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雞排妹事件】是營造歡樂氣氛抑或性騷擾

排妹鄭家純)因主持尾牙活動,爆出遭廠商老闆同場演出歌手騷擾之事件,引發各界關注。在各執一詞下,藉由提告進入法院來說分明,似爲上策,只是以現行法制司法程序真能還原真實嗎?

所謂性騷擾,是指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爲。若此等行爲已達於強暴、脅迫等之程度,就有《刑法》的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重罪之處罰,若未達此程度,則以《性騷擾防治法來究責

由於性騷擾的範圍極爲廣泛,故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即採取例示爲定義,但如此的列舉仍不免有模糊空間。如根據此條文第2款,只要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而有損害他人尊嚴或使人心生畏怖或冒犯等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或正常生活等之進行者,皆可納入性騷擾的範疇。這其中,諸如歧視、侮辱、尊嚴、冒犯、正常生活等等,皆屬極爲開放與不確定之概念,甚至還會涉及每個人主觀感受之不同,就易流於各自解讀,致凸顯性騷擾案件於適用法律的困境

舉證困難成檢討被害人

撇開性騷擾的模糊性不談,若有涉及性騷擾,尤其是涉及言行侮辱之部分,根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處1萬元至10萬元的罰鍰,若利用權勢關係爲性騷擾,依據第21條則須加重二分之一,如此的處罰並不重。雖主管機關可職權調查及處罰,但若當事人不願聲張,實也不會主動介入。而若性騷擾已逾越言語而涉及肢體接觸,就會觸犯第25條第1項,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刑罰。但因是否爲性騷擾,往往取決於被騷擾者之感受,立法者就將此罪規定爲告訴乃論。

至於此罪在客觀上,必須乘人不及抗拒而爲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爲,其中的身體隱私部位就會出現解釋空間。如大腿,一般皆會以衣物遮蔽,自屬於隱私部位無疑,但如爲手臂手掌等,未以衣服遮蔽之部分,若被碰觸,恐就不會落入刑罰而頂多處以行政罰。除了要有客觀行爲外,於主觀上,還須有性騷擾之意圖,此於法庭之上,有時很難證明

以此次事件來說,若有觸摸到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自涉及刑罰無疑。只是在這類肢體接觸行爲,不可能太公然與公開下,除缺乏目擊者外,就算有攝影機也未必能拍到細節處,就會出現法庭舉證之困難。更重要的是,若被告堅持,是爲營造舞臺娛樂效果的無心之過,再加以無客觀證據爲支持,恐更難證實有性騷擾之意圖。故唯一能證明者,恐只剩被害人的陳述,這不免就要接受殘酷的交互詰問,致使案件審判的對象,從被告轉向對被害人的檢討。

也因此,如何消除性騷擾被害人出面舉發的障礙,無論是過去、現在或未來,都是刑事司法必得面對與解決的課題。(本文經作者同意,轉載自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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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