清償能力時,也有利於對債權人的保護。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日本法研究中心執行主任張楊認爲,此次規定董事對第三人責任,或對我國公司治理產生重要影響。張楊說,在公司治理的制度中,董事實際具有三種民事責任,分別是董事對股東責任、董事對公司責任和董事對第三人責任。由於董事對股東責任限於特定情形下,對我國公司治理制度影響較小。董事對公司的責任,是董事信義義務的體現,但公司常常怠於向董事追責,此時只能依靠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而這一訴訟在我國因受到諸多制度上的限制而並不活躍。故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將突破法人的隔離,使得原本作爲公司內部機關的董事直接對第三人承擔責任,或將成爲對我國公司治理產生重要影響的規則。

實務中常有董事利用職權故意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張楊分享道:“比如房地產開發過程中,開發商明知包括關聯公司在內的整個地產集團已經沒有償付能力了,但依舊簽發由關聯公司付款的商業承兌匯票,並用該匯票作爲支付手段,用於購買房地產開發所需的水泥、鋼筋、建築工程勞務,使得水泥和鋼筋供應商、建築公司等最終拿不到錢。在這個過程中,董事是明知的故意,或者是輕信該地產集團將來資金流能夠轉好的重大過失,這實際上就是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損害第三人利益。”

張楊認爲,在實務中,公司法第191條的“重大過失”的解釋空間較大,這與董事的勤勉義務以及該義務下的子義務“合規義務”“監督義務”等話題緊密相關,今後需要從解釋論角度進一步闡釋清楚。

突破公司隔離,董事直面債權人擔責

新公司法頒行之前,對於董事履職造成第三人損害,我國一直採取了“公司對外擔責+內部追償”模式。也就是當執掌公司經營管理權的董事濫用權利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承擔責任後,再向有過錯的董事追償。但實際中,公司在承擔責任後,公司很少向董事追究責任,這就出現了“窮廟富方丈”的不合理情形。

清華大學法學院長聘教授、公司法修改專班成員沈朝暉從法理角度解釋道,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的董事對第三人責任承擔的一般性規範,賦予了外部第三人一個損害賠償的請求權,通過這種法定責任的方式突破了公司的隔離,將履職有過錯的董事暴露在了債權人面前。

在該條具體適用時,往往需要解決兩個問題:董事對誰擔責?爲何擔責?

對公司以外的任何受害人擔責。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商法研究所副所長李建偉在其書中解釋道:沒有爭議的是,法條中的“他人”首先包括公司債權人;進一步的,還包括公司股東尤其是少數股東(證券市場的中小投資者)。

因爲履職存在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第三人損害而擔責。簡單來說就是“兩個條件一個結果”。“兩個條件”是,一是董事執行職務;二是董事執行職務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個結果”是,對他人造成損害。

需要注意的是,董事對外擔責的條件並不包括一般過失、抽象輕過失,當董事滿足一個通常謹慎之人在類似處境下應有的謹慎那樣履行義務,爲了實現公司的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通常情況下,法律也不會強人所難或做事後諸葛亮。

從比較法中看,董事的對外責任規則多見於東亞國家及地區,比如《日本公司法》第429條第1款、中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3條以及《韓國商法》第401條。

日本東北學院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內藤裕貴在會議上介紹道,日本法中的董事對外責任制度最早源於1899年。在1969年,日本最高法院作出的判決對目前現行制度影響最大,至今已經過50多年,儘管目前日本學界對於該制度的存在意義及必要性仍存爭議,但內藤裕貴認爲,該制度對於抑制董事怠於履行義務具有現實意義,並且在實務中切實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

沈朝暉也提到,在我國的知識產權領域,實際上有很多董事藉助公司生產侵害競爭對手知識產權的情況,董事對外承擔責任制度,對於知識產權的保護有着積極的意義。

適用新法的21個案件中尚無該類判例

“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至今已有40多天,據不完全統計,各地法院生成了21件適用新公司法的判決,尚無關於‘董事對第三人責任’的首案判例。”北京市匯仲律師事務所律師陳櫻娥分享道。

