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持毒品遭判販毒未遂 監察院建請研提非常上訴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陳志國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經監委王美玉調查今天表示,根據最高法院刑庭決議、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多位大法官提出的協同意見書,行爲人須「持有」毒品後,且目的在於販賣,纔有可能成立該罪;但陳尚未購入持有毒品,該判決違反罪刑法定及罪責相當性原則。監察院建請法務部轉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研提非常上訴。
5年前,因毒品案件遭判刑16年、遭通緝的陳志國,在情人節當晚帶着珍珠項鍊到老婆工作的海產食堂,央求老闆讓老婆提早下班,遭老闆拒絕雙方爆發衝突,陳志國朝老闆開槍後逃逸,後經警方逮捕,依殺人未遂罪嫌等送辦。
陳志國不滿因毒品案被判16年,主動向監院陳情,經監委王美玉調閱本案相關的偵審全卷資料,今天在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函送法務部轉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研提非常上訴。
調查報告指出,本案一審判決陳情人無罪,理由是陳志國是買家的角色,與運輸毒品入境的被告均無認識,也非實際僱用被告之人,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僅憑監聽通話內容,就認定陳與其餘被告間對運輸海洛因入境犯行有共犯關係。
調查報告提到,但二審逆轉改判陳16年徒刑,理由是根據簡訊及通話譯文,陳志國所欲購買海洛因數量龐大,價格非少,法官認定陳主觀上確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也有獲利的事實。陳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的犯行,已與賣家就販賣毒品數量、價格談妥,且意思合致,即屬民事上買賣契約完成,堪以認定。
不過,王美玉認爲,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中,大法官謝銘洋的協同意見書明白指出,如果於「購入後」有着手於賣出的行爲,但尚未真正賣出,應該當販賣未遂罪。大法官林俊益更明白說,購買毒品(尚未取得)的階段:購買者尚不成立犯罪,僅處罰出售者的出售行爲,即可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危害的目的。
王美玉表示,警方查獲本案時,毒品並未交付由陳志國持有,也就是陳尚未購入,如何着手於賣出的行爲,基於罪責相當性原則,實難認其行爲已構成販賣未遂罪。原確定判決援引民事上意思合致買賣契約即成立,而認陳與賣方意思合致即已販入毒品,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
王美玉指出,另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指出,行爲人須持有毒品,且目的在於販賣,纔有可能成立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王美玉認爲,本案陳情人未「持有」毒品,原確定判決卻逕予論斷是「販賣毒品未遂」,顯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的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