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投保難賠付,網上買保障“保了個寂寞”?

“網上在線投保,省時省心又省錢!”“保終身,百種疾病,感冒發燒也能賠。”

近年來,疾病年輕化的趨勢得到越來越多年輕人的重視,年輕羣體紛紛將商業保險作爲抵禦風險的“最後底牌”。互聯網保險以其自主選擇性強、手續簡單、性價比高等優勢受到消費者的廣泛青睞,支付寶、微信等互聯網流量平臺成爲各個保險公司的必爭之地。

然而,虛假宣傳、違規自動扣費、低進高出賠付難等“文字遊戲”也屢遭詬病,等到理賠時,消費者才發現自己“保了個寂寞”。

近日,湖北省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東湖科學城人民法庭審結一起互聯網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當事人突發意外身故,卻遭到了保險公司拒賠,法庭最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依照約定賠償保險金30萬元。

案情回顧

2022年底,30多歲的劉某通過小程序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一份意外險,保險責任包括意外身故賠償50萬元、意外醫療賠償5萬元、猝死賠償30萬元等,保險有效期爲1年。

2023年7月,劉某突然意識喪失倒地,被緊急送往醫院搶救,到達醫院時,劉某呼吸心跳已驟停,醫生經急診初步認爲劉某已經猝死,但在其家屬請求下醫院仍對劉某實施搶救。因情況緊急,在家屬同意下,醫生向劉某實行人工膜肺ECMO搶救,但由於劉某持續無穩定的自主循環,後因多器官衰竭,在72小時內被宣告死亡。

劉某離世後,其法定繼承人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被拒,遂訴至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意外身故、意外醫療及猝死的金額。

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條款中對猝死的定義爲“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潛在疾病、機能障礙或其他原因在出現症狀後24小時內發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認定以醫院的診斷和公安部門的鑑定爲準。”根據武漢市某醫院的住院病案顯示,被保險人劉某於27日晚23時入院,至30日凌晨2時宣告死亡,已明顯超過24小時,不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24小時內猝死,不符合猝死定義。

法院判決

東湖科學城人民法庭審理後認爲,劉某的死亡符合猝死特徵,保險人應按照猝死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首先,劉某的法定繼承人已經提供急診病歷、住院病案、死亡證明書等相應材料證明被保險人劉某系猝死。某保險公司以劉某不是猝死爲由拒絕承擔理賠責任,但其並未提供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其次,劉某所投保險中約定的“24小時內猝死”是一則格式條款,依照《民法典》第498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從劉某的病因及診斷症狀,死亡雖然不能避免,但在此情形下,家屬仍然希望搶救其生命,故導致劉某被宣佈死亡的時間超過24小時,此時不應機械理解劉某的死亡超過24小時,應當按照格式條款作出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

且根據劉某購買保險的回溯視頻顯示,某保險公司未對案涉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內容設置強制閱讀等措施進行明確提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責任免除條款不產生效力。

另外根據“近因原則”,本案保險事故不屬於意外傷害,故其他意外醫療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按照猝死的保險事故支付劉某法定繼承人30萬元猝死保險金。

法官說法

保險公司從對其自身有利的角度出發,通常在保險合同中將猝死排除在意外傷害之外,並將猝死列入責任免除條款。

投保人在進行投保時,應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責任免除條款,並且注意保險公司是否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說明,互聯網投保時注意免責條款頁面展示情況。

《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附格式條款,並對所有格式條款承擔一般說明義務,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承擔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這些法定義務是保險公司應主動履行的義務,而不是基於投保人請求才被動產生的。如在互聯網投保過程中,投保人僅點擊“我已確認並同意保險條款、投保須知”等類似內容即可投保,具體保險條款內容需要投保人點擊保險條款的鏈接方能出現的,實際上是保險公司根據投保人的請求提供格式條款,這不符合《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不能依據免責條款免責。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498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16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第17條: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張倩 丁軍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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