在適用公司法新規的判決中,包括股權出資加速到期、股東知情權全面保護、未屆期股權轉讓責任等。陳櫻娥對此分析:“這或是出於兩個原因,一是由於新公司法施行時間較短,再是因爲第191條是公司法中一個完全新增的條款。但基於第191條的強債權人保護性,可以做一個大膽的預測,在未來的公司訴訟中,該條勢必會成爲公司債權人維護利益的一大利器。”

日本的司法實踐就證明了這一點,內藤裕貴介紹道,就日本司法判例數據來看,董事的對外責任條款是日本現有商法判例中引用最多的法律條文。

僅就董事行爲間接侵害第三人利益而言,結合公司法中細化了的董事的忠實勤勉義務的原則及標準,董事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情形可能至少有:股東抽逃出資、違法分配利潤、違法減資、未按期履行出資義務等情形,缺乏正當性的關聯交易,怠於履行清算義務、清算職責,違法清算等行爲,而導致公司責任財產減損,而造成他人損害。這無疑對董監高的履職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將董事的一般過失排除在第三人追責的條件之外,事實上也是對董事履職的法律保護。

對此清華大學法學院助理研究員嶽萬兵認爲,公司法第191條所約束的董事侵害第三人的利益的行爲並非是“點狀、間斷、直接”的侵害行爲,而是“線性、持續、間接”的侵害行爲。“在實務中存在的一種情況中,明顯超過了侵權法和債法所規制的範圍,那就是董事‘持續、長期、線性’的間接侵害導致了第三人利益受損,比如董事利用自己的信息優勢和職務之便長期揮霍公司的財產,給自己發高薪,甚至轉移公司的資產,以至於公司最終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嶽萬兵進一步解釋道。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講師鄒學庚從立法目的上解釋,該制度是爲了遏制董事實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重大違法行爲。隨着公司法第191條的適用,再如康美藥業財務造假案件、長生生物毒疫苗案件、三鹿奶粉毒奶粉事件等嚴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公司董事將再也難逃責任。

權利行使也需邊界

權利的行使不能違背權利的本來目的,也不得超出權利的必要邊界。董事對外擔責制度,對於中小企業的債權人以及當公司資力不足時債權人的利益維護有着重要意義,但對於董事承擔的是何種責任、董事的責任範圍,公司與董事的責任分擔等問題尚未明確,衆多學者稱債權人權利行使需要邊界。

沈朝暉就對權利濫用之下“董事或承擔過重的義務”表示了擔憂,“董事對外部直接承擔責任,就令董事身上同時承擔着爲公司、股東謀利益的信義義務以及對第三人的社會義務,而在某些情形下,這二者是相互衝突的。公司,尤其是大型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會承擔鉅額的賠償責任,比如說侵權責任、產品責任、環境污染責任、資產經營責任,若權利被濫用,以董事有限的個人財產與公司的鉅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會令董事承擔上過重的賠償責任。”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李遊呼籲“限縮適用”董事的對外責任。他說道,法律賦予了公司獨立的法人人格,且董事與公司之間爲委任關係,無論從公司獨立人格還是從委任責任分配角度,傳統法人機關理論中董事執行職務產生了相應責任,應由法人承擔。

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王湘淳也指出,除對該條“限縮適用”之外,還應明確董事對外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責任主體中是否包括獨立董事等監督者,董事違法行爲與損害事實的界定,董事行爲是否要與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係等。

除此之外,董事對外的侵害行爲的認定、損害範圍的估量也是難題之一。有學者開玩笑說,如果一個公司董事長每天喝的都是單價每瓶十幾元的昂貴礦泉水,都是公司買單,董事長認爲喝該礦泉水令他自己心情舒暢,進而在召開董事會等進行經營決策時能夠保持更清晰的頭腦,從而有利於公司長遠利益,那這是否算作是對公司財產的嚴重侵害呢?對此嶽萬兵建議,在今後的司法解釋、指導案例當中,可以將董事對外侵害行爲藉助“線性、持續、間接”等特點予以限縮。

學者們對公司法第191條完成了公司法對債權人保護的使命均表示認可與肯定。較之民法與債法領域中的代位權與撤銷權,此次公司法中規定董事對外承擔責任制度具有着天然的優勢,但“限縮適用”該制度,以平衡董事與債權人的利益應爲未來關注重點,以防該條成爲懸在董事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