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保監會完善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將國別風險準備納入所有者權益項下作爲一般準備的組成部分

12月9日,爲完善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體系,促進銀行業的平穩健康發展,銀保監會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下稱《指引》)進行了修訂,形成《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下稱《辦法》)。並正式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據悉,2010年頒佈實施的《指引》彌補了國別風險管理制度短板,《指引》實施12年來,對於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構建國別風險管理體系和提升國別風險管理能力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同時,《指引》在國別風險敞口計量口徑、國別風險職責劃分、國別風險轉移標準、國際組織或機構國別風險等級認定、國別風險準備計提等方面尚需進一步完善。

結合上述情況,銀保監會對《指引》內容進行了系統研究和修訂完善。考慮到《指引》符合《中國銀保監會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關於規範性文件的界定,此次修訂將文件體例由《指引》調整爲《辦法》,名稱相應修改爲《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辦法》,並增加了行政處罰條款。

在對國別風險準備所作修訂方面,隨着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9號(IFRS9)的實施和我國關於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會計準則(CAS22)的更新落地,銀行業資產減值準備計提已由已發生損失法過渡到預期損失法,《指引》要求銀行在減值準備之外計提國別風險準備導致與新會計準則不銜接進而產生重複計提的問題。

針對該問題,此次修訂將國別風險準備納入所有者權益項下,作爲一般準備的組成部分,並需符合財政部對一般準備的監管要求。即如果銀行業金融機構一般準備充足且符合財政部相關要求,可以視同其足以覆蓋國別風險準備,該機構不必重複計提國別風險準備;如果銀行業金融機構一般準備不充足且未達到財政部相關計提底線要求,則機構需要從未分配利潤中計提國別風險準備,並納入一般準備之中。

此次修訂將國別風險準備計提範圍限定爲中等、較高和高國別風險暴露,計提比例設定爲5%、15%、40%。此次修訂明確國別風險準備計提範圍包含未提取承諾和財務擔保合同,與財政部相關規定保持一致,並要求按照《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的表外項目信用轉換系數進行折算後計提。《辦法》同時明確監管機構可根據國別風險變化情況、銀行經營管理情況等對上述比例作出調整。

銀保監會指出,考慮到《辦法》實施後銀行將開展修訂內部管理制度等具體工作,《辦法》第四十三條明確,對銀行國別風險準備新的計提要求實施給予六個月的過渡期,即《辦法》頒佈實施之日起新發生的國別風險暴露需要在六個月內達到監管要求。爲最大限度保證銀行業金融機構平穩過渡,經商財政部同意,《辦法》頒佈實施前已計提的存量國別風險準備不進行賬務調整,繼續作爲資產減值準備的組成部分,用於抵禦資產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