窨井蓋“傷人” 四方責任人均有過錯

來源:法治日報

小區內窨井蓋“傷人”,綜合各方過錯程度,不僅由物業擔責,受害人也要承擔一定的責任。近日,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理的一起小區內窨井蓋缺失傷人案,作爲原告的受害人,對自身的損害後果自擔20%的責任。判決後,當事方對判決結果無異議。

2023年3月1日下午,白某僱用的裝修工人張某爲便於裝修,將位於小區4號樓草坪上的窨井蓋打開。3月11日晚,馬某在小區內遛狗途經該區域時,被掀開的窨井蓋絆倒,不慎掉入窨井坑內,導致右小腿受傷,醫院傷情診斷爲:右小腿皮膚缺失損傷並神經斷裂,住院20天。

馬某認爲,物業管理方未在敞開的窨井處設立安全警示標誌,白某、張某對其受傷存在過錯,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要求法院依法判決三被告共同承擔連帶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2.7萬餘元。

被告白某辯稱,其與張某之間系承攬關係,並非原告所述的僱傭關係。2023年3月,其因裝修房屋需要,將房屋的水電改造部分以2700元的價格交由張某施工,張某自帶工具和勞務人員完成工作,對於張某在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損傷,其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物業管理方沒有盡到安全管理義務,其疏於管理,沒有及時發現安全隱患,存在明顯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馬某存在明顯的過錯,其自身應該承擔大部分的責任。原告作爲成年人,在晚上10點行走時,並沒有走在小區的道路上,而是走在了不該走的草坪上,不但踩踏了草坪,並且放任了損害後果的發生,加之原告夜間在草坪上行走時未觀察腳下情況,未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才致使自身跌落窨井,其自身存在明顯的過錯,應承擔大部分責任。”白某認爲。

被告物業管理方辯稱,“案涉窨井的地方不是公共場所,不適用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公共場所是指不特定人出入、通行、活動的場所,小區顯然不同於商場、車站、餐飲、娛樂等服務的經營場所。案涉窨井地點距離房屋牆根很近,不在小區道路上。通常而言,距離房屋牆根很近的窨井地點是散水區域,並很可能墜落物品,是很不安全的危險領域。除了維護散水等特殊需要,很少有人在這個不安全的區域活動或通行,涉案地點不是公共場所,不適用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被告物業管理方認爲,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應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責任人,不能將自己的安危寄託於相關單位和他人無時無刻的提醒之下,其日常活動應遵循趨利避害,不隨意進入不安全的風險區域,因此,原告應自行承擔大部分的損害責任。

被告張某辯稱,其因爲施工需要,需關閉自來水的閥門,其聯繫物業管理方的水電工,水電工明確告知其不在小區,並告知了閥門的具體位置,讓其自行關閉閥門。正常情況下,關閉打開水管閥門的應由物業管理方聘用的水電工進行操作,以確保安全,而本案小區的水電工沒有在崗,疏於管理,放任了危險的發生。而且,其打開窨井蓋的時間是2023年3月1日13時39分,而原告掉入窨井坑的時間是2023年3月11日22時06分,在長達十幾天的時間內,物業管理方均未發現此處的窨井敞開,也沒有張貼或放置警示標誌,更沒有采取任何防護措施,存在明顯過錯,其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爲,被告張某作爲施工人,因施工需要打開窨井蓋,應當及時把窨井蓋蓋上,或在附近設置警示標誌,但其施工期間及施工後既沒有把窨井蓋蓋上,也未設置警示標誌,是導致原告受傷的重要原因,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物業管理方在張某打開窨井蓋長達十幾天的時間內,一直未發現此處的窨井敞開,也沒有張貼或放置警示標誌,疏於管理,存在明顯的過錯,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白某作爲業主,將房屋的水電改造部分交由張某施工,在施工過程中,明知小區入住率較高,施工時會產生一定的危險性,其應當提醒施工人員注意安全,並提示施工人員對可能造成業主損害的不安全行爲設置警示標誌,其自身也應進行安全巡查,但其卻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具有一定的過錯,也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原告馬某作爲成年人,案涉窨井不在小區道路上,不是業主正常活動、通行之地,原告居住生活在案涉小區,其對小區的環境情況、設施狀況應當熟悉,其在夜間遛狗時,隨意進入小區綠化帶,自身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損害的發生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其自身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院認定,原告馬某應對自身的損害後果自擔20%的責任,被告張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物業管理方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白某承擔10%的賠償責任。

主審法官劉琳瑜說,窨井蓋是重要的公共基礎設施,在居民日常生活中發揮着重要作用,近年來,因井蓋缺失造成人員傷亡的事件時有發生。法律明確了窨井等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的歸責原則爲過錯推定原則。因此,對窨井蓋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部門和人員,應切實負起管理、維護的責任,保障人民羣衆“腳底下的安全”。

作者|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趙紅旗 通訊員 陳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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