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遲到”98次不提示也不處罰,公司再解約還合法嗎?

(原標題:員工“遲到”98次不提示也不處罰,公司再解約還合法嗎?)

按時上下班,是勞動者最基本的職業道德,也是勞動者應當遵守的“規矩”。如勞動者因遲到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有權進行處理,但用人單位以員工多次遲到爲由解除勞動合同,一定合法嗎?

程序員王某在某計算機科技公司工作,每日上班時間均超過8小時。公司在未明確要求過上班時間,也沒有對王某“遲到”行爲進行過提示、告知或處罰的情況下,以其在不到一年內出現多達98次遲到爲由辭退王某。最終,東城法院認定,公司未明確告知考勤制度,也未盡到管理責任,屬違法解除,應支付王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66512元、未休年假工資15179.3元。

月薪6萬總監遲到98次未提示,突遭公司開除怒起訴,法院:賠18萬(來源:星視頻)

不提示不處罰

公司以員工遲到98次爲由解約

40多歲的王某是一名資深程序員,2021年5月起入職某計算機科技公司,擔任團隊技術總監,雙方簽訂了爲期3年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王某月薪6萬多元。上班期間,王某每天上下班打卡,工作時長均超過了8個小時。2022年底,公司和王某協商解約,在雙方就離職補償金協商未果時,王某突然收到了公司發送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王某在2022年1月至11月期間遲到98次違反公司考勤紀律,屬嚴重違紀爲由無償解除了和王某的勞動關係。

王某在震驚之餘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未休年假工資和加班費,仲裁支持了王某除加班費外的請求。後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某計算機科技公司主張,公司的《考勤管理辦法》規定工作時間8:30-17:30,一年內遲到超過60次的,取消年終獎或解除勞動合同,而公司實際執行的工作時間是9:00-18:00。公司沒有義務也沒有精力在員工出現違紀時進行告知,但不代表公司放棄了處罰員工的權利,公司出於對員工的感情一時沒有處理,不代表接受或默認了員工的違紀行爲,或者變更了勞動合同的約定。王某多次遲到的行爲已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符合《考勤管理辦法》和勞動合同中關於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王某辯稱,他自入職起每日上下班都會打卡,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了執行標準工時制,但沒有規定具體的上下班時間。王某同時指出,公司從未向他送達過《考勤管理辦法》,也沒有明確要求過固定的上下班時間,他每月實際工作時長都超出了公司述稱的朝九晚六。公司也從未對他“遲到”的行爲進行過提示或告知,更沒有以遲到曠工爲由扣罰其工資或獎金。此外,作爲團隊的負責人,據王某掌握的其所在團隊其他幾名員工的考勤打卡和工資發放記錄,其他人的上下班打卡時間與其相似,也沒有因遲到扣罰過工資或被解約。

公司以員工遲到98次爲由解約 網絡圖

公司未舉證證明盡到管理責任

屬違法解除

東城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某是否存在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情形。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一方面,公司未舉證證明其上班時間爲早9點的工作制度已明確送達或告知過王某,而在王某多次出現上班打卡時間遲於早9點或未打卡的情形後,公司作爲具有管理責任的用人單位,從未履行過提示、告知義務或因此扣罰過王某的工資。另一方面,王某任技術總監崗位,從考勤記錄實際情況來看,王某每日的工作時長和出勤狀態明顯具有有別於執行標準工時制的特殊性,公司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也從未提出過異議,且王某每日實際出勤的時長均在8小時以上。因此公司在雙方協商離職方案時,以王某遲到98次爲由解除與王某的勞動關係,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應構成違法解除勞動關係。

最終,東城法院判決公司支付王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66512元、未休年假工資15179.3元。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法院判決公司支付王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66512元、未休年假工資15179.3元 圖爲天平和法錘

法官提示

公司應明確告知並實際執行規章制度

規章制度的制定,是用人單位行使用工自主權和管理權的主要方式,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有權利就須有約束,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不能隨意制定,更不能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章制度的合法有效應滿足:通過民主程序制定,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規定,已向勞動者公示三個要求。

本案中,公司述稱其實際執行早9點的上班時間,卻缺乏明確的制度依據,提交的上班時間的制度文件亦未證明實際告知或送達給過王某。在王某在職期間,在其多次出現打卡時間晚於早9點的情形時,從未對其進行過提示或處罰,無法證明公司實際存在並執行早9點上班的工作制度,而且從王某的打卡記錄來看,王某每日出勤時長均超過8小時,故公司以此爲由解除勞動關係,依據不足。

用人單位應合法合理地行使自主管理權,在制定規章制度後可以靈活選擇公示方式,將規章制度的內容通過書面或電子文件等方式明確告知勞動者,但應注意保存勞動者確認的相關記錄,或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明確將規章制度作爲合同附件簽署,尤其是就工資標準、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等內容,可明確約定於勞動合同主文當中。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對勞動者的違規、違紀行爲,也應及時進行提示、告知,或作出相應處理,讓公司的規章制度落到實處,發揮作用。此外,勞動者也應嚴格遵守規章制度,服從用人單位的工作紀律,避免因違反用人單位的管理規定使自己陷入不利地位。

供稿:東城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