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侵害人權 名律:無法源依據甚至斷企業命脈!

▲限制出境無法源依據又嚴重侵害人權律師認爲,甚至會斷了企業命脈。(圖/pixabay)

記者吳銘峰臺北報導

限制出境嚴重侵害人權,益發引起重視。曾任檢察官的律師翁偉倫PO文指出,「限制出境、出海」的強制處分法律上並無明文,但卻嚴重侵害人權。甚至對有國際或兩岸業務企業主而言,往往「限制出境、出海」的強制處分就會斷了企業的命脈,影響所及就是廣大的投資大衆

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榮譽會員、曾任士林地檢署重金專組檢察官的翁偉倫律師PO文指出,《刑事訴訟法》上並未規定檢察官或法院有可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的明文規定。因此,在司法解釋上,系認爲「限制出境、出海」屬於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的方式之一,但是從限制被告住居,是否就可以當然無限上綱到限制被告出境,尤其兩者就侵害人權之強度而言,更有天壤之別。因此在法治國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下,實應就這兩種強制處分明確地加以區別,不可以再混用下去了。

翁偉倫解釋,在當前的司法實務上,因爲「限制出境、出海」僅系被認爲屬於執行「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的方式,而「限制住居」又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羈押替代處分」中,被認爲最輕且最方便執行的一種。然而,若是長達多年且不限時間的「限制出境、出海」,這種強制處分真的很輕嗎?實務上一向把「限制出境、出海」視作「限制住居」的方式,而且「限制出境、出海」在刑事實務的操作方式,是由檢察官或法官發函予移民署,這樣就完成了「限制出境、出海」的程序。

翁偉倫表示,因此檢方院方基於對於「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同看待的想法,而忽視了其實長時間「限制出境、出海」的強制處分,對於某些被告人權之侵害,遠遠大過讓他交保新臺幣數千萬元。因爲雖然被告的犯罪證據明確,但該罪也不至於讓他有逃亡海外之虞,而檢方或院方只是爲了之後傳喚被告的便利,就限制了被告出境,但對於有國際或兩岸業務的企業主而言,往往這個強制處分就會斷了這個企業的命脈,而影響所及就是廣大的投資大衆。

翁偉倫最後呼籲,在立法院正就「限制出境、出海」修法程序進行的當下,希望以自己從事檢察官十幾年的經驗感想,以及現今從事律師後對於社會百態的觀察,尤其在目前各界對於司法口誅筆伐的惡劣情勢之下,想貽笑大方的來提醒我們的司法官,應該要特別慎重地看待「限制出境、出海」對於民衆權利的影響,「限制出境、出海」對於人權的侵害,不是大家所認知一如「限制住居」般的若有似無,它的影響之大往往會超乎您在下這個處分時的思慮所及。因此要保有這樣的權利,就請妥適運用。一旦寶劍出鞘,就請記得趕緊讓它重回刀鞘,不然「吾雖不殺伯仁,伯仁由我而死。幽冥之中,負此良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